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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编辑:万伟华 编者单位: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自2009年及财税[2009]59号等企业重组类文件发布至今,关于重组尤其是特殊性税务处理悬而不决、争议不休其实也就是那么几个点。各自观点难以相互说服。
本系列将阐述编者对这些问题不一样的看法,本文是第一篇。
有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虽未列举以非货币资产投资,但应按“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规定进行视同销售税务处理。
本文认为国税函[2008]828号确实是不包括“以非货币资产交换”,不包括“以非货币资产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以简单的将第二十五条区分为:
1、资产化,即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2、费用化或利润分配,即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
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的是费用化或利润分配情形,这需要从资产化和费用化或利润分配两种情形不同的公允价值计量区分:
资产化,即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费用化或利润分配,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因为费用化或分配利润,没有交换进来的货币形式或非货币形式可以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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