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解读指南 | 政策资讯 | 公司介绍 | 服务项目 | 搜索 |

JF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昆明YR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01民终6295号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1-12-30

| 重磅:点击链接下载 《企业重组和资本交易税收实务研究总结 万伟华◎编著 解读政策背后的“税收逻辑”》 |

 

| 重磅:点击链接下载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024年度)与填报说明对照汇编 万伟华◎编辑 解读申报表背后的“税收逻辑”》 |

 

JF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昆明YR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01民终6295号

发布日期 2021-12-16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01民终6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JF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YR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JF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F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YR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R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JF公司的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付款所需的材料,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违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盛唐城El地块-6-10栋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第8项约定“税金:由乙方缴纳,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如开票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开票方需承担付款方相应的损失,而且开票方必须承担重新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合法、合规发票后上诉人才付款。同时,上诉人也通过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尽快开票收款,尽快办理付款申请手续,但被上诉人均不予理睬,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至起诉日,被上诉人仍对业已确认的结算金额予以否认,因此付款受阻系因被上诉人背离契约精神,对已经双方盖章确认无误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拒绝履行开票义务所导致。综上,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事实,被上诉人为违约方,因此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卖方提供发票与否,并不影响买方所负有的付款义务,但可以成为买方延期付款的理由以及计算买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故双方关于凭发票付款的约定可以视为是对买方付款期限的一种约定。因此,若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则卖方未开具发票导致买方未能付款,买方不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二、一审法院曲解合同真实意思,对合同内容作出强行、片面解释合同,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载明“本院认为合同中税金由原告缴纳,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收到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条款约定,针对的是按包干价比例付款时的付款方式(金额无争议按期请款即可),但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改变了结算方式,并未按包干价确定工程价款而是采用申报、审核的结算方式确认工程价款,而根据合同对结算付款的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扣除工程总价5%的保修金后,其余款项一月内一次结清,同时原告按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发票。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的同时根据其付款金额提供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一:总价包干为合同的价款形式,且合同已对包干范围(附件一)及结算方式(第七条)作出了明确约定,因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内容与合同包干总价所要求的施工内容不一致,合同双方依据甲方盖章确认的签证资料及现场施工情况办理结算合约、合理、合法,并未改变合同结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双方并未签署任何的协议就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合同关于发票、付款等事项的约定并不会因合同价款形式的改变而变更。其二:《盛唐城E1地块-6-10栋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第8项约定“税金:由乙方缴纳,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如开票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开票方需承担付款方相应的损失,而且开票方必须承担重新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该条独立于付款条款属于合同进度款、结算款及质保金支付前提条件的总括性要求。第六条第4项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后,除扣出工程总价5%的保修金后,其余款项一月内一次结清,同时乙方按结算金额提供金额发票。”此条旨在强附上诉人应在结算款支付过程中就将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发票开完的是义务。该约定系对第六条第8项约定的补充、完善,且该约定也并未将被上诉人的开票义务顺序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审法院曲解合同条款本意,将以上两个相互补充、各有侧重,但意思表示完整,并无歧义的合同条款进行违背签约双方本意的曲解,根本违背了合同所体现的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付款义务在先,被上诉人开票义务在后,是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不公正处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系认定、理解错误,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对上诉人极不公平。本合同约定质保期自2021年1月1日届满,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质保金,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保金返还应当提供的材料及发票,因此应自行承担风险。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也仅要求退还质保金,未向上诉人主张质保金的违约金,但是一审法院确在判决中增加了质保金的违约金部分,于法不合。“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因此一审法院无权对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质保金违约金做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被上诉人YR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本案为承揽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的价款为含税包干总价,采用的结算方式为含税包干总价的方式结算,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承揽物,且已经于2018年12月11日将加工制作的承揽物移交给上诉人投入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拖延工程款至今未付,其行为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当然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2、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价50%的工程进度款,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进度款,双方办理完结算后,除扣除5%的保修金后,其余款项一个月内结清。2020年12月11日质保期就已经届满,而上诉人拖延工程款不付,一审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上诉人所称系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请款单,需要签字的部门多达七个,差一个部门,被上诉人都无法拿到钱,如果被上诉人开票后就能拿到钱,也就无需到法院起诉。3、上诉人利用其所处的优势地位,在接受承揽物后欺骗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公司要求现场对加工承揽物及其设备配件进行核实,申报完善资料。当时被上诉人提出现场施工会有增减变化,如果这样也应对被上诉人增加的部分也同时进行审核,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同意进行了审核,但上诉人却欺骗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减少部分后,对被上诉人增加的部分却不予盖章。针对被上诉人提出就增加部分进行现场鉴定或勘察,上诉人又以工程已经移交无勘察条件推脱责任。工程早已移交给了用户使用,质保期两年早已届满,上诉人应当赚取的利润早已收回,反观被上诉人想要收回资金,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还通过无理的上诉请求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YR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91332.7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逾期部分总额每天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暂从2018年12月11日起支付至2020年10月11日止,共计670天,为39040.90元,直至付清为止。上述两项合计330373.60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48333.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25日,被告JF公司与原告YR公司签订《盛唐城E1地块6-10栋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坐落在昆明市穿金路波罗村项目制作安装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合同含税总价包干为966666元。此价格除包含本合同第三条工程内容外,还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含施工用水用电费)、运输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发包人供应设备材料采保费、风险费、规费、税金等所有费用,结算时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此价格不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合同签订后也不随国家及地方颁布的新法规及政策进行调整。付款条件及方式: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准备安装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工程进度款,其中40%现金支付,10%抵房;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进度款;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扣除工程总价5%的保修金后,其余款项一月内一次结清,同时原告按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发票。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退返。保修金不计利息。税金由原告缴纳,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收到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如开票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开票方需要承担付款方相应的损失,而且开票方必须承担重新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违约责任: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按逾期部分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盛唐城E1地块6-10栋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工程的制作安装,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使用。2020年12月22日,业主物业服务中心确认质保期已到无遗留问题。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以下内容: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966666元;双方最终审定结算造价808665.59元;直接支付工程款627000元;保修款40433.28元;应付余款14123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盛唐城E1地块6-10栋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盛唐城E1地块6-10栋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工程的制作安装,2019年8月29日,双方最终审定结算造价808665.59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627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81665.59元(含质保金40433.28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1332.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665.59元。对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966666元,被告应按966666元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总包干价,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以实际结算确定工程造价,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双方结算时漏算合同上没有的内容,要求对工程进行实地勘查,确定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被告认为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使用,被告公司人员已撤离项目,不具备现场核查的条件,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无再次勘察、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述增加的工程量,超出了合同约定,安装时未经被告同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双方已进行了最终结算,对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结算确认的应付余款141233.31元,一审法院自2018年9月30日起开始支持计算违约金,对质保金40433.28元一审法院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支持计算违约金。对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先提供增值税发票才能付款,因原告未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所以未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税金由原告缴纳,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收到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条款约定,针对的是按包干价比例付款时的付款方式(金额无争议按期请款即可),但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改变了结算方式,并未按包干价确定工程价款而是采用申报、审核的结算方式确认工程价款,而根据合同对结算付款的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扣除工程总价5%的保修金后,其余款项一月内一次结清,同时原告按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发票。”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的同时根据其付款金额提供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JF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YR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665.59元;二、被告JF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YR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141233.3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及以质保4043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昆明YR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请款单,欲证明上诉人付款需要多人签字,被上诉人未收到款项就预先开具发票给上诉人是不合理的。2、快递查询单,欲证明一审时提交的律师函已经送达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先开票后付款是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一直按此履行;证据2不认可,认为无法看出收信人的情况。另,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税金由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诉人收到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被上诉人应先开具发票,上诉人才应付款,故未付款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案涉合同也同时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后,除扣除工程总价5%的保修金后,其余款项一月内一次结清,同时被上诉人按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发票”,即对双方结算后如何付款进行了约定,并未注明是先开具发票后付款。而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包干总价,但实际履行合同中并未按此履行,而是采用申报、审核的结算方式确认工程价款,故应按双方结算后如何付款的条款履行。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办理了最终结算,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808665.59元,已付工程款627000元、保修款40433.28元,应付余款141232.31元。该余款141232.31元上诉人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但其未支付,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以141232.3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至于保修款40433.28元,因保修期已届满,上诉人应一并支付,但被上诉人一审时并未针对保修款一并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一并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JF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YR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665.59元”;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JF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YR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141233.3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及以质保4043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昆明YR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JF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YR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141232.3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昆明YR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237元,由JF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714元,昆明YR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娜

 

审判员  杨茜

 

审判员  汪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闻怡

欲了解我们的服务或更多的税收政策信息,敬请联系我们(13700683513 万伟华,或添加微信)。

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或其他专业意见。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文所有提供的内容均不应被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对任何方因使用本文内容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本网站原创的文章未经许可,禁止进行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等任何使用。本网站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目的,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文章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13700683513、79151893@qq.com 请附上文章链接),我们会尽快删除。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咨询电话:13700683513
公司名称: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柏悦3幢19楼1920室
滇ICP备17006540号-1滇公网安备 53010202000370号


咨询电话:13700683513
公司名称: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柏悦3幢19楼1920室
滇ICP备17006540号-1滇公网安备 530102020003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