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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机构系列5:云南省总分机构增值税及所得税政策归集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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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伟华 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1、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 云国税发[2006]2号>

我省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一般纳税人总机构申请和国税机关批准,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可以不视同销售处理,分支机构销售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应纳的增值税可以实行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由分支机构申报缴纳(由主管国税机关预征)和在总机构所在地由总机构汇总结算申报(由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结算征收)的办法(以下简称“预征—结算”办法)征收管理。

 

 “预征”分为按国税机关审批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征和按月依销售比例分摊法计算分配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预征两种。

第四条  申请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纳税人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总、分支机均为一般纳税人。

(二)分支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属总机构的派出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机构承担;

2、直接从事货物的生产、经营业务,经营活动全部由总机构控制,分支机构不自行购进货物(水、电除外),所销货物只由总机构统一配送;

3、不独立计算盈亏和会计决算。

 

属省内跨州、市经营的,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州、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州、市国家税务局;属州、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须报经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报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中国 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等17户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国税发〔2016〕12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等17户金融企业(以下简称17户金融企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销售服务),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劳务),其分支机构分别适用各自增值税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总机构应当依据《汇总纳税企业通用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销售服务及销售货物劳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劳务和销售服务分别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进项税额,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后,连同《汇总纳税企业通用传递单》传递至总机构汇总统一进行抵扣,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分支机构单位名称)与总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的,可视同购货单位一致予以抵扣。

总分机构经营业务中含有已按规定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征收增值税(销售自用固定资产除外)和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管理办法。

 

分支机构经营业务中有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减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减免税统一由总机构办理备案(审批)和申报手续,发票由分支机构开具。

 

3.分支机构购买税控设备和支付技术维护费,按规定可抵减当期应纳税额的,统一由总机构办理抵减备案和申报手续。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等32户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增值税 “预征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国税发〔2016〕126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等32户金融企业(以下简称32户金融企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销售服务),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劳务),其分支机构分别适用各自增值税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所得税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财预[2008]228号>

一、基本方法

将省内企业划分为“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省内跨州市总分机构企业”、“烟草工业企业”及“其他企业”等四种类型,根据分类处理、简化操作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分别制定企业所得税征缴、分配和预算管理办法。

 

二、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办法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规定的“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处理。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要求:

(一)省外居民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1、省外居民企业在我省设立的2008年前纳入中央跨省市分配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这些企业总机构均在省外,省内分支机构按规定分摊的预缴税款由分支机构就地申报缴库,并按中央60%、省级40%的比例分级入库。

2、省外居民企业在我省设立的除上述列举分支机构名单以外的分支机构,其分摊的预缴税款,由分支机构就地申报、预缴税款,并按中央60%、省级24%、州市县级16%的比例分级入库。

(二)省内居民企业跨省市,同时在省内设有分支机构

1、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云南总机构。总机构就地预缴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的25%和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的25%,由总机构合并办理就地缴库,并按中央60%、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暂列为中央收入)20%、省级12%、州市县级8%的比例分级入库。

2、云南总机构跨省市,同时在省内设有的分支机构。总机构将当期应纳所得税的50%在所属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省内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并按中央60%、省级24%、州市县级16%的比例分级入库;省外分支机构分摊的税款按相关规定办理缴库。

 

三、省内跨州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办法

省内跨州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处理办法。

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的总机构,由省财政厅按照上一年度企业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及三个因素分别占0.4、0.4和0.2的权重,计算出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的纳税比例,并通知总机构按此比例分摊税款。

跨州市经营微利企业所得税征管不适用本办法,由企业统一在总机构所在地集中纳税。

 

四、烟草工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办法

烟草工业企业(红塔集团、红云集团和红河集团)所得税征管分配仍按《关于红云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税收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财预〔2005〕421号)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税收征收管理和税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函〔2006〕789号)相关规定处理。

 

五、其他企业所得税征管办法

其他企业是指非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非省内跨州市总分机构企业、非烟草工业企业等。其他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管,仍按现行办法处理。其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和“两烟”交易市场企业所得税为中央与省级分享企业所得税,州市县级不参与分享,按中央60%、省级40%比例入库;其他企业按中央60%、省级24%、州市县级16%的比例入库。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明确2009年省内跨州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的通知云财预〔2009〕418号>

纳入2009年省内跨州市企业所得税收入分配比例核定的企业共164户,其中:总机构164户,分支机构585户。

未纳入省财政厅核定分配比例的总分机构企业实现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实行机构总部就地缴纳。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明确2010年省内跨州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的通知云财预〔2010〕588号>

2010年7-12月省内跨州市总分机构企业,仍按《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明确2009年省内跨州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的通知》(云财预〔2009〕418号)规定比例执行。2011年起,总分机构纳税办法另行通知。

未纳入省财政厅核定分配比例的总分机构企业实现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实行机构总部就地缴纳。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云地税发[2010]177号>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州、市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云财预〔2008〕2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等统一计入二级机构计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云国税发〔2008〕144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跨州、市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建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企业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建筑企业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州、市区域内跨县(市、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可参照省内跨州、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3、审批办理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项目及办理指南(第一批)>

 

项目
编码
项目
名称
子项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及对资料的要求 接受资料部门 审批办结时限 最终审批机关
24014 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申请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持总机构税务登记证、近两年相关财务报表(经营期不足两年的报近期财务会计资料)、增值税税负率、财务核算制度、所属分支机构名称明细、纳税人识别号和所在地(县)等资料。(属省内跨州、市经营的,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州、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州、市国家税务局;属州、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须报经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报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二、实行增值税“汇总计算、分别入库”办法的试点纳税人,由总机构持所属分支机构清册(含营业执照号码、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和所在地等)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由主管国税机关正式行文(附企业申请和分支机构清册),逐级报送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执行)。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预征—结算”申请审批办结
时限为15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预征-结算”申请由省国税局审批;实行增值税“汇总计算、分别入库”由省国税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24039 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8项: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4条:“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24057 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24条:“汇总纳税企业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该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证据,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审核鉴定。” 1.《关于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的认定申请》;
2.企业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
3.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20个工作日 县区级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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