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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12366热点问题2018年第20-22期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8-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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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12366 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

 

12366热点问题2018年第20期 

 

1.2018年起, 图书在批发、零售环节是否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3 号)规定:“二、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 

 

八、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同时废止。 

 

按照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凡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2.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规定:“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3.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时未及时取得有效凭证,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在什么期限前取得凭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第六条  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4、请问车船税的纳税地点如何确定?缴纳车船税需要提供哪些材料?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七条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规定,缴纳车船税时需要携带如下资料: 

 

(1)首次进行车船税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车辆车船税纳税人应报送《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及《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各3份。 

 

②船舶车船税纳税人应报送《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及《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各3份。 

 

③对于新购置车船,应提供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购置日期的文件。 

 

④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⑤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应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⑥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首次后办理纳税申报时,如果纳税人的车船及相关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再填报信息,仅提供上述第④—⑥项资料。 

 

5、我单位在异地预缴了附加税费,请问还需要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 号)规定:“ 一、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同时纳税人在缴纳增值税时还应一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具体参照财税〔2016〕74 号文件办理。 

 

12366热点问题2018年第21期 

 

1.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的企业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规定:“一、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2.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弥补年限是否有调整?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规定:“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二、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三、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3. 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规定:“一、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4.个人取得保险赔款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规定:“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5.个人转让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计税依据是否含增值税? 

 

答:根据《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四、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12366热点问题2018年第22期 

 

1.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是否属于混合销售?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规定:“六、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2.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机票代理服务,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规定:“三、自2018年1月1日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外航段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境外航段机票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行程单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是指根据《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认可办法》取得中国航空运输协会颁发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质认可证书”,接受中国航空运输企业或通航中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提供代理服务的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规定:“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款项,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开账与结算计划(BSP)对账单或航空运输企业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款项,以代理企业间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就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购买方开具行程单,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3.税务机构改革后,原各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能否继续沿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规定:“六、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各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4.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5.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9号)规定:“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6号)规定:“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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