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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楚雄某物流有限公司不缴少缴应缴税款及偷税案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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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楚雄某物流有限公司不缴少缴应缴税款及偷税案

发布时间:2021-12-1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楚雄彝族自治州税务局法制科

 

一、企业基本情况

 

楚雄某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属交通运输业,经营范围:普通货运;货运代理;仓储(危险品除外);建筑材料及五金交电批发、零售;该公司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采用用友U8财务软件进行核算,2016年1月认定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款征收方式:查账征收。该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2014年末资产总额995,080.64元,2015年末资产总额984,551.31元,2016年末资产总额4,784,098.35元,2017年末资产总额18,130,890.64元,2018年末资产总额44,443,325.03元(2017、2018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经营状态:正常。

 

二、主要违法行为

 

(一)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

 

1.该公司2018年年末“应收账款”科目期末余额为贷方,且金额较大。结合外调发现2016年至2018年间,其向多家客户销售及拉运水泥。部分通过股东兼出纳张某个人账户及现金收取的货款及运费,不入账,造成2016年至2018年少列未列销售收入713万元。

 

2.该公司2018年年末的“应付账款”科目期末贷方余额较大,该科目明细账中有余额为借方的客户,结合外调发现,与外地云南某经贸有限公司既有水泥购进又有销售业务, 2017年1至12月期间,收到云南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笔,合计金额184万元(含税),仅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114万元(含税),以购销相抵方式少确认含税销售收入70万元。通过当地某税务局稽查局对云南某经贸有限公司协查调取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明细账、“提货对账单”及相关凭证查实,2017年4月16日至9月28日期间,该公司实际向云南某经贸有限公司销售水泥0.76万吨,金额228万元,2017年度应列未列含税销售收入114万元。2018年1至12月期间,该公司向云南某经贸有限公司销售水泥0.4万吨,合计金额124万元(含税),2018年度应列未列销售收入84万元。

 

在检查期间,虽然该公司自行补开发票补申报了部分税款,但依然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合计84.5万元。

 

(二)印花税

 

2014年至2018年,该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购销合同少申报缴纳印花税,总账及明细账等营业账簿未贴花,2016年1月20日领受营业执照未贴花。合计少缴印花税4.2万元。

 

(三)企业所得税

 

鉴于企业实际检查情况,2014至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采用查账征收;2016年起,该公司自交易业务量大幅剧增,但对收入、成本核算反映失真失实,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三、处理处罚结果

 

  以上违法事实,经国家税务总局楚雄彝族自治州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处理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补缴增值税75.5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3万元、教育费附加2.3万元、地方教育附加1.5万元、印花税4.2万元、企业所得税110.7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81.7万元,合计281.1万元。对该公司应补缴的增值税754,770.3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833.93元、印花税41,460.30元、企业所得税1,106,561.32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处罚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采用现金和通过股东张某个人银行存款账户收取货款不入账等手段隐匿经营收入,导致少缴增值税46.6万元、城建税3.3万元、印花税1.1万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对所偷税款51万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25.5万元。对其涉嫌违法犯罪问题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作进一步处理。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4号):“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种类:六、税务检查类,违法行为:21.偷税,裁量基准:3. 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30%(或者5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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