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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税收政策总结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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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编辑:万伟华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1、创业投资是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2、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公司型、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组织,包括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为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


3、天使投资是指除被投资企业职员及其家庭成员和直系亲属以外的个人以其自有资金直接开展的创业投资活动。


4、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为支持和推动创业投资发展制订了一系列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优惠政策。


一、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


1、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下同)以上,凡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对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雄安新区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单一基金核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三、天使投资人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投资者类型

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


(1)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2)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 

天使投资个人


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核算模式


1、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2、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优惠政策适用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享受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企业均是查账征收,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均为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为非上市企业。


创投企业均为直接投资于创业企业,“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只包括股权投资,不包括债权投资,不包括通过股权转让而来的投资,以及非现金方式投资。受让而来的投资,转让方(未满2年或未享受扣除政策)和受让方均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1)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说明。


(2)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其法人合伙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说明;

5.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6.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6、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含结转)应通过填写《A107030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进行纳税申报。


企业只要本年有新增符合条件的投资额、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或以前年度结转的尚未抵扣的股权投资余额,无论本年是否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均需填报本表。企业同时存在创业投资企业直接投资和通过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两种情形的,应先填写本表的“二、通过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按一定比例抵扣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7、享受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雄安新区内公司“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纳税人应填写《A10704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第32行“三十二、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____%)”进行纳税申报,本行填报企业所得税免征额,纳税人填报该行次时,需填报符合条件的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保留至小数点后四位,并按百分数填报。


8、根据《云南证监局关于辖区创业投资基金申请财税55号文税收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享受该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除需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有关私募基金的管理规范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创业投资基金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工商注册后5年内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创业投资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

(三)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团队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负责投资管理运作;

(四)创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超过该创业投资基金总资产的20%;(五)创业投资基金未投资已上市企业,所投资未上市企业上市(包括被上市公司收购)后,创业投资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六)创业投资基金未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


注册在云南省的创业投资基金,符合上述享受税收政策条件的,由基金管理人于每年4月底前通过中国证监会外网监管门户(网址:neris.csrc.gov.cn/portal)“私募税收优惠”模块提出申请,按照《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证明材料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内容填写相关信息,扫描并上传《申请表》及《申请表》“企业应提交材料清单”模块所列材料(注:基金未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的承诺、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复印件、管理团队成员简历,需加盖企业公章后向我局提交。)。


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第八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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