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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
万伟华◎整理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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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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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报送环节和报送时限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基本信息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三)延期、更正和终止报送
二、报送主体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
1、电子商务和平台分类
2、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
(二)聚合平台、小程序、快应用及平台内的平台企业
(三)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
(四)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
三、免报送、无需重复报送
(一)从事便民劳务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
(二)已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涉税信息
(三)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
(四)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
四、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处理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
(二)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
五、涉税信息的报送内容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
1、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
2、直播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系表
3、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
4、其他
(三)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
1、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
2、收入确认时间和折算
3、境外平台报送境外向境内销售的收入信息
(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六、报送渠道
七、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相关方提供其他涉税信息
八、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及扣缴申报办理流程
1、政策适用
2、扣缴申报的办理流程
(二)增值税政策适用及代办申报办理流程
1、政策适用
2、代办申报的办理流程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九、相关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10号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及解读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及解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涉税条款
全文结束
(2025年6月29日)本文汇编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相关规定和官方解读,并稍作了编辑和简单的理解,仍有较多事项存在困惑,如需引用政策请以官网发布原文为准。
互联网平台企业记录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是开展税收监管的重要基础。《规定》将促进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法申报纳税,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前期在部分省市开展的试点表明,绝大多数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隐匿收入等情况的经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更及时发现平台“内卷式”竞争、虚假“刷单”骗取流量等不当经营行为。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施行之日2025年6月20日起30日内(应当于2025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首次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1)互联网平台企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报送涉税信息的,应当填报《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表》,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并出具《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的,可以延期报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
附言:
【只有出现不可抗力情形,才能申请延期报送。申请企业提供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报案信息、受灾受害、损毁情况的文字说明及相关图片。】
附: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表
附: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
附: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
(2)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
(3)互联网平台企业终止互联网经营业务的,应当自经营业务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填报“运营结束时间”,同时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当期涉税信息。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附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统称为平台内经营者,《规定》区分为办理了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未办理证照的从业人员(自然人)。】
(2)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
Ø 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
2.3网络销售类平台
网络销售类平台,连接的是人与商品,其主要功能包括提供销售服务、促成双方交易、提高匹配效率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子平台:
(1)综合商品交易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提供衣帽鞋靴、箱包饰品、数码电器、食品洗护等各类商品的综合平台。
(2)垂直商品交易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某一类型产品交易的平台,具有精准的差异化定位和独特的品牌附加值。
(3)商超团购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供给蔬菜水果、肉蛋水产、粮油调味、酒水饮料、日用百货等生活用品,并提供团购等配送服务的平台。
2.4生活服务类平台
生活服务类平台,连接的是人与服务,其主要功能包括提供出行旅游、配送、家政、租房买房、子女教育等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子平台:
(1)出行服务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提供出行相关服务的平台,如共享单车、打车软件、公交地铁查询软件等。
(2)旅游服务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游客、为其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服务的平台,如旅游定制、门票购买、酒店预订等。
(3)配送服务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外卖、物流等服务的平台,如外卖送餐、同城配送、快递配送等。
(4)家政服务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保姆、护理、保洁、家庭管理等家政服务的平台。
(5)房屋经纪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房地产销售、租赁的平台,包括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等。
2.5社交娱乐类平台
社交娱乐类平台,连接的是人与人,其主要功能包括社交互动、游戏休闲、视听服务、文学阅读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子平台:
(1)即时通讯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即时传递文字讯息、档案、语音与视频交流的平台。
(2)游戏休闲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游戏运营和推广的平台,包括网页游戏、个人计算机(PC)端游戏、手机游戏等。
(3)视听服务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供给各类多媒体资料的平台,包括歌曲、电影等。
(4)直播视频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利用互联网及流媒体技术进行直播的平台。
(5)短视频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几秒到几分钟不等的短视频内容推送的平台,包括技能分享、幽默搞怪、时尚潮流、社会热点、街头采访、公益教育、广告创意、商业定制等主题。
(6)文学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网络文学、数字出版物等主要电子阅读产品的平台,包括文学、社科、教育、时尚等内容。
2.6信息资讯类平台
信息资讯类平台,连接的是人与信息,其主要功能包括提供新闻资讯、搜索服务、音视频资讯内容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子平台:
(1)新闻门户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提供新闻信息、娱乐资讯等互联网信息资源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平台。
(2)搜索引擎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对互联网上采集的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并将检索的相关信息展示给用户的平台。
(3)用户内容生成(UGC)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用户将自己原创内容上传到互联网或者提供给其他用户的平台。
(4)视听资讯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广播电台、音频分享等的平台。
(5)新闻机构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新闻采集、制作、发布、经营等的平台。
2.7金融服务类平台
金融服务类平台,连接的是人与资金,其主要功能包括提供支付结算的功能,提供网络贷款服务、金融理财服务、金融资讯和证券投资服务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子平台:
(1)综合金融服务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等的综合平台。
(2)支付结算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等的支付服务平台。
(3)消费金融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向消费者提供消费贷款的现代金融服务平台。
(4)金融资讯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为用户提供行情报价、金融数据、财经信息、分析工具、组合管理等业务的综合性金融资讯平台。
(5)证券投资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为金融机构提供整体的互联网技术(IT)解决方案和服务、为个人投资者提供财富管理工具等的金融服务平台。
2.8计算应用类平台
计算应用类平台,连接的是人与计算能力,其主要功能包括应用在手机上、操作系统上,进行信息管理和云计算,提供网络服务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子平台:
(1)智能终端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数据通讯设备、信息系统、智能系统、无线数据产品等终端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等的平台。
(2)操作系统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移动操作系统、分布式操作系统等操作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等的平台。
(3)手机软件(APP)应用商店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分析、设计、编码、生成APP软件的平台。
(4)信息管理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企业资源计划(ERP)管理软件、财务系统、IT资讯等企业管理软件研发、技术服务等的平台。
(5)云计算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为企业提供云计算服务的平台,包括提供网络基础设施服务(IAAS)、平台服务(PAAS)、应用软件服务(SAAS)等的平台。
(6)网络服务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域名服务(DNS)、动态主机配置协议(DHCP)、Windows网际命名服务(WINS)、文件传输协议(FTP)、远程终端协议(Telnet)等的平台。
(7)工业互联网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平台设计、智能制造、网络协同、个性定制、服务延伸、数字管理等的平台。
(1)互联网平台企业
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
附言: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规定中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范围。】
依照《规定》应当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包括运营以下互联网平台的企业:
(一)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二)网络直播平台;
(三)网络货运平台;
(四)灵活用工平台;
(五)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六)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七)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分发服务的快应用中心、互联网小程序平台等。
(八)其他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平台。
(2)互联网平台有多个运营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互联网平台有多个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运营企业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运营企业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均未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由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营利性服务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
为其他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聚合平台),是指通过技术手段整合多个互联网平台的服务资源(如商品、服务、数据等),以统一的交互入口为用户提供供需匹配或信息连接的平台,比如网约车聚合平台等。其应当按规定报送聚合平台基本信息,以及聚合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和《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
聚合平台内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其自身基本信息,以及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
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和《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下同),向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下简称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同时是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已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二项(二、涉税信息的报送内容(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第三项((三)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及合作方涉税信息的,可不重复报送。
附言:
【即不需再按平台内平台企业重复报送平台基本信息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和收入信息。】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包括:
(1)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报送平台内境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无需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2)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报送表》,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上季度收入信息。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本公告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通过域名在境外的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境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或者境内的购买方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由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指定境内代理人报送。
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
配送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事接收、验视客户订单,根据订单需求,将订单物品递送至指定地点的业务活动,如外卖送餐、同城配送、快递配送等。运输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网约车服务、代驾服务、货运服务等业务活动。家政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清洁、洗衣、烹饪、维修等家务料理,家庭成员照护服务等业务活动。
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次月申报),无需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季度报送)。
例:赵某10月自A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2万元,A平台企业11月已按规定为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则A平台企业不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重复报送赵某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
《规定》第十条:互联网平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二)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三)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据《规定》第十条进行处理,并将相关情形按规定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个年度内2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
附言:
【包括聚合平台、小程序、快应用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等。】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本公告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首次报送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或者终止互联网经营业务时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填报时注明。
附: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
同一互联网平台企业运营多个互联网平台的,应当在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时,将其运营的多个互联网平台的基本信息,一并填报在《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中。
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中的“相关运营主体”,是指除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以外,参与互联网平台运营的其他市场主体,包括用户管理主体、款项结算主体、推广运营主体、内容管理主体、数据运维主体、物流仓储主体以及其他运营主体。
例1:甲平台由A、B、C、D企业共同运营,其中A企业持有该平台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企业负责用户管理,C企业负责款项结算,D企业负责推广运营。本例中B、C、D企业为A企业的相关运营主体。报送主体A企业在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时,应当将B、C、D企业的信息填报在“相关运营主体”栏次。
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填表说明:
1.“互联网平台企业名称”: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或者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营业执照上的名称。
2.“互联网平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或者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是否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列仅填写“是”或“否”。勾选“是”的则需要填写“许可证编号”“业务种类”“许可证有效期”。
4.“许可证编号”:填写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编号,如有多个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增行填列。上述许可证仅指与从事互联网经营性业务有关的许可证。
5.“业务种类”:填写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种类,如“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信息服务业务”等,可填写多个业务种类。
6.“许可证有效期”:填写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的有效期起(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止。
7.“平台名称”:填写供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APP、小程序、快应用)对外展示的品牌名称。
(1)互联网平台企业运营多个平台的,应分行填列。
(2)同一个互联网平台拥有网站、APP、小程序或快应用等多种载体的,在同一行填列。
8.“网站域名”: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向工信部门备案的网站域名(网址)。
9.“服务名称”: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向工信部门备案的APP、小程序、快应用的服务名称。
10.“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号”: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向工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取得的ICP备案号。
11.“业务类型”:按照平台实际情况填写业务类型,如网络商品销售、网络直播、灵活用工、网络货运、社交娱乐、信息资讯、生活服务、金融服务以及其他,可填写多个类型。其中,“社交娱乐”包括游戏休闲、影音视听、网络文学等业务;“信息资讯”包括音频资讯、内容生成等业务;“生活服务”包括教育、医疗、旅行、经纪、培训等业务;“金融服务”包括网络贷款等业务;广告、翻译、设计、咨询、代理、技术服务等其他业务可勾选“其他”。
12.“运营开始时间”:填写互联网平台开始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时间。
13.“运营结束时间”:填写互联网平台终止互联网经营业务的时间,在营状态时可为空。
14.“平台特殊类型标识”:主要分为四种情况,一是为第三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二是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三是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四是域名在境外的互联网平台。可多选,如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况的则不勾选。
15.“相关运营主体”:填写参与互联网平台运营的各类市场主体(报送主体除外)。如有多个平台的,需分别填写每个平台对应的相关运营主体。
16.“运营类别”:包括但不限于用户管理主体、款项结算主体、推广运营主体、内容管理主体、数据运维主体、物流仓储主体等相关运营主体,可多选。
17.“操作类型”:“新增”是指新增参与互联网平台运营的市场主体;“变更”是指参与互联网平台运营的市场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企业名称、平台名称、运营类别等发生变化;“退出”是指该主体已退出互联网平台运营。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下列身份信息:
(1)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专业服务机构标识、联系方式等信息;
专业服务机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以及其他服务的专门机构(平台内经营者)。比如,在互联网平台内与网络主播,或者短视频、图文作者进行签约,为其从事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等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MCN机构、公会机构等。
(2)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同一互联网平台企业运营多个互联网平台的,应当分平台分别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等表单。
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
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填表说明:
(一)表头项目
1.“互联网平台企业名称”: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或者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主体营业执照上的名称。
2.“互联网平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或者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主体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平台名称”:填写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APP、小程序、快应用)对外展示的品牌名称。同一互联网平台企业运营多个平台的,应分平台填报本表。
4.“当期无身份信息需要报送”:当期无需要新增、变更、退出、作废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时,勾选本项。
5.“报送日期”:填写向税务机关报送本表的时间,具体至年、月、日。
(二)表内各栏
1.“是否已取得登记证照”:本列仅填写“是”或“否”。勾选“是”则填写“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栏次;勾选“否”则填写“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登记证照包括: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2.“名称(姓名)”:本列仅适用于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填写其登记证件上的名称(姓名)。
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本列仅适用于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填写其登记证件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
4.“专业服务机构标识”:从“直播人员服务机构”“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否”三个选项中,仅选择一项填列。其他专业服务机构是指除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专业服务机构。
5.“姓名”:本列仅适用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填写其证件上的姓名。
6.“证件类型”:本列仅适用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填写201 居民身份证、208 外国护照、210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213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件类型。
7.“证件号码”:本列仅适用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填写其证件上的证件号码。
8.“国家或地区”:本列仅适用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填写其证件发证国家或者地区。
9.“是否存在免于报送收入信息情形”:平台内从业人员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填写“是”;否则填写“否”。
10.“免报类型”:“是否存在免于报送收入信息情形”填写“是”时填报本栏,类型包括外卖人员、快递人员、家政人员、网约车司机、网络货运司机、代驾司机。
11.“地址”: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采集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平台注册时提供的地址;如掌握多个地址的,填写其一即可。
12.“店铺(用户)名称”:填写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平台内展示的“名称”或“昵称”全称。
13.“店铺(用户)唯一识别码”:填写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平台内登记的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身份标识证明。
14.“网址链接”:填写店铺(用户)的网址链接(URL),可选填。
15.“结算(支付)账户信息”:依次填写“开户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名称”“银行账号/支付账户”。对于在注册时暂未采集结算(支付)账户信息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掌握其结算(支付)账户信息的季度终了报送期内补充报送结算(支付)账户信息,可选填。
(1)“开户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填写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以及支付账户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例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等;
(2)“账户名称”:填写结算(支付)账户持有人的法定名称;
(3)“银行账号/支付账户”:填写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的编号代码,以及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的编号代码。
填写结算(支付)账户信息时,“开户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名称”“银行账号/支付账户”字段之间使用“|”分隔。对于同一个平台内的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拥有多个结算(支付)账户的,使用“;”分隔,按下述格式填写:A(开户银行)|XX(账户名称)|XXXXX(银行账号);B(非银行支付机构)|YY(账户名称)|XXXXX(支付账户)。
16.“联系人姓名”:填写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平台注册账号时提供的联系人姓名。
17.“联系电话”:填写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平台注册账号时绑定的联系电话。
18.“经营开始时间”:填写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平台上开始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时间,具体至年、月、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退出后又重新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按照重新开始的时间新增一条身份信息。
19.“经营结束时间”:填写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平台上注销账号、账号变更实名,或者关闭店铺、转让店铺的时间,具体至年、月、日。在营状态时可为空。
20.“信息状态标识”:包括新增、变更、退出和作废四种情形。
(1)“新增”是指平台在当期新增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或新增报送正确的身份信息;
(2)“变更”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名称(姓名)”“姓名”“地址”“店铺(用户)名称”“结算(支付)账户信息”“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身份信息当期发生变化;
(3)“退出”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当期关闭店铺、注销账号或转让店铺、账号变更实名绑定;
(4)“作废”是指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店铺(用户)唯一识别码”有误,需要作废。
附言:
【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免于报送收入信息情形仅限于平台内自然人从业人员,平台内经营者(已办证照)不属于免报范围。】
运营网络直播平台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时,应当同时填报《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本表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签约网络主播的关联关系。
直播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网络主播从事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等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网络主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直播、实时交流互动、上传音视频节目等形式发声、出镜,提供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的人员。
附: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
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填表说明:
(一)表头项目
1.“互联网平台企业名称”: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
2.“互联网平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平台名称”:填写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APP、小程序、快应用)对外展示的品牌名称。同一互联网平台企业运营多个平台的,应分平台填报本表。
4.“当期无关联关系需要报送”:当期无需要新增、变更、退出或作废的网络主播与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的关联关系时,勾选本项。
5.“报送日期”:填写向税务机关报送本表的时间,具体至年、月、日。
(二)表内各栏
1.“名称(姓名)”:本列仅适用于直播人员服务机构,填写其登记证件上的名称。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本列仅适用于直播人员服务机构,填写其登记证件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
3.“姓名”:本列仅适用于网络主播,填写其证件上的姓名。
4.“证件类型”:本列仅适用于网络主播,填写201 居民身份证、208 外国护照、210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213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件类型。
5.“证件号码”:本列仅适用于网络主播,填写其证件上的证件号码。
6.“国家或地区”:本列仅适用于网络主播,填写其证件发证国家或者地区。
7.“用户名称”:填写网络主播在平台内展示的“名称”或“昵称”全称。
8.“用户唯一识别码”:填写网络主播在平台内登记的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身份标识证明。
9.“加入直播人员服务机构时间”:填写网络主播在平台内与直播人员服务机构签约,加入该直播人员服务机构的时间。
10.“退出直播人员服务机构时间”:填写网络主播在平台内与直播人员服务机构解约,退出该直播人员服务机构的时间。
11.“信息状态标识”:包括新增、变更、退出和作废四种情形。
(1)“新增”是指直播人员服务机构在当期新增签约网络主播,或新增报送正确的身份信息;
(2)“变更”是指直播人员服务机构或者网络主播“名称(姓名)”“姓名”“用户名称”等身份信息在当期发生变化;
(3)“退出”是指直播人员服务机构在当期与网络主播解约;
(4)“作废”是指填报直播人员服务机构或网络主播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或“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用户唯一识别码”有误,需要作废。
为小程序、快应用等互联网平台提供基础架构服务,或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同时填报《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
附: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
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填表说明:
(一)表头项目
1.“互联网平台企业名称”: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
2.“互联网平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平台名称”:填写提供基础架构服务或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网站、APP、小程序、快应用等)对外展示的品牌名称。同一互联网平台企业运营多个平台的,应分平台填报本表。
4.“当期无平台企业身份信息需要报送”:当期无需要新增、变更、退出、作废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时勾选本项。
5.“报送日期”:填写向税务机关报送本表的时间,具体至年、月、日。
(二)表内各栏
1.“名称(姓名)”:填写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姓名)。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填写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平台内的平台名称”:填写平台内的平台企业对外展示的品牌名称。
4.“平台内的平台唯一识别码”:填写平台内的平台企业在入驻平台上登记的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身份标识证明。
5.“经营开始时间”:填写平台内的平台企业在入驻平台上开始经营的时间。
6.“经营退出时间”:填写平台内的平台企业在入驻平台上终止经营的时间。
7.“信息状态标识”:包括新增、变更、退出和作废四种情形。
(1)“新增”是指平台在当期新增入驻平台企业的身份信息,或新增报送正确的身份信息;
(2)“变更”是指平台内的平台企业“名称(姓名)”等身份信息当期发生变化;
(3)“退出”是指平台内的平台企业在当期退出经营;
(4)“作废”是指填报平台内的平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平台内的平台唯一标识码”有误,需要作废。
上述身份信息填报内容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在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时,注明信息状态标识;上述身份信息填报内容未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重复报送。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报送平台内境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境外互联网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上季度的下列收入信息:
(1)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等;
(2)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
(3)交易(订单)数量。
收入总额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在当期取得的与之相关的销售款项(全部价款和增值税税额的合计),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销售款项,不扣除取得平台企业、政府机关、支付机构等实际补贴金额以及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
退款金额是指当期发生的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
收入净额是指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
同一互联网平台企业运营多个互联网平台的,应当分平台分别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等表单。
附言:
【收入信息表的收入总额等仅需填报营利性服务收入,对平台内从业人员【自然人】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收入信息可不报送,但其同时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的,对其他网络交易活动的收入信息应当报送,从事边民劳务活动的平台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仍需报送。
如果每个平台内从业人员当期收入全部为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取得的收入的平台企业,勾选“当期无收入信息需要报送”。】
配送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事接收、验视客户订单,根据订单需求,将订单物品递送至指定地点的业务活动,如外卖送餐、同城配送、快递配送等。运输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网约车服务、代驾服务、货运服务等业务活动。家政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清洁、洗衣、烹饪、维修等家务料理,家庭成员照护服务等业务活动。
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
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填表说明:
(一)表头项目
1.“互联网平台企业名称”: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或者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主体营业执照上的名称。
2.“互联网平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或者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主体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平台名称”:填写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APP、小程序、快应用)对外展示的品牌名称。同一互联网平台企业运营多个平台的,应分平台填报本表。
4.“收入所属期间”:按收入确认时间的口径填写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收入所属季度。
5.“当期无收入信息需要报送”:属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勾选此项。
(1)每个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当期收入总额、退款金额均为0元;
(2)每个平台内经营者当期收入总额、退款金额均为0元,且每个平台内从业人员当期收入全部为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3)每个平台内经营者当期收入总额、退款金额均为0元,且每个平台内从业人员当期从事除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以外的网络交易活动取得收入总额、退款金额均为0元。
6.“报送日期”:填写向税务机关报送本表的时间,具体至年、月、日。
(二)表内各栏
1.“是否已取得登记证照”:本列仅填写“是”或“否”。勾选“是”则填写“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栏次;勾选“否”则填写“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登记证照包括: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2.“名称(姓名)”:本列仅适用于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填写其登记证件上的名称(姓名)。
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本列仅适用于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填写其登记证件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
4.“姓名”:本列仅适用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填写其证件上的姓名。
5.“证件类型”:本列仅适用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填写201 居民身份证、208 外国护照、210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213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件类型。
6.“证件号码”:本列仅适用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填写其证件上的证件号码。
7.“国家或地区”:本列仅适用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填写其证件发证国家或者地区。
8.“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际通过其他互联网平台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填写收入来源的其他互联网平台的名称;通过本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则填写本平台名称。同一平台内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有多个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须分行填报。
9.“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填写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取得该笔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在收入来源的平台内展示的“名称”或“昵称”全称。
10.“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填写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取得该笔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在收入来源的平台内登记的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身份标识证明。
11.“收入总额”:是指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当期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款项的总额;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销售货物、货物运输服务,提供营利性服务取得的经营所得收入、劳务报酬收入、稿酬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总额。不扣除平台企业、政府机关、支付机构等实际补贴金额,以及平台收取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
12.“退款金额”:是指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当期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产生的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销售货物、货物运输服务,提供营利性服务产生与经营所得收入、劳务报酬收入、稿酬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金额。
13.“收入净额”:收入净额以及收入净额(小计)可无需填报,按“收入总额”-“退款金额”的金额自动计算。
14.关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取得的收入净额:
(1)销售货物: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取得的经营所得。
(2)运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运输服务取得的经营所得。
(3)劳务报酬: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取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一般包括平台内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取得的所得。
(4)稿酬: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取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稿酬所得。
(5)特许权使用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无形资产、提供服务取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15.“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净额)”:
(1)是指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从事除销售货物、无形资产、服务以外的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净额。
(2)是指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收入的净额。
16.“支付给平台的佣金、服务费合计金额”:是指平台企业根据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交易金额,按比例、固定标准或协议约定收取的佣金、软件服务费、信息技术服务费等费用的合计金额。
17.“交易(订单)数量(笔)”:填写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当期结算的交易(订单)总数量减去当期发生的退单数量,即净交易(订单)数量。
18.表内金额使用人民币“元”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27列)特许权使用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无形资产、提供服务取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8列)“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净额)”:(2)是指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收入的净额。
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无形资产并取得收入,(1)对于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无形资产,如向他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中“特许权使用费”栏次(27列);(2)对于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转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所有权取得的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中“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栏次(28列)。
附言: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
【有看法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的规定,将个人转让专利权、著作权等所有权判断认为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根据财税〔2015〕41号、财税[2016]101号规定,个人以专利技术、著作权等投资入股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有认为此间存在一定的筹划空间,可以将直接转让专利权、著作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变为投资入股后再转让股权(“财产转让所得”)来降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本文认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提供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个人转让专利权、著作权等所有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以专利权等投资入股、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非是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变成“财产转让所得”的特殊规定,而是本就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用户在互联网平台进行充值,通过购买鲜花、嘉年华等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据此获得能够用于提现、交易或兑换商品的某豆、某币等,属于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到达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账户(含平台虚拟账户)时平台的折算规则,折算为人民币金额,并于季度终了次月报送期内报送收入信息。
例:某用户于9月1日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充值1万元,全部用于购买鲜花、嘉年华对网络主播李某进行打赏,网络主播李某9月1日获得10万个某币,到达其在甲平台的虚拟账户。按照甲平台的折算规则,李某可提现5000元。李某于12月1日提现3000元。本例中,李某于9月1日实际取得了非货币性经济利益,A企业应当于10月报送期内填报李某的“收入总额”5000元。
附言:
【“支付给平台的佣金、服务费合计金额”是支付给平台企业以及其相关运营主体的费用,不包括支付给网络主播的费用。】
“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一般包括参与互联网平台运营的企业,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基础技术支持、广告推广、交易撮合等服务,从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取得的与其线上销售相关的软件服务费、信息技术服务费、广告服务费、交易佣金等。互联网平台的不同运营主体分别收取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由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合并计算填报。
例:甲平台由A、B、C、D企业共同运营,其中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为A企业。李某在甲平台注册店铺,店铺7月至9月的成交总额为20万元,甲平台于9月30日与李某结算,根据约定,由B企业按照店铺成交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基础软件服务费,C企业根据店铺曝光点击率收取广告、推广服务费,D企业收取店铺参与促销活动的报名费,甲平台按照协议约定将店铺成交总额进行分配,向B企业支付5000元,向C企业支付4000元,向D企业支付1000元,向李某支付19万元。A企业应当在10月报送期内报送李某店铺7月至9月的“收入总额”20万元;“支付给平台的佣金、服务费合计金额”1万元。
例:某用户于9月1日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充值1万元,全部用于购买鲜花、嘉年华对网络主播王某进行打赏。A企业将向用户销售虚拟道具取得的1万元全额确认收入,并于当日在网络主播王某的平台账户余额中计入10万个某币(按平台折现规则价值5000元)。本例中,A企业应当于10月报送期内填报王某第三季度的“收入总额”5000元,“支付给平台的佣金、服务费合计金额”0元。
“交易(订单)数量”,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当期结算的交易(订单)总数量减去当期发生的退单数量,即净交易(订单)数量。其中:
(一)网络商品销售类业务,主要按照平台生成的“订单”数量统计并填报。同一笔订单包含一个店铺的多件商品,按照一笔订单填报;一次性下单多个店铺多件商品的,按照平台分店铺生成的订单数量统计并填报。若同一笔订单发生部分商品退货,不扣减订单笔数。
(二)网络直播类业务,主要按照取得相关款项的“交易”笔数统计并填报。取得打赏收入,按照观众打赏笔数统计并填报交易数量;取得带货、广告等收入的,按照实际结算交易笔数统计并填报。
(三)其他服务类业务,主要按照服务订单笔数统计并填报。若同一笔服务订单发生部分退款,不扣减订单笔数。
平台内的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在同一互联网平台注册多个店铺(用户)的,(1)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分多行填报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按“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分多行填报平台内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2)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分多行填报平台内经营者来源于不同店铺(用户)的收入信息;按“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分多行填报平台内从业人员来源于不同店铺(用户)的收入信息。
取得互联网平台合法虚拟货币等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的,按照实际取得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之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算收入。
互联网平台企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收入,按照办理涉税信息报送的当月1日或者业务发生当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的确认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
从业人员在互联网平台内销售服务发生退款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时,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从业人员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服务收入的,应当按规定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不更正申报历史所属期】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报送表》,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上季度收入信息。
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附: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报送表
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报送表填表说明:
(一)表头项目
1.“报送主体名称”:填写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营业执照上的名称。
2.“报送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填写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平台名称”:填写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APP、小程序、快应用)对外展示的品牌名称。同一报送主体运营多个境外互联网平台的,应分平台填报本表。
4.“收入所属期间”:按收入确定时间的口径填写收入所属季度。
5.“当期无涉税信息需要报送”: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中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勾选此项。
6.“报送日期”:填写向税务机关报送本表的时间,具体至年、月、日。
(二)表内各栏
1.“是否已取得中国境内登记证照”:本列仅填写“是”或“否”。勾选“是”则填写“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栏次;勾选“否”则填写“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登记证照包括: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2.“名称(姓名)”:本列仅适用于已取得登记证照的中国境内购买方,填写其登记证件上的名称(姓名)。
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本列仅适用于已取得登记证照的中国境内购买方,填写其登记证件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
4.“姓名”:本列仅适用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中国境内购买方,填写其证件上的姓名。
5.“证件类型”:本列仅适用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中国境内购买方,填写201 居民身份证、208 外国护照、210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213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件类型。
6.“证件号码”:本列仅适用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中国境内购买方,填写其证件上的证件号码。
7.“国家或地区”:本列仅适用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中国境内购买方,填写其证件发证国家或者地区。
8.“收入(交易)总额”:是指当期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该中国境内购买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销售款项的总额。
9.“退款金额”:是指当期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该中国境内购买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产生的退款金额。
10.“收入(交易)净额”:该项可不填报,按“收入(交易)总额”-“退款金额”的金额自动计算。
11.“交易(订单)数量(笔)”:填写中国境内购买方当期达成的交易(订单)总数量减去当期发生的退单数量,即净交易(订单)数量。
12.表内金额使用人民币“元”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下同),向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下简称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报送涉税信息的时间、方式,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收入的确认时间,以及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告第二条(二、涉税信息的报送内容)、第三条(三、涉税信息的报送时间和方式)和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五、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处理)。
附: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
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填表说明:
(一)表头项目
1.“平台内经营者名称”:填写平台内经营者登记证照上的名称。登记证照包括: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2.“平台内经营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填写平台内经营者登记证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收入所属期间”:按收入确认时间的口径填写收入所属季度。
4.“当期无涉税信息需要报送”:若勾选,则表示平台内经营者当期未向任何网络主播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
5.“经营开始时间”:填写平台内经营者首次与网络主播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合作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时间。
6.“经营结束时间”:填写平台内经营者终止与所有网络主播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合作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时间。
7.“报送日期”:填写向税务机关报送本表的时间,具体至年、月、日。
(二)表内各栏
1.“是否已取得登记证照”:本列无需填写。由系统自动识别,填写“取得直播等相关收入款项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信息的,则本列为“是”;填写“取得直播等相关收入款项的网络主播、自然人”信息的,则本列为“否”。登记证照包括: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2.“名称(姓名)”:本列仅适用于已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含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填写与平台内经营者开展合作的网络主播、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件上注明的名称(姓名)。
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本列仅适用于已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含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填写与平台内经营者开展合作的网络主播或者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登记证件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
4.“姓名”:本列仅适用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与网络主播合作的自然人。填写与平台内经营者开展合作的网络主播、自然人证件上的姓名。
5.“证件类型”:本列仅适用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与网络主播合作的自然人,填写201 居民身份证、208 外国护照、210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213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件类型。
6.“证件号码”:本列仅适用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与网络主播合作的自然人,填写其证件上的证件号码。
7.“国家或地区”:本列仅适用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与网络主播合作的自然人,填写其证件发证国家或者地区。
8.“联系电话”:填写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的移动电话、固定电话。
9.“结算(支付)账户信息”:依次填写“开户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名称”“银行账号/支付账户”。
(1)“开户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填写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以及支付账户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例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等;
(2)“账户名称”:填写结算(支付)账户持有人的法定名称;
(3)“银行账号/支付账户”:填写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的编号代码,以及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的编号代码。
填写结算(支付)账户信息时,“开户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名称”“银行账号/支付账户”字段之间使用“|”分隔。对于同一个平台内的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拥有多个结算(支付)账户的,使用“;”分隔,按下述格式填写:A(开户银行)|XX(账户名称)|XXXXX(银行账号);B(非银行支付机构)|YY(账户名称)|XXXXX(支付账户)。
10.“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填写供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互联网平台对外展示的品牌名称。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同时在多个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分多行填报其涉税信息。
11.“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填写该笔直播相关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在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内展示的“名称”或“昵称”全称。
12.“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填写该笔直播相关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在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内登记的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身份标识证明(ID)。
13.“收入总额”:是指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通过平台内经营者取得与本行所填用户(唯一标识码)有关的直播款项的总额。
14.“退款金额”:是指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当期发生的与本行所填用户(唯一标识码)有关的服务退款金额。
15.“收入净额”:是指通过平台内经营者取得与本行所填用户(唯一标识码)有关的收入净额。收入净额以及收入净额(小计)可无需填报,按“收入总额”-“退款金额”的金额自动计算。
16.关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自然人取得的收入净额:
(1)劳务报酬:是指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与网络主播合作的自然人,通过平台内经营者取得与本行所填用户(唯一标识码)有关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
(2)其他收入:是指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与网络主播合作的自然人,通过平台内经营者取得与本行所填用户(唯一标识码)有关的除劳务报酬所得以外的其他综合所得。
17.“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净额)”:是指在收入来源的平台从事销售服务以外的其他网络交易活动,通过平台内经营者取得的与用户(唯一标识码)有关的收入净额。
18.表内金额使用人民币“元”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网络商品销售平台内经营者与网络主播、网络主播的合作方开展商业合作销售商品的(网络主播通过直播的方式为网络商品销售平台内经营者带货),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包括网店经营者、网络主播以及网络主播的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例:网络主播王某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上为平台内经营者B企业带货,B企业网店通过该场直播达成成交额1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B企业就该场直播向甲平台支付服务费,向网络主播王某(或其合作方)支付带货的服务收入,甲平台按照协议约定分配直播相关收入。
情形一:网络主播王某在甲平台上使用自己的用户账号开设直播间为B企业带货,甲平台收取服务费并与网络主播王某、B企业进行结算。A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王某和B企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情形二:网络主播王某的合作方C机构(如MCN机构)使用C机构的用户账号在甲平台上开设直播间,网络主播王某出镜为B企业带货,甲平台收取服务费并与C机构、B企业进行结算。A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C机构和B企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情形三:网络主播王某在甲平台上使用自己的用户账号开设直播间为B企业带货,甲平台收取服务费并与网络主播王某、B企业、以及网络主播王某合作的C机构进行结算。A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王某、B企业和C机构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网络直播平台企业通过其他合作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网络主播支付相关收入款项的,网络主播实际通过直播平台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属于直播平台内的从业人员;网络主播从其他互联网平台取得收入款项,同时属于其他互联网平台内的从业人员。
若网络主播取得的货币、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由网络直播平台直接支付到主播个人账户(含在该直播平台上的虚拟账户)的,则网络直播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若网络主播取得的货币、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通过其他互联网平台支付的,则网络直播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的身份信息,其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网络主播与MCN机构合作开展网络直播活动取得打赏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MCN机构、网络主播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MCN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并向网络主播及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例:网络主播刘某与B机构(MCN机构),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内合作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使用刘某个人注册的用户开设直播间,第三季度该直播间共取得直播打赏收入200万元。
情形一:根据协议约定,甲平台将直播打赏收入全部支付给B机构,B机构向网络主播刘某支付直播打赏收入100万元。
互联网平台企业A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刘某的身份信息,以及B机构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并将B机构标识为“专业服务机构”。同时填报《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报送B机构和网络主播刘某的关联关系。
平台内经营者B机构,应报送网络主播刘某的涉税信息,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的身份信息,在“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的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项下“劳务报酬”栏次填写支付给网络主播刘某的收入100万元。
情形二:根据协议约定,甲平台将直播打赏收入全部支付给B机构,B机构向网络主播刘某的合作方C企业支付直播打赏收入100万元。
互联网平台企业A应当按照情形一报送B机构、刘某的相关涉税信息。
平台内经营者B机构,应报送C企业的涉税信息,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在“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栏次填写C企业的身份信息,在“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的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在“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项下“收入总额”栏次填写支付给C企业的收入100万元。
情形三:根据协议约定,甲平台将直播打赏收入全部支付给B机构,B机构向网络主播刘某的合作方C企业支付直播打赏收入100万元,并向网络主播刘某支付直播相关收入80万元。
互联网平台企业A应当按照情形一报送B机构、刘某的相关涉税信息。
平台内经营者B机构,应当按照情形二报送C企业的涉税信息;同时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刘某的涉税信息,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的身份信息,在“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的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项下“劳务报酬”栏次填写支付给网络主播刘某的收入80万元。
情形四:根据协议约定,甲平台将直播打赏收入分别支付给B机构140万元,支付给刘某60万元。B机构根据约定,向网络主播刘某支付直播相关收入10万元。
互联网平台企业A应当按照情形一报送B机构、刘某的相关涉税信息,同时报送刘某的收入信息。
平台内经营者B机构,应当报送网络主播刘某的涉税信息,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其中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项下“劳务报酬”栏次填写支付给网络主播刘某的收入10万元。
附言:网络直播收入的分配处理
【本文认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规定明确了对网络直播相关税收处理的一些争议。
网络主播的直播服务属于平台向主播或MCN机构采购服务。网络直播收入确认中,首先应由平台全额确认直播收入(打赏收入、直播带货服务费收入),平台按照协议约定将直播相关收入结算分配并支付给主播(个人或其证照注册的主体)或MCN机构,主播或MCN机构分别按计入主播账户或MCN账户的金额(可提现)在当日确认所得税和增值税收入。
“境外从业人员自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的,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作为服务购买方,应当按规定为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增值税。”
主播按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属于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间“赠与”行为。
互联网平台企业具有对网络主播劳务报酬等收入(不含经营所得)具有按月扣缴义务,主播个人需并入综合所得进行年度汇算,主播个人不能以平台少扣或不扣缴为借口不履行自行申报的义务。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
《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填表说明“已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含个人独资企业)”并未排除主播以登记方式取得收入的方式。】
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
1.电子税务局;
2.数据接口直连;
3.税务机关提供的其他渠道。
互联网平台企业可结合信息系统建设、企业规模、数据体量等情况,自主选择报送方式:大型平台可以通过“数据接口直连”,实现数据自动报送处理;中小型平台可通过电子税务局上传导入报送。
数据接口直连是指企业自有系统与税务信息系统通过接口对接,将涉税信息传输至税务机关;上传导入是指企业将涉税信息按照规范格式加工为数据文件,通过电子税务局上传。
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要求提供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与网络交易活动有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相关方应当配合,按照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执法文书要求,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方式和内容如实提供,不得以技术原因、账号限制、数据权限等理由拒绝、隐瞒。
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主管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发现涉税风险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通过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时,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相关方提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或其负责与从业人员进行款项结算的相关运营主体,自2025年10月1日起可以适用本公告为平台内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不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例:赵某10月自A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2万元,A平台企业11月已按规定为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则A平台企业不需要重复报送赵某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虚假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并将相关情形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收入-累计费用-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其中:累计费用,按累计收入乘以20%计算;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互联网平台企业连续取得劳务报酬的月份数计算。
例:张某6月和7月分别自A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7000元和7500元,8月和9月未取得劳务报酬所得,10月、11月和12月分别取得劳务报酬所得7200元、6000元和8000元。
按照现行预扣预缴方法,张某每个月需要预缴的税款分别为:
6月:7000×(1-20%)×20%=1120元;
7月:7500×(1-20%)×20%=1200元;
10月:7200×(1-20%)×20%=1152元;
11月:6000×(1-20%)×20%=960元;
12月:8000×(1-20%)×20%=1280元;
合计需要预缴税款5712元。
按照调整后的方法,采用累计预扣法,张某每个月需要预缴的税款分别为:
6月:[7000×(1-20%)-5000]×3%=18元;
7月:[(7000+7500)×(1-20%)-5000×2]×3%-18=30元;
由于张某8月和9月未取得收入,从10月份开始,需要重新开始累计计算税款。
10月:[7200×(1-20%)-5000]×3%=22.8元;
11月:[(7200+6000)×(1-20%)-5000×2]×3%-22.8=-6元,由于应预缴税款小于零,本月无需缴税和退税;
12月:[(7200+6000+8000)×(1-20%)-5000×3]×3%-22.8=36元。
合计需要预缴税款106.8元,比调整方法前少预缴税款5605.2元。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一般包括: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配送、家政、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取得的所得。
未取得市场主体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取得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
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办理流程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附言: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包括平台自业务和撮合业务,均由平台企业按本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其他所得(除了经营所得)根据情况和限定规定由支付方履行扣缴义务。】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后续如小规模纳税人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从业人员连续12个月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引导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由其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
附言:
【按本规定享受10万免征增值税,按月计算,需满足“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可按规定享受免征。】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办理流程如下:
(1)核验从业人员身份、取得从业人员授权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采取人脸识别等可信赖的实名核验方式,定期对从业人员身份真实性进行核验,并保存核验的时间和核验结果,确保从业人员信息真实有效。从业人员身份不真实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次月15日内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为从业人员办理代办申报。从业人员取得服务收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附言:
【为从业人员代办申报需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个人不同意的不能代办,仅限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不含个人货物销售收入。】
从业人员在互联网平台内销售服务发生退款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时,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从业人员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服务收入的,应当按规定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附: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
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填表说明:
(一)表头项目
1.“代办企业名称”:填写办理代办申报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法定全称,一般指营业执照上的名称。
2.“代办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填写办理代办申报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
3.“税(费)款所属时间”:填写代办的应纳税(费)额的所属时间,应填写具体的起止年、月、日。
4.“填表日期”:填写代办申报的日期。
(二)表内各栏
1.第1列“姓名”:填写从业人员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2.第2列“证件类型”:填写从业人员的证件类型。
3.第3列“证件号码”:填写从业人员证件上的证件号码。
4.第4列“国家或地区”:填写从业人员所属的国家或地区。
5.第5列“地址”: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采集的从业人员的地址;如掌握多个地址的,填写其一即可。
6.第6列“用户名称”:填写从业人员在代办企业运营的平台内展示的“名称”或“昵称”全称。
7.第7列“用户唯一标识码”:填写从业人员在代办企业运营的平台内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身份标识证明。
8.第8列“联系电话”: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或其相关运营主体采集的从业人员的联系电话。
9.第9列“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填写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若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实际来源于其他互联网平台的,应当填写该从业人员实际销售服务所在的其他互联网平台的名称。
10.第10列“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填写从业人员在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内展示的“名称”或“昵称”全称。若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实际来源于其他互联网平台的,应当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内展示的“名称”或“昵称”全称。
11.第11列“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填写从业人员在本平台内登记的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身份标识证明。若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实际来源于其他互联网平台的,应当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内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身份标识证明。
12.第12列“计税依据”:填写从业人员本期销售服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增值税税额。
13.第13列“征收品目”:填写从业人员取得的服务收入对应的增值税征收品目。
14.第14列“征收率”:填写适用的增值税征收率。
15.第15列“本期应纳税额”:填写本期按适用的征收率计算缴纳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本期应纳税额”=“计税依据”ד征收率”。
16.第16列“减免性质代码”:按《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中增值税适用的减免性质代码填写(包括未达起征点免征增值税、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等优惠),该服务收入同时存在未达起征点免征增值税优惠和其他增值税优惠的,优先填写其他增值税优惠对应的减免性质代码。
17.第17列“减免税额”:填写减免(减征)的增值税税额。
18.第18列“应补(退)税额”:计算公式为“应补(退)税额”=“本期应纳税额”-“减免税额”。
19.第19列、24列、29列“适用税(费)率”:填写代办企业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率。
20.第20列、25列、30列“本期应纳税(费)额”:按适用税(费)率计算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纳税(费)额。
21.第21列、26列、31列“减免性质代码”:按《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中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适用的减免性质代码填写。
22.第22列、27列、32列“减免税(费)额”:填写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减征)的税(费)额。
23.第23列、28列、33列“应补(退)税(费)额”:计算公式为“应补(退)税(费)额”=“本期应纳税(费)额”-“减免税(费)额”。
24.从业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分行填报服务收入:(1)该从业人员有多个“用户名称”“用户唯一标识码”“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2)存在适用不同“征收品目”的服务收入;(3)存在适用不同减免税性质代码的服务收入。
25.表内金额使用人民币“元”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时,在“用户名称”栏次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平台内展示的用户名称,在“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平台内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身份标识证明。
情形一:若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实际来源于该平台的,“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填写该互联网平台名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与“用户名称”相同,“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与“用户唯一标识码”相同。
例:张某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上销售服务,在甲平台注册用户账号,用户名为“张某某”,用户唯一标识码为“zhangsan123”;A企业在办理代办申报时,“用户名称”栏次填写“张某某”,“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zhangsan123”,“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栏次填写“张某某”,“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zhangsan123”。
情形二:若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实际来源于其他互联网平台的,“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填写该从业人员实际销售服务所在的其他互联网平台的名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内展示的“名称”或“昵称”全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内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身份标识证明。
例:李某实际是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上注册用户账号并销售服务,用户名为“李某某”,用户唯一标识码为“lisi123”;但李某在甲平台销售服务对应的服务收入通过B企业运营的乙平台实际支付,李某在乙平台注册用户账号,用户名为“李某四”,用户唯一标识码为“lisiABC”。B企业在办理代办申报时,“用户名称”栏次填写“李某四”,“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lisiABC”,“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栏次填写“李某某”,“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lisi123”。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次月15日内为其代办申报。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且合计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税务机关提供预填服务,于互联网平台企业完成代办申报的当月月底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税务信息系统将相关信息推送互联网平台企业进行确认式代办汇总申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根据当期各自代办申报的销售额,于前述条款代办申报的次月15日内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汇总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分别为从业人员代办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附: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汇总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
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汇总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填表说明:
(一)表头项目
1.“代办企业名称”:填写办理代办申报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法定全称,一般指营业执照上的名称。
2.“代办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填写办理代办申报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
3.“填表日期”:填写代办申报的日期。
4.“税(费)款所属时间”:填写代办的应纳税(费)额的所属时间,应填写具体的起止年、月、日。
(二)表内各栏
1.第1列“姓名”:填写从业人员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2.第2列“证件类型”:填写从业人员的证件类型。
3.第3列“证件号码”:填写从业人员证件上的证件号码。
4.第4列“计税依据”:填写从业人员本期销售服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增值税税额。
5.第5列“征收率”:填写适用的增值税征收率。
6.第6列“本期应纳税额”:填写本期按适用的征收率计算缴纳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本期应纳税额”=“计税依据”ד征收率”。
7.第7列“减免性质代码”:按《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中增值税适用的减免性质代码填写(包括未达起征点免征增值税、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等优惠),该服务收入同时存在未达起征点免征增值税优惠和其他增值税优惠的,优先填写其他增值税优惠对应的减免性质代码。
8.第8列“减免税额”:填写减免(减征)的增值税税额。
9.第9列“应补(退)税额”:计算公式为“应补(退)税额”=“本期应纳税额”-“减免税额”。
10.第10列、15列、20列“适用税(费)率”:填写代办企业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率。
11.第11列、16列、21列“本期应纳税(费)额”:按适用税(费)率计算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纳税(费)额。
12.第12列、17列、22列“减免性质代码”:按《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中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适用的减免性质代码填写。
13.第13列、18列、23列“减免税(费)额”:填写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减征)的税(费)额。
14.第14列、19列、24列“应补(退)税(费)额”:计算公式为“应补(退)税(费)额”=“本期应纳税(费)额”-“减免税(费)额”。
15.从业人员存在适用不同减免税性质代码的服务收入,应当分行填报服务收入。
16.表内金额使用人民币“元”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例:陈某10月自A平台企业、B平台企业分别取得7万元和5万元服务收入,A平台企业、B平台企业已于11月分别为陈某办理代办申报。税务信息系统在11月底对陈某的服务收入进行归集,计算陈某10月取得服务收入合计超过10万元,应补缴增值税1200元。税务信息系统于11月底将汇总信息推送至A平台企业、B平台企业,A平台企业、B平台企业应当于12月15日前分别为陈某代办汇总申报缴税。
例:王某10月自A平台企业和B平台企业分别取得5万元和13万元服务收入,A平台企业和B平台企业已于11月分别为王某办理代办申报。税务信息系统在11月底对王某的服务收入进行归集,计算王某10月取得服务收入合计18万元。因B平台企业已为其代办申报并缴纳增值税1300元,税务信息系统将于11月底将汇总信息推送至A平台企业,由A平台企业于12月15日前为王某代办汇总申报缴税。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实向从业人员提供代办申报、已缴税费等办税信息。
境外从业人员自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的,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作为服务购买方,应当按规定为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增值税。
互联网平台企业当期代办申报有误,当月更正代办申报需要退税的,由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互联网平台企业往期代办申报有误,更正代办申报需要退税的,应当告知从业人员,由从业人员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10号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10号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已经2025年6月13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6月20日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提升税收服务与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
第三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第四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
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第五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
第六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监管需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对其报送的涉税信息尽到核验义务,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
第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方式和内容如实提供。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
第九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保存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
第十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二)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三)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 税务总局负责人就《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答记者问
2025年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10号国务院令,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税务总局负责人就《规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制定《规定》的背景。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平台经济发展,强调要把握平台经济发展规律,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在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升级、拓展市场空间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互联网平台企业记录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是开展税收监管的重要基础。但与传统经济形态不同,平台经济呈现出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税收监管缺乏有效信息,加之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缺乏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的具体规定,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全面掌握相关涉税信息,有必要制定专门行政法规,建立健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制度,提升税收服务和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问:制定这部行政法规的意义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规定》出台对于健全平台经济治理机制,规范平台经济税收秩序,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促进税收法治公平。《规定》将促进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法申报纳税,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前期在部分省市开展的试点表明,绝大多数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隐匿收入等情况的经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二是有利于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规定》有助于推动部门协同共治,促进对平台内不当经营行为的及时有效监管,更及时发现平台“内卷式”竞争、虚假“刷单”骗取流量等不当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各类经营主体合规经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更好维护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规守信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将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中获得更多的发展机会。
问: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内容和时限要求分别是什么?
答:互联网平台企业按季度报送涉税信息,应当在每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按照这一要求,本《规定》施行后,互联网平台企业将于今年10月份第一次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为更好落实《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加紧制定有关配套公告,细化首次报送涉税信息等具体安排,并将“点对点”对接互联网平台企业,做好政策解读与培训辅导,帮助互联网平台企业在10月份顺利完成首次报送涉税信息的工作。
问:哪些涉税信息是免予报送的,为什么?
答:《规定》对以下涉税信息免予报送:一是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主要考虑:根据试点情况,这部分从业人员的收入因依法享受各种税收优惠,基本无须纳税,并且人数众多,免予报送收入信息可减轻平台企业的报送负担。二是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需要报送。
问:为减轻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负担,《规定》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二是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免予报送。三是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四是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
问:《规定》关于保障涉税信息安全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保存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二是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长期以来,税务机关持续加强纳税人信息保密工作,建立健全了一整套制度、机制和技术体系,切实保护纳税人数据安全。涉税信息报送后,税务机关将按照本《规定》上述要求,进一步完善涉税信息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对收集到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相关信息,采取加密、访问控制等措施,切实保障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问:《规定》施行将对相关纳税人税负产生怎样影响?
答:《规定》施行对平台企业以及绝大多数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税负不会产生大的影响。一是互联网平台企业只需依法履行涉税信息报送的程序性义务,其自身税负不会变化;二是平台内绝大多数合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税负不会变化;三是平台内众多中小微企业和低收入从业人员因可享受税收优惠,其税负不会变化。如,商户月销售额不超10万元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平台内从业人员,在享受各项扣除后,也基本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此前存在隐匿收入等情况的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将按照平台企业报送的涉税信息依法纳税,其税负会恢复到正常水平。
问:税务机关将如何保障《规定》更好落地见效?
答:《规定》施行后,税务机关将着重开展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抓紧完善配套制度。税务总局将尽快制定有关配套公告,细化报送涉税信息的相关主体、具体类别和内容、报送要求和口径,从实操角度进一步明确“谁来报、报什么、怎么报”等问题。二是做好信息系统改造。进一步优化完善信息系统功能,做好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系统对接保障工作,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快捷高效、安全可靠的报送渠道。三是广泛组织培训辅导。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同步配套制定数据直连接入全流程指引、操作指南等有关文件,辅导互联网平台企业顺利报送涉税信息。上述工作都将在今年10月前,也就是平台企业按《规定》要求第一次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前完成,确保《规定》顺畅实施,更好落地见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根据《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
依照《规定》应当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包括运营以下互联网平台的企业:
(一)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二)网络直播平台;
(三)网络货运平台;
(四)灵活用工平台;
(五)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六)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七)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八)其他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互联网平台有多个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运营企业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运营企业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均未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由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营利性服务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由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指定境内代理人报送。
本公告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通过域名在境外的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境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或者境内的购买方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涉税信息的报送内容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附件1);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填报时注明。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
1.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附件2),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下列身份信息:
(1)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专业服务机构标识、联系方式等信息;
专业服务机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以及其他服务的专门机构。
(2)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2.运营网络直播平台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时,应当同时填报《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附件3)。
直播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网络主播从事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等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网络主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直播、实时交流互动、上传音视频节目等形式发声、出镜,提供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的人员。
3.为小程序、快应用等互联网平台提供基础架构服务,或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同时填报《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附件4)。
4.上述身份信息填报内容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在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时,注明信息状态标识;上述身份信息填报内容未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重复报送。
5.境外互联网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
(三)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
1.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附件5),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上季度的下列收入信息:
(1)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等;
(2)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
(3)交易(订单)数量。
收入总额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在当期取得的与之相关的销售款项(全部价款和增值税税额的合计),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销售款项,不扣除取得平台企业、政府机关、支付机构等实际补贴金额以及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
退款金额是指当期发生的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
收入净额是指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
取得互联网平台合法虚拟货币等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的,按照实际取得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之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算收入。
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的确认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
2.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6),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上季度收入信息。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下同),向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下简称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7),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三、涉税信息的报送时间和方式
(一)报送时间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上季度的收入信息。
(二)报送渠道
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
1.电子税务局;
2.数据接口直连;
3.税务机关提供的其他渠道。
(三)《规定》施行后的首次报送
1.《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2.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首次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四)延期、更正和终止报送
1.互联网平台企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报送涉税信息的,应当填报《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表》(附件8),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并出具《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附件9)的,可以延期报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附件10)。
2.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
3.互联网平台企业终止互联网经营业务的,应当自经营业务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填报“运营结束时间”,同时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当期涉税信息。
四、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相关方提供其他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要求提供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与网络交易活动有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相关方应当配合,按照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执法文书要求,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不得以技术原因、账号限制、数据权限等理由拒绝、隐瞒。
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主管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发现涉税风险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通过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时,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相关方提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处理
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据《规定》第十条进行处理,并将相关情形按规定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个年度内2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本公告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其他事项
互联网平台企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收入,按照办理涉税信息报送的当月1日或者业务发生当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报送涉税信息的时间、方式,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收入的确认时间,以及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
七、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xls
2.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xls
3.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xls
4.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xls
5.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xls
6.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报送表.xls
7.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xls
8.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表.xls
9.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xls
10.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xls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6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2025-06-26
为落实《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的背景是什么?
《规定》明确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基本要求,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施办法,规定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以及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等事宜。为便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执行,税务总局制发《公告》,进一步细化明确操作要求。
二、《公告》主要内容有哪些?
《公告》从实操角度,围绕“谁来报、报什么、怎么报、不报怎么办”四个方面,细化报送涉税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报送要求和口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围绕“谁来报”,列举了常见的互联网平台类型,明确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二是围绕“报什么”,明确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自身基本信息,以及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内容和口径。同时,明确从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按照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三是围绕“怎么报”,细化规定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基本信息、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时间节点和报送渠道;对《规定》施行后首次报送涉税信息作出安排;明确了延期、更正和终止报送涉税信息的规定。四是围绕“不报怎么办”,明确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处理措施。
三、同一互联网平台企业同时运营多个互联网平台的,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同一互联网平台企业运营多个互联网平台的,应当在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时,将其运营的多个互联网平台的基本信息,一并填报在《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中。同时,应当分平台分别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等表单。
四、为其他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为其他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聚合平台),是指通过技术手段整合多个互联网平台的服务资源(如商品、服务、数据等),以统一的交互入口为用户提供供需匹配或信息连接的平台,比如网约车聚合平台等。其应当按规定报送聚合平台基本信息,以及聚合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和《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
聚合平台内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其自身基本信息,以及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
五、《公告》所称“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互联网平台”是指什么?
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分发服务的快应用中心、互联网小程序平台等。
六、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中的“相关运营主体”是指什么?
相关运营主体,是指除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以外,参与互联网平台运营的其他市场主体,包括用户管理主体、款项结算主体、推广运营主体、内容管理主体、数据运维主体、物流仓储主体以及其他运营主体。
例1:甲平台由A、B、C、D企业共同运营,其中A企业持有该平台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企业负责用户管理,C企业负责款项结算,D企业负责推广运营。本例中B、C、D企业为A企业的相关运营主体。报送主体A企业在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时,应当将B、C、D企业的信息填报在“相关运营主体”栏次。
七、《公告》所称“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什么?
《公告》所称“专业服务机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的其他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以及其他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比如,在互联网平台内与网络主播,或者短视频、图文作者进行签约,为其从事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等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MCN机构、公会机构等。
八、从业人员从事的配送、运输、家政便民劳务活动包括哪些?
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
配送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事接收、验视客户订单,根据订单需求,将订单物品递送至指定地点的业务活动,如外卖送餐、同城配送、快递配送等。运输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网约车服务、代驾服务、货运服务等业务活动。家政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清洁、洗衣、烹饪、维修等家务料理,家庭成员照护服务等业务活动。
九、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无形资产并取得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填报其收入信息?
对于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向他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中“特许权使用费”栏次(27列)。
对于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转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所有权取得的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中“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栏次(28列)。
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上获得的某豆、某币等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报送收入信息?
用户在互联网平台进行充值,通过购买鲜花、嘉年华等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据此获得能够用于提现、交易或兑换商品的某豆、某币等,属于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到达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账户(含平台虚拟账户)时平台的折算规则,折算为人民币金额,并于季度终了次月报送期内报送收入信息。
例2:某用户于9月1日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充值1万元,全部用于购买鲜花、嘉年华对网络主播李某进行打赏,网络主播李某9月1日获得10万个某币,到达其在甲平台的虚拟账户。按照甲平台的折算规则,李某可提现5000元。李某于12月1日提现3000元。本例中,李某于9月1日实际取得了非货币性经济利益,A企业应当于10月报送期内填报李某的“收入总额”5000元。
十一、“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包括哪些?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报送?
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一般包括参与互联网平台运营的企业,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基础技术支持、广告推广、交易撮合等服务,从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取得的与其线上销售相关的软件服务费、信息技术服务费、广告服务费、交易佣金等。互联网平台的不同运营主体分别收取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由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合并计算填报。
例3:甲平台由A、B、C、D企业共同运营,其中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为A企业。李某在甲平台注册店铺,店铺7月至9月的成交总额为20万元,甲平台于9月30日与李某结算,根据约定,由B企业按照店铺成交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基础软件服务费,C企业根据店铺曝光点击率收取广告、推广服务费,D企业收取店铺参与促销活动的报名费,甲平台按照协议约定将店铺成交总额进行分配,向B企业支付5000元,向C企业支付4000元,向D企业支付1000元,向李某支付19万元。A企业应当在10月报送期内报送李某店铺7月至9月的“收入总额”20万元;“支付给平台的佣金、服务费合计金额”1万元。
例4:某用户于9月1日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充值1万元,全部用于购买鲜花、嘉年华对网络主播王某进行打赏。A企业将向用户销售虚拟道具取得的1万元全额确认收入,并于当日在网络主播王某的平台账户余额中计入10万个某币(按平台折现规则价值5000元)。本例中,A企业应当于10月报送期内填报王某第三季度的“收入总额”5000元,“支付给平台的佣金、服务费合计金额”0元。
十二、“交易(订单)数量”如何填报?
交易(订单)数量,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当期结算的交易(订单)总数量减去当期发生的退单数量,即净交易(订单)数量。其中:
(一)网络商品销售类业务,主要按照平台生成的“订单”数量统计并填报。同一笔订单包含一个店铺的多件商品,按照一笔订单填报;一次性下单多个店铺多件商品的,按照平台分店铺生成的订单数量统计并填报。若同一笔订单发生部分商品退货,不扣减订单笔数。
(二)网络直播类业务,主要按照取得相关款项的“交易”笔数统计并填报。取得打赏收入,按照观众打赏笔数统计并填报交易数量;取得带货、广告等收入的,按照实际结算交易笔数统计并填报。
(三)其他服务类业务,主要按照服务订单笔数统计并填报。若同一笔服务订单发生部分退款,不扣减订单笔数。
十三、平台内的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在同一互联网平台注册多个店铺(用户)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如何报送其涉税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分多行填报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按“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分多行填报平台内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分多行填报平台内经营者来源于不同店铺(用户)的收入信息;按“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分多行填报平台内从业人员来源于不同店铺(用户)的收入信息。
十四、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渠道主要有哪些?
互联网平台企业可结合信息系统建设、企业规模、数据体量等情况,自主选择报送方式:大型平台可以通过“数据接口直连”,实现数据自动报送处理;中小型平台可通过电子税务局上传导入报送。
数据接口直连是指企业自有系统与税务信息系统通过接口对接,将涉税信息传输至税务机关;上传导入是指企业将涉税信息按照规范格式加工为数据文件,通过电子税务局上传。
十五、网络主播通过直播的方式为网络商品销售平台内经营者带货,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网络商品销售平台内经营者与网络主播、网络主播的合作方开展商业合作销售商品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包括网店经营者、网络主播以及网络主播的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例5:网络主播王某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上为平台内经营者B企业带货,B企业网店通过该场直播达成成交额1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B企业就该场直播向甲平台支付服务费,向网络主播王某(或其合作方)支付带货的服务收入,甲平台按照协议约定分配直播相关收入。
情形一:网络主播王某在甲平台上使用自己的用户账号开设直播间为B企业带货,甲平台收取服务费并与网络主播王某、B企业进行结算。A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王某和B企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情形二:网络主播王某的合作方C机构(如MCN机构)使用C机构的用户账号在甲平台上开设直播间,网络主播王某出镜为B企业带货,甲平台收取服务费并与C机构、B企业进行结算。A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C机构和B企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情形三:网络主播王某在甲平台上使用自己的用户账号开设直播间为B企业带货,甲平台收取服务费并与网络主播王某、B企业、以及网络主播王某合作的C机构进行结算。A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王某、B企业和C机构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十六、网络直播平台企业通过其他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网络主播支付相关收入款项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网络直播平台企业通过其他合作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网络主播支付相关收入款项的,网络主播实际通过直播平台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属于直播平台内的从业人员;网络主播从其他互联网平台取得收入款项,同时属于其他互联网平台内的从业人员。
若网络主播取得的货币、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由网络直播平台直接支付到主播个人账户(含在该直播平台上的虚拟账户)的,则网络直播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若网络主播取得的货币、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通过其他互联网平台支付的,则网络直播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的身份信息,其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十七、网络主播与MCN机构合作开展网络直播活动取得打赏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MCN机构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MCN机构、网络主播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MCN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并向网络主播及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例6:网络主播刘某与B机构(MCN机构),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内合作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使用刘某个人注册的用户开设直播间,第三季度该直播间共取得直播打赏收入200万元。
情形一:根据协议约定,甲平台将直播打赏收入全部支付给B机构,B机构向网络主播刘某支付直播打赏收入100万元。
互联网平台企业A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刘某的身份信息,以及B机构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并将B机构标识为“专业服务机构”。同时填报《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报送B机构和网络主播刘某的关联关系。
平台内经营者B机构,应报送网络主播刘某的涉税信息,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的身份信息,在“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的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项下“劳务报酬”栏次填写支付给网络主播刘某的收入100万元。
情形二:根据协议约定,甲平台将直播打赏收入全部支付给B机构,B机构向网络主播刘某的合作方C企业支付直播打赏收入100万元。
互联网平台企业A应当按照情形一报送B机构、刘某的相关涉税信息。
平台内经营者B机构,应报送C企业的涉税信息,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在“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栏次填写C企业的身份信息,在“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的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在“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项下“收入总额”栏次填写支付给C企业的收入100万元。
情形三:根据协议约定,甲平台将直播打赏收入全部支付给B机构,B机构向网络主播刘某的合作方C企业支付直播打赏收入100万元,并向网络主播刘某支付直播相关收入80万元。
互联网平台企业A应当按照情形一报送B机构、刘某的相关涉税信息。
平台内经营者B机构,应当按照情形二报送C企业的涉税信息;同时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刘某的涉税信息,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的身份信息,在“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的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项下“劳务报酬”栏次填写支付给网络主播刘某的收入80万元。
情形四:根据协议约定,甲平台将直播打赏收入分别支付给B机构140万元,支付给刘某60万元。B机构根据约定,向网络主播刘某支付直播相关收入10万元。
互联网平台企业A应当按照情形一报送B机构、刘某的相关涉税信息,同时报送刘某的收入信息。
平台内经营者B机构,应当报送网络主播刘某的涉税信息,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其中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项下“劳务报酬”栏次填写支付给网络主播刘某的收入10万元。
十八、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同时是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平台内经营者同时是互联网平台企业,已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及合作方涉税信息的,可不重复报送。
十九、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吗?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报送平台内境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无需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二十、税务机关如何对获取的涉税信息加强保密?
长期以来,税务机关持续加强纳税人信息保密工作,建立健全了一套制度、机制和技术体系,切实保护纳税人数据安全。《规定》明确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涉税信息报送后,税务机关将进一步完善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技术保护,采取加密、访问控制等措施,切实保障涉税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为便利互联网平台企业(含其相关运营主体,下同)为平台内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明确从业人员税收政策适用,减轻从业人员办税负担,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及扣缴申报办理流程
(一)政策适用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收入-累计费用-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其中:累计费用,按累计收入乘以20%计算;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互联网平台企业连续取得劳务报酬的月份数计算。
(二)扣缴申报的办理流程
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办理流程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增值税政策适用及代办申报办理流程
(一)政策适用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后续如小规模纳税人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从业人员连续12个月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引导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由其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代办申报的办理流程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办理流程如下:
1.核验从业人员身份、取得从业人员授权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2.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次月15日内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附件1),为从业人员办理代办申报。从业人员取得服务收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且合计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向互联网平台企业推送相关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根据当期各自代办申报的销售额,于前述条款代办申报的次月15日内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汇总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附件2),分别为从业人员代办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实向从业人员提供代办申报、已缴税费等办税信息。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四、其他事项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不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虚假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并将相关情形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xls
2.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汇总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xls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6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2025-06-26
为便利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明确从业人员税收政策适用,减轻从业人员办税负担,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落实《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的规定,税务总局针对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或服务收入的场景,优化劳务报酬所得个税预扣预缴方式,细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相关规定,明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关要求,减轻平台内从业人员的办税负担,同时避免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相关涉税信息。
二、哪些企业可以适用本公告规定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或其负责与从业人员进行款项结算的相关运营主体,可以适用本公告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
三、为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预缴环节的负担,《公告》对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进行了哪些调整?
按照现行相关规定,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按照20%-40%的三级累进预扣率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每次收入超过800元需要预缴税款。为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预缴环节的负担,《公告》对从业人员取得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的方法进行了调整,允许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既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可以按照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计算税款。
例1:张某6月和7月分别自A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7000元和7500元,8月和9月未取得劳务报酬所得,10月、11月和12月分别取得劳务报酬所得7200元、6000元和8000元。
按照现行预扣预缴方法,张某每个月需要预缴的税款分别为:
6月:7000×(1-20%)×20%=1120元;
7月:7500×(1-20%)×20%=1200元;
10月:7200×(1-20%)×20%=1152元;
11月:6000×(1-20%)×20%=960元;
12月:8000×(1-20%)×20%=1280元;
合计需要预缴税款5712元。
按照调整后的方法,采用累计预扣法,张某每个月需要预缴的税款分别为:
6月:[7000×(1-20%)-5000]×3%=18元;
7月:[(7000+7500)×(1-20%)-5000×2]×3%-18=30元;
由于张某8月和9月未取得收入,从10月份开始,需要重新开始累计计算税款。
10月:[7200×(1-20%)-5000]×3%=22.8元;
11月:[(7200+6000)×(1-20%)-5000×2]×3%-22.8=-6元,由于应预缴税款小于零,本月无需缴税和退税;
12月:[(7200+6000+8000)×(1-20%)-5000×3]×3%-22.8=36元。
合计需要预缴税款106.8元,比调整方法前少预缴税款5605.2元。
四、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包括什么?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一般包括: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配送、家政、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取得的所得。
未取得市场主体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取得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
五、互联网平台企业是否可以按照《公告》相关规定,为境外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代办申报?
境外从业人员自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的,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作为服务购买方,应当按规定为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增值税。
六、《公告》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具体有什么要求?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采取人脸识别等可信赖的实名核验方式,定期对从业人员身份真实性进行核验,并保存核验的时间和核验结果,确保从业人员信息真实有效。从业人员身份不真实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七、从业人员在互联网平台内销售服务发生退款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时,应如何填报销售额?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从业人员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服务收入的,应当按规定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八、互联网平台企业如何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中“用户名称”“用户唯一标识码”“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等栏次?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时,在“用户名称”栏次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平台内展示的用户名称,在“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平台内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身份标识证明。
情形一:若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实际来源于该平台的,“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填写该互联网平台名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与“用户名称”相同,“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与“用户唯一标识码”相同。
例2:张某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上销售服务,在甲平台注册用户账号,用户名为“张某某”,用户唯一标识码为“zhangsan123”;A企业在办理代办申报时,“用户名称”栏次填写“张某某”,“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zhangsan123”,“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栏次填写“张某某”,“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zhangsan123”。
情形二:若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实际来源于其他互联网平台的,“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填写该从业人员实际销售服务所在的其他互联网平台的名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内展示的“名称”或“昵称”全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内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身份标识证明。
例3:李某实际是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上注册用户账号并销售服务,用户名为“李某某”,用户唯一标识码为“lisi123”;但李某在甲平台销售服务对应的服务收入通过B企业运营的乙平台实际支付,李某在乙平台注册用户账号,用户名为“李某四”,用户唯一标识码为“lisiABC”。B企业在办理代办申报时,“用户名称”栏次填写“李某四”,“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lisiABC”,“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栏次填写“李某某”,“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lisi123”。
九、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且合计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如何代办汇总申报?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次月15日内为其代办申报。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且合计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税务机关提供预填服务,于互联网平台企业完成代办申报的当月月底通过税务信息系统将相关信息推送互联网平台企业进行确认式代办汇总申报。
例4:陈某10月自A平台企业、B平台企业分别取得7万元和5万元服务收入,A平台企业、B平台企业已于11月分别为陈某办理代办申报。税务信息系统在11月底对陈某的服务收入进行归集,计算陈某10月取得服务收入合计超过10万元,应补缴增值税1200元。税务信息系统于11月底将汇总信息推送至A平台企业、B平台企业,A平台企业、B平台企业应当于12月15日前分别为陈某代办汇总申报缴税。
例5:王某10月自A平台企业和B平台企业分别取得5万元和13万元服务收入,A平台企业和B平台企业已于11月分别为王某办理代办申报。税务信息系统在11月底对王某的服务收入进行归集,计算王某10月取得服务收入合计18万元。因B平台企业已为其代办申报并缴纳增值税1300元,税务信息系统将于11月底将汇总信息推送至A平台企业,由A平台企业于12月15日前为王某代办汇总申报缴税。
十、互联网平台企业更正代办申报,需要退税的如何办理?
互联网平台企业当期代办申报有误,当月更正代办申报需要退税的,由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互联网平台企业往期代办申报有误,更正代办申报需要退税的,应当告知从业人员,由从业人员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十一、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是否还需要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无需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例6:赵某10月自A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2万元,A平台企业11月已按规定为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则A平台企业不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重复报送赵某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2019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涉税条款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禁征收“过头税费”的通知》税总发〔2020〕29号
主动适应新经济不断发展的新要求,持续完善支持电子商务、‘互联网+’等新兴业态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和管理服务措施,大力培育新兴经济增长点。继续坚持包容审慎的原则,不得专门针对某一新兴业态、新型商业模式,组织开展全面风险应对和税务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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