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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2018年期间,张某某、许某某任被云南**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总监、销售管理部经理。云南**药业有限公司经张某某、许某某操作,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签订虚假合同,向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购买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8597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8份,并予以报销。经税务部门稽查后,云南**药业有限公司已补缴相应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云南**药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补缴相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云南**药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补缴相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判处刑罚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补缴相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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