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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万伟华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国税函[2009]4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
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的当日收盘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收盘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限制性股票(本文指第一类限制性股票),不是股票期权,是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股票,激励对象按授予价格出资并经验资确认,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个人账户中,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激励对象在归属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的由上市公司回购。
激励对象因为已经登记到个人账户中的股份而获得的股息红利直接进入个人账户,获得的转股送股等也进入个人账户,虽然在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转增股本、送股等情形增加的股份参照限制性股票管理,但是转送股不属于股权激励的限制性股票。
所以我们认为,在计算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时候,不需要考虑上市公司的股息红利、转送股等情况对股价、股票数量的影响,举例如下:
股权登记日,限制性股票授权登记1万股,授予价格10元,登记当日收盘价12元,归属前上市公司每10股现金分红2元,同时实施10转3送2,解禁日解禁50%,收盘价7.87元(假设股价没有成交只有除权)。
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的当日收盘价12元/股+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收盘价7.87元/股)÷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5000股-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10万元×(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5000股÷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1万股)
我们认为授予登记后,无论怎么分配、转送股,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都只能按授予登记时的股数,不因转送股而增加,正如前述所言,转送股不在限制性股票范围内,上市公司参照限制性股票进行管理或回购,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也只能按登记的总股数和解锁比例计算。
显然此次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了,不用交税了。主要就是因为股息红利和转送股除权导致的股价调整。
这是文件规定的公式本身的问题,公式强行加入了解禁当日的收盘价来简单平均,显然是欠考虑。
虽然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的规定,但不应将限制性普票等同于股票期权来理解,根据相关规定,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本应是股票登记日的当日收盘价减去授予价格,纳税义务时间为登记日。考虑到登记日没有资金纳税的问题,纳税义务时间规定为每一批次解禁日期,同时因为没有归属的由上市公司回购的限制性股票将不产生纳税义务。
我们认为不能因为不合理的公式,去重新定义调整限制性股票的定义、范围,从而产生股票红利、转送股的个人所得税、限制性股票工资薪金、解禁后股票转让等个人所得税的冲突。
另外,限制性股票虽然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但不属于税收规定里的限售股,不需要按财税[2010]70号限售股的规定处理,即不需要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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