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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型、合伙制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人将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简析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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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万伟华


一、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实际是加计扣除政策。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均是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投资时和满2年时被投资企业为非上市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一般是创业投资企业以现金方式对创业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方式,不包括受让股权方式。持有股权满2年,也是实际出资满2年。实际出资包括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实际出资和对应的投资额相等。投资额按满2年时持有股权对应的投资额计算。出资100万,中间出售了50万的股权,满2年时持有股权对应投资额为50万。持有股权2年内,被投资企业未上市。


持有股权满2年应参考“投资时间从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执行,“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投资时被投资企业未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但企业规模需满足中小企业标准,投资后,“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企业如需继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可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并按初次申请办理。企业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即可享有15%的税收优惠。“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因此在同时满足接受投资和被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度的条件(孰晚)之前,企业规模需满足中小企业标准,投资后且被投资企业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不影响享受优惠。比如,2016年10月投资,2017年9月获得高新技术认定,则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投资期,2017年1月之前需满足中小企业标准。2016年10月投资,2016年12月获得高新技术认定,则从2016年10月开始计算投资期,2017年10月投资时需满足中小企业标准。


案例、法人企业A、个人B在1月1日各自以现金投资250万设立公司型创投企业C(各占50%比例,1月1日实缴到位),C企业第一年(1月1日)投资创业企业D1(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D2(不符合条件),两个项目各投资250万。


第三年,公司型创投企业C持有创业企业D1满2年(24个月,实缴出资满2年),企业C可以将D1投资额250万*70%在第三年抵扣企业C自身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满足规定条件和2年时限时可以抵扣的投资额就一次性确认了,可以抵扣的是C自身全部整体的应纳税所得额。满足2年(24个月)时限后,C企业即使转让或没有转让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比如第三年的1月份转让D1部份或全部的股权),第三年和以后年度企业C都可以将投资额抵扣当年或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要求满2年的当年年末和以后年度企业C保持对创业企业D1的持股比例。


企业C将投资额抵扣自身整体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结转以后年度,不是形成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投资额结转以后年度扣除没有年限的限定。


企业C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与股东A、B没有关系。股东法人企业A、个人B不能享受投资额抵扣政策。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股东是否出让创投企业股权没有影响。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企业均是查账征收,法人合伙人、被投资企业为居民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投资时和满2年时被投资企业为非上市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规定中未明确“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应参考“国税发[2009]87号”规定的标准“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此标准来自《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规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其余条件略)。


““投资年度职工人数”、“投资年度销售额”和“投资年度资产总额”均填写被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获得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当年期末的数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未明确三项数据的计算方式或时点。应参考国税发[2009]87号规定“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具体解释参看“公司型创投企业的政策总结”章节。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要求“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均应参考“投资时间从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执行,在“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规定中不要求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指的是以现金方式直接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股权方式,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也应是直接实缴出资,不包括受让财产份额的方式。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实缴投资额包括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没有明确以什么时点的投资额确定,本文认为应为实缴投资满2年时的实缴投资额。满2年(24个月)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不影响法人合伙人“本期新增符合优惠条件的投资额”、“本期可抵扣的投资额”的计算和抵扣。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投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和其占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实缴出资和实缴出资比例按认缴出资限额内的实缴出资确认,不包括计入资本溢价出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没有明确以什么时点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结合“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规定,参考《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为避免法人合伙人变动影响优惠政策的享受,公告规定法人合伙人应在满足优惠条件的当年按照规定计算确定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如上例中,A企业应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计算确定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的70%部分。”,,以及合伙企业应将经营所得向年底在册合伙人分配应纳税所得,因此本文认为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应参考财税[2018]55号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占全部实缴出资额比例”为满足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法人合伙人投资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和其占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满2年的当年至年末前,法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无法确定“实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占全部实缴出资额比例”从而导致无法确定和填报“本期新增符合优惠条件的投资额”、“本期可抵扣的投资额”。受让份额的新合伙人不符合抵扣政策条件,不能接续享受优惠政策。


满2年的当年未转让份额的,因当年已确定了“本期可抵扣的投资额”,或已经被抵扣了,或形成了“上期结转的可抵扣投资额”,同时因为“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满2年的次年,法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在投资多个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情况下,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可以用于抵扣其他合伙制创投企业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只投资一个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情况下,因为财产份额被转让,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不可以将应纳税所得分配给转让份额的合伙人,应全额分配给年底在册合伙人。原法人合伙人无法获得合伙企业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导致“上期结转的可抵扣投资额”无法扣除,“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未抵扣的投资额的结转没有期限限制,只能长期挂在《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上期结转的可抵扣投资额”上,留待以后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除了可以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投资其他符合条件或不符合条件的创业企业,“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包括该创投企业经营产生的所有所得(经营所得和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所得)。


案例,法人企业合伙人A、个人合伙人B在1月1日各自以现金投资250万设立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C(各占50%份额,1月1日实缴到位),C企业第一年(1月1日)投资创业企业D1(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D2(不符合条件),两个项目各投资250万。


第三年,法人企业合伙人A对合伙制创投企业C实缴出资满2年(24个月),同时合伙制创投企业C持有创业企业D1满2年(24个月),法人企业合伙人A可以将对D1投资额250万*70%*50%在第三年抵扣法人企业合伙人A从合伙企业C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法人企业合伙人A只能抵扣从合伙企业C按“先分后税”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能抵扣自身其他的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合伙人B(通过有限合伙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不可以享受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


“本年从有限合伙创投企业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需要先填在<A105000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第41行“(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行次,用于计算报表A100000第19行的纳税调整后所得。


再填写《A107030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相关栏次,计算“本年实际抵扣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本年从有限合伙创投企业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本年可抵扣投资额”(含本年新增和以前年度结转投资额)、主表第19-20-21行的三者孰小值,若金额小于零,则填报零。主表第19-20-21行=(19四、纳税调整后所得)-(20减:所得减免(填写A107020))-(21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写A106000))


三、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


“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税收政策比“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政策更为完善和清晰,对投资额的确定也更为宽松。


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企业均是查账征收,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均为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为非上市企业,“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与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要求“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不同的是,“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规定中,只要求“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取消了对合伙人对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须满2年的要求”,不要求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直接股权投资,应符合“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规定。“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实缴投资额包括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财税[2018]55号没有明确以什么时点的投资额确定,本文认为应为实缴投资满2年时的实缴投资额。满2年(24个月)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不影响投资额的计算和抵扣。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同时规定“出资比例,按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在财税[2018]55号规定中,不需要是直接实缴出资,可以包括受让份额。实缴出资和实缴出资比例按认缴出资限额内的实缴出资确认,不包括计入资本溢价出资。


合伙企业应将经营所得向年底在册合伙人分配应纳税所得,经营所得应按全年计算。“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的当年至年末前,合伙人(包括法人合伙人、个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无法确定“实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占全部实缴出资额比例”从而导致无法确定和填报“本期新增符合优惠条件的投资额”、“本期可抵扣的投资额”,转让方不可以享受投资额抵扣优惠政策,年底在册的受让份额的新合伙人及其他合伙人可以享受投资额抵扣政策。


满2年的当年未转让份额的,因当年已确定了“本期可抵扣的投资额”,或已经被抵扣了,或形成了“上期结转的可抵扣投资额”,同时因为“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满2年的次年,法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在投资多个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情况下,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可以用于抵扣其他合伙制创投企业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只投资一个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情况下,因为财产份额被转让,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不可以将应纳税所得分配给转让份额的合伙人,应全额分配给年底在册合伙人。原法人合伙人无法获得合伙企业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导致“上期结转的可抵扣投资额”无法扣除,“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未抵扣的投资额的结转没有期限限制,只能长期挂在《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上期结转的可抵扣投资额”上,留待以后抵扣。对于个人合伙人来说,“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个人合伙人转让合伙创投企业份额后,将无法取得合伙企业分配的经营所得,不能抵扣转让该合伙企业产生的转让所得,也不能用于抵扣其他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上期结转的可抵扣投资额”将永久不能被扣除。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还可以投资其他符合条件的创业企业,合伙人投资额抵扣的所得包括该创投企业经营产生的所有经营所得所得(法人合伙人包括经营所得和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合伙人只包括经营所得)。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满足规定条件和2年时限时可以抵扣的投资额就一次性确认了,可以抵扣的是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自身全部整体的应纳税所得额。满足2年(24个月)时限后,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或没有转让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满足2年(24个月)的当年和以后年度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都可以将投资额抵扣当年或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要求满2年的当年年末和以后年度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保持对创业企业的持股比例。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天使投资人确认的投资额可以抵扣的是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因此满2年时不一定能开始扣除,只有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后才能开始抵扣,也就是说天使投资人一致不出售股权,可抵扣的投资额就一直挂账。全部转让股权后仍不足抵扣的,将无法再抵扣。只有清算而尚未抵扣的,才能抵扣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与“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中的中小企业标准确认相比,“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规定更为明确,明确了是接受投资时以及按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计算,“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及资产总额指标,按照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之和÷12”


“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投资后2年内,天使投资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这里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的规定中,天使投资人与创投企业构成关联方的,一并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财税[2018]55号“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均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81号仍是标准的应纳税所得分配,55号则变成了分配所得和分配经营所得。合伙企业是将自身的所得按比例分配应纳税所得额给合伙人纳税,而不是分配所得,合伙人只有获得实际分配时才是获得“所得”。两个文件的表达已经略有不同,但意思却是一样。


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可以参考“公司型创业投资政策总结”章节。


案例,法人企业合伙人A、个人合伙人B在1月1日各自以现金投资250万设立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C(各占50%份额,1月1日实缴到位),C企业第一年(1月1日)投资创业企业D1(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创业企业D2(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每个项目投资250万。


(1)第三年,法人企业合伙人A对合伙制创投企业C实缴出资满2年(24个月),同时合伙制创投企业C持有创业企业D1、D2满2年(24个月),法人企业合伙人A可以将对D1投资额250万*70%*50%、D2投资额250万*70%*50%在第三年抵扣法人企业合伙人A从合伙企业C和所得投资的其他合伙制创投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其中创业企业D2(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抵扣不要求法人企业合伙人A对合伙制创投企业C实缴出资满2年。


法人企业合伙人A只能抵扣从合伙企业C和所得投资的其他合伙制创投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能抵扣自身其他的应纳税所得额。


“本年从有限合伙创投企业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需要先填在<A105000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第41行“(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行次,计算报表A100000第19行的纳税调整后所得。


再填写《A107030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相关栏次,计算“本年实际抵扣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本年从有限合伙创投企业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本年可抵扣投资额”(含本年新增和以前年度结转投资额)、主表第19-20-21行的三者孰小值,若金额小于零,则填报零。主表第19-20-21行=(19四、纳税调整后所得)-(20减:所得减免(填写A107020))-(21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写A106000))


《A107030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填报说明》:企业同时存在创业投资企业直接投资和通过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两种情形的,应先填写“通过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按一定比例抵扣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2)第三年,合伙制创投企业C持有创业企业D2满2年(24个月),个人合伙人B可以将对D2投资额250万*70%*50%在第三年抵扣个人合伙人B从合伙企业C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个人合伙人只能抵扣合伙制创投企业C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D2对应的投资额,不能抵扣合伙制创投企业C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D1的投资额。投资额可以抵扣的是个人合伙人B从合伙企业C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区分合伙企业C是从项目D1还是从项目D2获得的所得。


(3)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占全部实缴出资额比例”为满足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法人合伙人投资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和其占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


投资满2年的当年合伙人将合伙创投企业的份额出售(包括满24个月前和满24个月后至年末前)的,因为“实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占全部实缴出资额比例”不存在了,所以合伙人不能计算“当年新增可抵扣投资额”,此类出售合伙企业份额将导致投资额不可以用于抵扣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投资满2年的当年没有出售份额的,投资额可以用于抵扣,未扣除完的,作为“结转下期可抵扣投资额”,次年出售份额的,不影响投资额的确定和尚未扣除完的扣除。


案例、天使投资人A在1月1日以现金250万直接投资创业企业D2(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第三年,天使投资人A投资创业企业D2满2年(24个月),可以将投资额250万*70%抵扣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D2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D2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不可以抵扣从企业D2分的股息红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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