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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公司发放派遣员工工资不真实、帐上无支付工资记录、资金回流,被认定虚开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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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湛税稽处〔2021〕38号

 

湛江HS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U)

 

我局于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对你公司(地址:湛江市*房)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2020年1-2月期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的资金来源不真实

 

对于支付给派遣到用工单位的员工工资问题,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在两次询问笔录中均表示,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的,但是对用于发放工资的现金来源,巫**在两次询问笔录中作出了完全不同的陈述。

 

在2020年6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巫**声称由于你公司的银行账户不能提现,所以把用工单位转账来的资金分别再转账到他和你公司监事郑*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在提取现金后,由他与你公司员工冯**两个人去到派遣员工的用工地点逐一发放。

 

在2020年11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当检查人员询问巫**关于你公司没有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湛税稽税通 〔2020〕 52 号)要求提交有关用于发放派遣人员工资所提取现金的银行交易记录或者其他证据资料的原因时,他一改之前的说法,声称发放工资的资金是源自向朋友介绍的人借入的现金;郑*名下账户转账给王**、文**、韩**、黄**的事情是由他提供对方账户及金额,让郑*来实施的;他忘记了他和郑*名下个人账户转账给文**、韩**、黄**的原因;他曾向王**借过现金,曾写过借据,但记不清楚借据上是否写有还款日期,因为是短期借款所以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已经通过他和郑*名下个人账户转账全部还清借王**的款项;他名下个人账户转账给王**是归还借款,还款金额具体到十位、个位没有不合理,只要是还钱就行了。

 

检查组查询核对了巫**和郑*名下个人账户的交易记录,没有发现提取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巫**声称向王**等人借入巨额现金,借款时不收取利息,还款时金额精确到十位、个位,与日常经验中的借款行为不符;综上,我局对巫**以借款及还款来辩解资金回流的理由不予采信。

 

(二)发放派遣员工工资的方式不真实

 

巫**在询问笔录中声称,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所在地是在云南昆明、四川成都、广东阳江、茂名、湛江等地,他和郑*在2020年1-3月期间去到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所在地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我局认为,2020年1-3月是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期,当时全国各地都限制人员流动,要求居家隔离,此时仍携带大量现金去到云南、四川、广东阳江、茂名等地向所派遣的员工(三个月合计1612人次)逐一发放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

 

(三)会计资料中没有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的记录

 

经检查账簿凭证、合同及相关经营资料,发现你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或《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招聘人员作为劳务派遣人员派往用工单位,每月派遣劳务人员人数由300至500多人不等,具体根据用工单位需求确定。协议书或者合同约定你公司向劳务派遣人员发放工资并为其缴交社保费用,按照每人每月50元收取劳动事务代理服务费。但你公司2020年1-3月的账簿凭证中,“其他应付款/代付代缴社保费及工资”科目1月上年结转为贷方18,423,867.16元,2020年3月余额为贷方25,635,885.2元,并没有反映你公司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的记录,这与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所表述的已发工资自相矛盾。

 

(四)虚假资金交易

 

经核查相关银行账户,你公司在2020年1-2月期间与下游2家用工单位的业务往来中存在资金回流情况。资金回流的形式为下游用工单位账户先转账至你公司账户,再由你公司账户转账到法定代表人巫**、监事郑*或者员工冯**名下个人账户,最后从巫**、郑*名下个人账户转账至用工单位的特定人员名下个人账户。上述资金回流涉及到的账户交易记录整体表现为资金快进快出、账户交易频发、过渡性质明显。经统计,资金回流金额合计1,747,230.71 元。

 

综合上述情况,我局经过比对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和你公司账簿凭证,认定你公司通过虚构交易业务,用虚假资金流转来伪装正常经营活动,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金额合计1,890,104.75 元,税额合计1,045.25元,价税合计1,891,150.00元。

 

1.你公司为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检查账簿凭证、合同及相关经营资料,2020年1-3月期间你公司向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项目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劳务费”,金额合计999,369.04元,税额合计530.96元,价税合计999,900元。双方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方式结算,款项已结清。

 

经查询核对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发现存在由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先转账至你公司账户后,再由你公司账户转账到法定代表人巫**和监事郑*名下个人账户,最后从巫**、郑*名下个人账户将资金转回至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文**名下个人账户的情况,形成资金回流。最终流转回文**名下个人账户资金合计952,285.71 元。

 

我局认定你公司为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份,金额合计999,369.04元,税额合计530.96元,价税合计999,900元。

 

2.你公司为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检查账簿凭证,2020年1-3月期间你公司向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2份,项目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人力资源服务”,金额合计6,135,071.46元,税额合计3,197.54元,价税合计6,138,269.00元。双方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方式结算,款项已结清。

 

经查询核对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发现存在江西**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先转账至你公司账户后,再由你公司账户转账到法定代表人巫**、监事郑*名下个人账户,最后从巫**和郑*的个人账户将资金转回至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监事王**名下个人账户的情况,形成资金回流。最终流转回王**名下个人账户资金合计794,945元。

 

我局认定你公司向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9份,金额合计890,735.71元,税额合计514.29元,价税合计891,25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述受票企业的协查资料,证明文**是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王**是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受票企业收到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情况;

 

2.你公司的账簿凭证、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证明你公司向上述2家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全部通过公司账户收取“货款”;

 

3.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巫**的询问笔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证明你公司利用虚假资金流转手段,虚构交易业务,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公司上述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违法行为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共计1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4*4,发票号码:*),金额合计1,890,104.75 元,税额合计1,045.25元,价税合计1,891,150.00元。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本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767号)申请行政复议。

 

附件:本文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二O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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