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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编辑:万伟华 编者单位: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收入”章节对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以及各项收入进行了明细规定。
减计收入与收入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中,除了第六条“收入总额”的规定,还有减计收入计入“收入总额”的规定,比如,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所取得的收入、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确认,即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仍是减计前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减计收入。
不征税收入与收入总额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0号通知第一条规定中的“收入总额”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第三条规定中的“收入总额”应为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举例,2015年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1000万计入不征税收入,属于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当年度“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1000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第六年将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200万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此200万不属于第六年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计算收入占比的收入总额
高新技术、西部大开发、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等税收政策中规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比例时,明确了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 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税收政策规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比例时,未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仍应按第六条执行。
笔者认为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收入总额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并不仅仅指第六条定义了收入总额,而是明确在计算收入占比的“收入总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而不是其他企业所得税规定中的“收入总额”。
因此计算相关优惠政策的收入占比时,股权转让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实施条例规定全额计入“收入总额”,不应以差额计入。
企业在适用高新技术、西部大开发等税收优惠政策时,因为对计算收入占比理解有误,不将股权转让或股息红利等收入计入收入总额,或只就计入投资收益的股权转让差额计入收入总额,导致被最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以收入总额一定比例计算费用、损失的规定
相关规定中,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笔者认为此类规定中以收入总额一定比例计算费用、损失虽未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仍应按第六条执行。
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与收入总额
相关规定中,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笔者认为对股票转让收入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执行,应全额而不是差额计入收入总额,上述规定中的“收入总额”应为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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