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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万伟华
财税[2016]140号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中,持有至到期投资具有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特征,通常指的是债券等。
本文认为,金融商品(金融资产)在会计准则中规定的较为复杂,而金融商品的税收处理分类相较会计准则有所不同,税收处理中简单的区分为持有至到期和买卖交易行为。
税收处理中,未持有至到期即为买卖交易行为,包括申购赎回、买卖交易、回购回售等,应在交易日交付金融商品,转移金融商品所有权。
税收处理中,持有金融商品至到期,比如债券到期兑付、期权到期行权或未行权、持有资管产品到期终止等,有到期日,但回收金额不一定固定,是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不属于转让行为。
买卖交易行为是对代表特定财产、特定权力的凭证的所有权交易,有公开交易市场和公开交易价格,交易对手包括其他投资者或发行方。持有至到期是对特定财产、特定权力的兑付或终止,交易对象不是凭证本身。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本文认为“所有权”转让不是相对持有至到期而言,而是对金融衍生品中部分交易行为的区分,虽衍生品交易有金融商品过户转移行为,但不属于所有权转让行为,如融券、债券借贷等。
财税[2016]140号规定明确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应税范围。此条规定不是限定持有至到期的规定仅限于“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债券、衍生品持有至到期同样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征税范围。
债券类持有至到期后获得的本金和收益等价值中,仍应对利息等按贷款利息缴纳增值税,不应将应税利息等混同进行到期后本金回收而忽视缴纳增值税。
股权(股票)投资不存在持有至到期的问题。股权类投资或其他金融商品可能设定回购期限(发行人或被投资企业回购,或第三方回购),此类回购期限不属于持有至到期,属于回购、赎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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