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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向子公司、国资委控股企业之间的股权无偿划转不应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3-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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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编辑:万伟华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中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统称企业(1),企业(1)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1)是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统称,在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中,对适用文件的纳税人称为企业的,应从这个方面理解。


企业(2)则是通常称的“企业”,包括公司制企业(主要指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所以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2)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但通常所说的“企业”是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


《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等重组企业所得税文件中的“企业”,是企业(1)。


《财税[2014]109号》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109号的“企业”(划入方企业、划出方企业)是企业(1)中的居民企业,在109号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包括事业单位等居民企业作为股东的情况。


国资委、行政机关等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属于“企业(1)”,不属于109号规定的纳税人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发布后,明确109号的划转限定于四种情况即“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40号公告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各地陆续反映在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的明确,明确了划转重组各方限定于公司,指的是公司法的公司(前提是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事业单位等组织(非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更不包括国资委等行政单位(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也不包括同为企业(2)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非公司)。


因此国资委、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单位之间、这些单位向子企业或子公司划转等情形,均不符合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不适用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重组的形式、参与方复杂多样,企业重组和划转企业所得税政策仅是对其中具体的几种情况规定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40号的“公司”在企业所得税文件并不常见,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规定中对纳税人统称“企业”以及对纳税人的分类对适用文件会产生混淆,其他税种中对纳税人的分类包括单位和个人,契税重组文件中对纳税人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等分别适用政策规定的非常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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