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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税务处理下的实质经营性资产和实质性经营活动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3-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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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编辑:万伟华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股权收购重组资产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资产收购重组资产是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合并是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分立,是被分立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划转是划出方持有的部分股权或资产。


59号规定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适用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重组业务;109号规定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59号和109号对“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未做明确的规定,存在争议和执行中的风险。


目前主要的看法是“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指的是不转让重组资产,以及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用途。


本文认为“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并非指的是不转让,也不是不能改变用途。


1、重组资产不可能不转让


不同重组模式下的重组资产包括了各项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股票、货币资金、应收款项等等,重组后的生产经营中各项资产必然会发生生产消耗、部分转让或销售、损毁等,如存货的消耗或销售、应收款项的清收等。


转让重组资产中的不动产、固定资产,单项资产原值是2000元或者5000万、5亿元;

销售重组资产中的的产品,单个产品销售价格2000元或者5000万、5亿元;

转让股权收购中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价格或许是200万、5000万或5亿元;

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划转中取得的股权,股权比例1%、10%、100%,价格分别是5亿元、5000万、2万元;


如果说以上重组资产只要转让或处置就属于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这样的逻辑很难适用于实际的重组税收处理。


2、改变资产的用途


比如,重组资产原来用于出租,重组后用于生产,或者生产由生产A产品变为生产B产品,有认为属于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重组资产为多项资产的情况下,一辆车辆(假设50万原值)由出租变为自用属于改变实质性经营活动,从而导致整个重组交易(假设交易总额50亿元)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似乎也不符合逻辑和实际。


即使是一项不动产重组交易的情况下,不动产内的部分单位资产在自用或出租之间进行调整也是很自然的事情,判为改变实质性经营活动不符合鼓励重组的要求。


认为“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是不转让重组资产,以及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用途,本身就是极大的自我矛盾。重组资产中的存货、应收款项等“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就是消耗、销售、清收等流转,这就产生了存货作为重组资产“不得转让”,而存货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就是出售“必须转让”的悖论。


3、实质经营性资产和实质性经营活动


资产收购重组资产是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早期的企业所得税规定将收入划分为生产经营收入(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财产转让收入等其他收入,个人所得税的经营所得中分为生产经营(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收入。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中不再划分生产经营或其他收入,均为企业收入总额。


虽然本文认为,各类模式下重组资产本应是实质经营性资产,非实质经营性资产不应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资产属于非实质经营性资产的话,无法要求重组资产符合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条件。但目前税收政策并未对此进行限定和判断,应是出于鼓励重组的目的,而且是否满足实质经营性资产也难以判断,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企业的资产均可以产生收入,均可以归为实质经营性资产(或许不应包括,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分立或划转的资产也没有实质经营性资产的要求。


因此本文认为“资产收购重组资产是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在目前没有更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满足比例要求和其他条件即可。


“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并非限制转让或用途改变,在目前没有更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结合企业重组合理的商业目的做定性分型,不可能定量分析或定量限定。


重组后资产的处理处置应保证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功能或活动不变化,保持资产经营的连续性,即判断“是否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应考虑资产转让是否导致原生产经营中断和变化,而非资产转让本身。结合企业重组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判断非常重要。


重组资产是股权的情况下也并非完全不可以转让。本文认为,即使是股权收购中,也应结合企业重组合理的商业目的对被收购股权转让做定性分型,属于产业投资的不应考虑转让,属于创业投资等投资目的,将取得的全部收购股权转让的,应不属于“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被收购企业对自身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或其他资产的处置,属于被收购企业对自身资产的经营活动,不属于收购方对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范围,也不属于收购方的重组资产范围。


对重组资产的处置,应遵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规定:

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评估和检查,将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比对,发现问题的,应依法进行调整。


对重组资产的处置是否属于“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实际中仍以相关税收政策和主管税务部门解答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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