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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万伟华
59号规定的“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是比较清楚的,按收购企业总的股权支付比例考虑,不要求每个转让方(被收购企业股东)都满足股权支付85%比例要求。
59号规定“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分立与合并存在是总的股权支付满足85%比例,还是要求每个股东都满足85%比例条件的争议。
本文认为合并或分立中要求每个股东满足“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条件,这样的要求过于严苛,不符合企业并购实际,从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企业合并)也可以看出“交易支付总额”是合并交易的支付总额,未要求每个股东满足85%比例要求,只要整个重组交易(所有股东合计)满足85%要求即可。
合并不需要象分立一样,要求被合并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个别股东的股权支付比例不满足85%但整个重组事项汇总满足比例要求,同样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
吸收合并中,一个企业同时吸收合并多个企业的,也应按1吸收合并1即按每一个被吸收企业来单独考虑满足股权支付85%比例要求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应按1同时吸收合并多中的所有被吸收企业股东合计计算股权支付85%比例(即不从合并企业考虑股权支付比例),也不要求被吸收企业每个股东都满足85%股权比例要求。
多个企业新设合并成1个企业的,也应如此按每一个被吸收合并企业考虑。
“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无需考虑支付比例,与上述合并要求不同。
上述各类型合并方式中,“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均按每一个被吸收合并企业单独计算,并由合并企业汇总确认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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