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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复议申请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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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桂税复决字〔2021〕16号


申请人:LJY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申请人LJY不服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对〈关于请求停止执行的函〉的答复》,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后于2021年7月20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及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请求:


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关于请求停止执行的函〉的答复》。


申请人称:


一、原梧州稽查局于2018年6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梧稽查处〔2018〕26号),决定追缴个人所得税3,074,190.5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2012年7月10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现在履行中,申请人只收到股权转让款691.15万元,其余股权转让款本人尚未收到。按照国家税法规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是按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来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款691.15万元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余股权转让款待收到再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原梧州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梧稽查处〔2018〕26号)的主要依据是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7民终151号]所确认的事实。但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再141号]裁定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已被撤销。


三、本案《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纠纷的关键点。且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已发回重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待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


被申请人辩称:


一、申请人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是按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申请人将其原来持有的梧州BR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已完成股权过户,且已实际收到受让方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申请人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第二十二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的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并按《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足额申报缴纳。因此,申请人在《申请复议书》中提出的“按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余股权转让款待收到再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关于《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梧稽查处〔2018〕26号)主要依据《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7民终151号]作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在《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梧稽查处〔2018〕26号)第一条“检查情况与违法事实”中,清楚载明对申请人少缴税款违法事实的认定,依据的证据包括:由申请人及梧州BR公司提供、并经原梧州稽查局检查人员核实的《广西梧州BR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章程》、BR公司银行对账单、2012年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财务结算确认及约定以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7)桂07民终15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实施检查,并依据税法和调查取得的各类相关证据,对纳税人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独立判断和认定,而不是只能凭借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对纳税人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作出判断和认定。


具体到本案,税务机关对申请人少缴税款违法事实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2012年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财务结算确认及约定等证据资料。根据上述证据资料,再结合相关税法的规定,已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少申报缴纳税款的违法行为。另外,时至今日,申请人也并没有对其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认为其应“按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余股权转让款待收到再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综上所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7)桂07民终151号]在本案中并非主要证据和唯一的证据,其所起的作用仅是对上述证据的进一步佐证。在此情况下,即使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再141号]裁定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对税务机关认定申请人少缴纳税款的违法事实并无实质影响。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梧稽处〔2018〕26号)及《对〈关于请求停止执行的函〉的答复》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一)原梧州稽查局于2018年6月21日向申请人正式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梧稽处〔2018〕26号),是税务机关对申请人做出的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申请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后,未按照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清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截止2021年7月20日申请人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尚有个人所得税1,851,890.50元未缴纳),也没有提供相应担保。因此,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订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公布)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目前尚不满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对于其提出的该项复议申请应不予受理。


(二)答复人于2020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代理人罗祖晓寄来的《关于请求停止执行的函》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再141号]等材料。经研究,答复人于2020年5月7日出具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再141号]裁定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但《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梧稽处〔2018〕26号)仍然有效,决定继续对申请人追缴少缴的税款。


(三)《对〈关于请求停止执行的函〉的答复》属于行政答复,该答复并不能引起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也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订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公布)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复议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项、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自治区税务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查,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梧州稽查局于2018年6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梧稽查处〔2018〕26号),并于2018年6月21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2020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请求停止执行的函》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再141号〕等材料。申请人在《关于请求停止执行的函》中提出,被申请人继续执行《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梧稽查处〔2018〕26号)已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停止案件的执行程序。被申请人作出《对〈关于请求停止执行的函〉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继续执行《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梧稽查处〔2018〕26号)。《对〈关于请求停止执行的函〉的答复》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7日,但被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向申请人送达的具体时间。申请人2021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关于请求停止执行的函〉的答复》,本机关予以受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机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主要职责为:承担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桂林市、梧州市、贺州市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和第六条“自2018年8月15日起,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柳州稽查局、桂林稽查局、梧州稽查局、玉林稽查局、钦州稽查局、百色稽查局、河池稽查局对纳税人实施但未结案的税务稽查工作,由上述新设稽查机构对口承接、延续办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为被申请人适格。


本机关认为:


《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梧稽查处〔2018〕26号)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梧稽查处〔2018〕26号)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未被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情况作出《对〈关于请求停止执行的函〉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继续执行《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梧稽查处〔2018〕26号),其实质是对继续执行的解释说明,并不引起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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