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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编辑:万伟华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重组方12个月内股权结构变化是否一定会使重组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用两个案例来了解:
1、划转(本案例来源于姜新录老师(陇上税语)2022-12-01《该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
根据《2022.11.30 天一智能 873826 公开转让说明书>:
2019年10月7日,株洲天一控股有限公司决定将三家子公司100%股权无偿划转至全资子公司长沙天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本次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株洲天一及天一智能已经就特殊性税务处理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2020年1月2日,株洲天一将其所持的天一智能349.91万注册资本转让给株洲天合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天一智能股权结构变更为:株洲天一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占比93%,株洲天合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占比7%。
注: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文件包括《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规定: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
交易一方指划入方、划出方。
上述案例划转时符合“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但划转完成日后不到12个月内子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致使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的“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的条件,应按一般税务处理进行调整。
假设上述案例中,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株洲天一将其所持的天一智能100%股权转让给了株洲天一的母公司(假设本案例中株洲天一的母公司为唯一法人股东),以致股权转让后,株洲天一和天一智能属于“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天一智能股权结构发生的变化,还符合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吗?
我认为同样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的条件,应按一般税务处理进行调整。
因为这样的股权转让后,导致划转不再符合“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的条件,同时划转时也不符合“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的条件,不存在由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转为按“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进行特殊性事务处理的可能性和条件。
本案例中,受让方是合伙企业,同时股权转让后,属于非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也不符合“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规定的“直接控制”。
2、分立
根据《2022.12.07 永和股份 605020 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江西石磊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暨关联交易的公告》:
江西石磊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江西石磊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江西石磊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
2022年3月江西石磊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始进行派生分立(即存续分立),2022年9月26日完成公司派生分立。分立后的存续公司为江西石磊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2022年09月30日为时点的账面净资产为11,447.38元,注册资金为9,500万元,实收资本为9,500万元;派生公司为江西石磊氟化学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万元。
上述分立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的条件并已于主管税务机关完成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备案。
2022年12月6日,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石磊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拟以现金方式收购江西石磊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江西石磊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本次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8,000万元。
注:分立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文件包括《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
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
上述案例分立时,被分立企业(存续企业石磊氟化工)所有股东(唯一股东石磊氟材料)按原持股比例(100%)取得分立企业(石磊氟化学)的股权,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分立企业石磊氟化学的股权)为交易支付总额的100%,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分立完成不到12个月,被分立企业(存续企业石磊氟化工)股东(唯一股东石磊氟材料)将被分立企业100%股权转让,不属于《财税[2009]59号》规定的“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情况。
作为分立中当事一方的被分立企业(存续企业石磊氟化工)的股权结构发生的上述变化,未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即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没有限制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股东在分立完成后,转让被分立企业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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