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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编辑:万伟华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不知道合伙企业“穿透”之说和企业所得税“对等原理”这些概念如何流行起来,说的好像是真有这么回事一样。
1、合伙企业先分后税不是“穿透”
合伙企业通常被称为税收透明体,合伙企业本身不缴纳所得税,“穿透”到投资人缴纳所得税。
国内所得税税制中,具备“穿透”意义的是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政策(收入、成本费用、收入项目全部穿透)和合伙企业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合伙企业采用的是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合伙企业确认各项收入,并扣除成本费用,确认所得作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除了上面提到的股息红利,合伙企业的收入项目不可以穿透给投资者,投资者按先分后税对“分配所得”缴纳所得税,先分后税不是穿透。
2、企业所得税“对等原理”是结果,不是前提
有认为,资产转让方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对等原理”,收购方将标的资产原计税基础加上出让方确认的所得(或减除损失)即公允价值作为收购方取得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但这个“对等原理”无法解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中,投资方分期确认所得,分期调整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而被投资方取得资产以公允价值为计税基础,以及债务重组中,债务人分期确认债务重组所得,而债权人一次性确认损失。
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有很多单独的规定,比如利息收入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确认;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等等。资产转让一次性收入确认也有另有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收购方取得资产计税基础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没有规定需要根据转让方所得分期结果而分期确认的“另有规定”。
因此对等不是原理,是以对价交易的结果,不对等是资产交换中经常可以看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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