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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资管产品(信托等)应税行为的纳税主体解析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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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万伟华


契约型产品(包括公募基金、私募契约型基金、理财产品、资管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信托产品等)的交易行为是企业所得税应税行为,如何确定纳税人比较争议。

 

信托在国外可能作为一次征税,有那么一点点类似合伙企业,或者由受托人在信托层面纳税,或者由委托人纳税,或者由受益人纳税,只对信托收益纳税,受益人不对分配的信托本金纳税。

 

国内的二次征税制度与国外的有巨大的差异,生搬硬套显然是不适应国内现实的(国内合伙企业看似是一次征税,实质是二次征税,而且目前合伙企业的一次征税存在诸多的问题。)。包括信托契约型产品等仍应按两次征税考虑,因此应考虑:

 

1)委托人将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应由委托人按市场价格确认收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各项税费;

 

2)信托等资管产品运营收入暂作为受托人(资管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予以不征税处理,增值税由资管人(受托人)为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由受托人代持资产)等其他税费均由受托人为纳税人缴纳;

 

3)受益人对信托分配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转让信托等资管产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商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其他类型的取得收入的组织。

 

部份基础设施REITs说明书显示“已和主管税务部门确认,专项计划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专项计划相关税收可由专项计划份额持有人缴纳而不在专项计划层面缴纳。因此专项计划从项目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股东分配收益或分红以及其他收益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资管计划是委托人的资金在资管人处的资金集合,资管计划本身确实不是组织,不是法人单位,却是在资管人管理下的资金集合,并以资管人为名义对外持有股权,虽有资管隔离等规定,但实质资产由管理人持有和管理。

 

投资者是个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持有和管理资管计划资金的资管人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资管的投资行为是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如果认定资管产品是纳税人,应以资管产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如果认定资管产品不是纳税人,那么应以投资者为纳税人缴纳所得税和增值税。

 

财税〔2008〕136号、财税〔2018〕94号、财税〔2018〕95号等社保基金、养老基金的规定中对此比较明确,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管理的社保基金或养老基金取得归属于社保基金或养老基金的各项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在之前的财税〔2002〕75号规定中,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各项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文认为,资管产品的交易行为应以资产管理人为纳税人,作为资管人的不征税收入处理。

 

《财政部税政司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认为,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在增值税的规定中,没有直接穿透将资管产品投资过程的应税行为视为投资者的投资应纳税行为,投资者买卖申赎和获得分配构成另外的增值税纳税行为,因此增值税相关规定仍是将资管产品应税行为视为以资管人为纳税人。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销售额应计入资管人认定一般纳税人的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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