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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万伟华 税务师万伟华
权利维持费使用较为广泛,资管产品设立以及股权投资中均存在权利维持费,即满足一定条件和一定期限条件后,优先收购权人有权优先收购转让人持有的股权、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优先收购权人应按时足额向转让人支付权利维持费。
案例(1),A与B共同出资设立C,并通过C投资持有项目底层资产。A向B支付权利维持费,具有优先收购B持有的C股权或份额的权利。权利维持费计费方式多样,比如,当期股权维持费=B公司实缴出资总金额×当期核算天数×股权维持费率(8%)÷365。
案例(2),A将持有的基础资产设立资管产品B并募资,A向资管产品B支付权利维持费,具有优先收购B持有的基础资产的权利。资产产权已过户给资管产品B管理人名下。
部分实际操作中,B可能对收取的权利维持费确认收入并开具“股权维持费”“期权维持费”“保持费”的增值税发票,A对取得的权利维持费发票抵扣进项并列支成本扣除。
有看法认为,权利维持费属于A向B融资并支付利息给B,A应作为利息在企业所得税扣除,B应作为利息收入确认企业所得税和缴纳增值税。
本文认为企业所得税处理中,只有同时符合41号规定的5个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才可以按41号公告规定“按利息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混合型投资按利息进行税务处理的前提必须是投资者以“资金”对被投资企业投资,接受资金的是被投资企业,具有和资金借贷一样的还本义务和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类似,资金投资作为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是因为资金投资对象就是资金使用方(被投资企业),资金使用方也是资金利息支付和承担方,同样具有和资金借贷一样的还本义务和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案例(1),B出资C,A向B支付权利维持费不构成支付利息,A以一定收益率回购B持有C股权或份额,不属于保本保息承诺,无论从企业所得税还是增值税,均不应按利息进行税务处理。
案例(2),资管产品中,资产已完成产权转移,资管产品B支付A的资产收购价款不构成对A的借贷(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还本付息义务)。A向资管产品B支付权利维持费,无论从企业所得税还是增值税,均不应按利息进行税务处理。
本文认为具有真实意愿的权利维持费虽具有一定的“期权”性质,但不应按“期权”处理,实际属于保证金,当条件达成,优先收购权人收购转让人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权利维持费作为保证金与转让价款合并作为优先收购权人的资产收购成本以及转让方的资产转让收入。优先收购权人如未履行收购权,优先收购权人作为保证金资产损失扣除,转让方作为违约金收入。
权利维持费与最终资产转让价款一并判定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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