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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编辑:万伟华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目前相关规定中,对一些业务的预收款的纳税义务时间有单独的规定。
比如,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比如,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比如,2017年7月1日前,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规定,此类业务在预收款的时候,纳税义务即发生,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此类业务的发票开具时,一般是合同签订并约定预收款的支付时间,尚未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需注意,2017年7月1日起,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收到预收款当天不再发生纳税义务,可以开具“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612建筑服务预收款(建筑服务预收款)发票用于收款。
除了上述一些特殊规定之外,发票的开具仍应遵循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三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尚未发生服务即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是否认定虚开发票税务总局也有过相关解读。
2014年07月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预收款时大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系统可能会比对存在有销无进的风险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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