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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税务处理下的实质经营性资产和实质性经营活动简析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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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编辑:万伟华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企业重组税收政策对重组资产有保持“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通知”)规定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资料>要求,保持“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规定适用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重组业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通知”)规定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59号通知和109号通知对“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未做更为明细的规定,实质执行中存在争议和风险。目前主要的看法认为“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指的是重组后不转让重组资产,以及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用途。笔者认为“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并非指的是不转让,也不是不能改变用途。

 

1、重组资产不可能不转让

 

股权收购重组资产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资产收购重组资产是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合并重组资产是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分立重组资产是被分立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划转重组资产是划出方持有的部分股权或资产。

 

不同重组模式下的重组资产包括了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股票、货币资金、应收款项等等,重组后的生产经营中各项资产必然会发生生产消耗、部分转让或销售、损毁等,如存货的消耗或销售、应收款项的清收等,据此认为“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符合实际。

 

同时无法根据资产种类或单个资产价值来判定是否属于“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比如,一项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价值5000元,而单个存货的价值可能上亿元。持有企业100%股权价值200万元,而持有企业1%股权的价值上亿元。

 

如果说以上重组资产只要转让或处置就属于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这样的逻辑很难适用于实际中的重组税收处理,也不符合鼓励重组的本意。

 

2、改变重组资产的用途不属于改变实质性经营活动

 

比如,重组资产原来用于出租,重组后用于企业自己生产,或者重组资产由生产A产品变为生产B产品,有认为此类变化都属于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重组资产为多项资产的情况下,其中一项资产(假设是一辆50万原值的车辆)由出租变为自用属于改变实质性经营活动,从而导致整个重组交易(假设交易总额50亿元)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符合逻辑和实际。

 

即使是一项不动产重组交易的情况下,不动产内的部分单位资产在自用或出租之间进行调整是很自然的事情,判为改变实质性经营活动不符合鼓励重组的要求。

 

笔者认为“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是不转让重组资产,以及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用途,本身就是自我矛盾。重组资产中的存货、应收款项等“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就是生产消耗、销售转让、清收等经营活动,根据不转让不改变用途的看法,就产生了存货作为重组资产“不得转让”,与存货必须通过消耗出售转让实现收益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悖论。

 

3、实质经营性资产

 

资产收购中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股权收购、分立或划转的资产没有实质经营性资产的要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的规定将收入划分为生产经营收入(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财产转让收入等其他收入,个人所得税的经营所得分为生产经营(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收入。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中不再划分生产经营或其他收入,均为企业收入总额。

 

虽然笔者认为,各类模式下重组资产本应是实质经营性资产,非实质经营性资产不应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资产属于非实质经营性资产的话,无法要求重组资产符合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条件。但目前税收政策并未对此进行限定和判断,应是出于鼓励重组的目的,而且是否满足实质经营性资产也难以判断,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企业的资产均可以产生收入,均可以归为实质经营性资产(或许不应包括,企业购买的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文物、艺术品。)。

 

因此笔者认为“资产收购重组资产是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在目前没有更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满足收购资产比例要求和其他条件即可。

 

4、实质性经营活动

 

“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并非限制转让或用途改变,重组后资产的处理处置应保持资产经营的连续性,应保证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功能或活动不变化,即判断“是否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应考虑资产转让是否导致原生产经营中断和变化,而非资产转让本身。

 

在目前没有更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结合企业重组方案、合理商业目的等做定性分析,无法做定量分析,或者定量设置条件限制。

 

笔者认为,即使是股权收购中,也应结合企业重组方案、合理商业目的等对被收购股权转让做定性分析,属于产业投资的不应考虑转让,属于创业投资等投资目的,将取得的全部收购股权转让的,应不属于“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被收购企业对自身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或其他资产的处置,属于被收购企业对自身资产的经营活动,不属于收购方对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范围,也不属于收购方的重组资产范围。判断“是否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应考虑被收购企业对所拥有资产的处置或被收购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

 

权益的连续性是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一个重要的原则,但判断“是否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需要考虑重组前后重组各方对重组资产是否实质性控制,这应作为企业重组合理商业目的分析。

 

对重组资产的处置应遵循48号公告的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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