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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还原,是否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补缴已享受的“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3-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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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编辑:万伟华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西磁科技及平安证券关于第一轮问询的回复 2023年07月21日


西磁有限于2003年8月29日设立时,林坤都为西磁有限名义股东,童芝萍委托林坤都持有西磁有限股份,实际股东为童芝萍。


为了解除代持行为,明晰公司股权关系,2015年6月2日,林坤都、吴望蕤(与童芝萍为夫妻关系)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林坤都将持有25%的西磁有限股权全部转让给吴望蕤,转让价格经江苏银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净资产作价631.04万元。因林坤都属于委托投资名义持股,以上股权转让未向林坤都实际支付转让对价。2015年8月5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2003年8月29日设立时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及原则,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因童芝萍委托外商林坤都在设立时持有西磁有限股份,公司存在可能被税务部门要求补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缴纳滞纳金,或被税务部门处罚的风险。


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望蕤、童芝萍夫妇于公司新三板挂牌前就上述事项做出如下承诺:“如果税务部门要求公司补缴已经获得的上述税收优惠或缴纳滞纳金,或对公司予以处罚,所有补税、缴纳滞纳金及罚款的责任、义务、风险均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涉。”该承诺长期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发行人在历史沿革中存在的可能被税务部门要求补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缴纳滞纳金的情况至2020年底已超过五年,且在此期间主管税务机关未要求发行人补缴税款或滞纳金,发行人因前述事项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较低。


注:


1、从多家上市公司公告显示实际征管中,以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变动进行税务征收管理,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名义股东作为股权转让方认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按照历次股权变动的交易实质情况对隐名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案例涉及股权代持还原对外商投资企业认定。


2、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税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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