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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法及相关政策汇编(2021年9月1日)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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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法及相关政策汇编(2021年9月1日)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整理汇编

 

相关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 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

5、关于云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7、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8、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

9、失效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契税法及相关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理解和掌握契税法相关规定和内容,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整理汇编了《契税法及相关政策汇编》(2021年9月1日),本汇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原文及顺序为基础,集合了最新的契税相关文件条文,敬请指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契税法规定缴纳契税。

 

(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二条  契税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云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为3%。

 

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状况,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权属转移实施差别税率的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1)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2)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3)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4)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三)划拨方式取得土地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2)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3)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

 

(1)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

 

(2)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3)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五)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六)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七)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八)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契税法规定征收契税。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对于按(一)(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6.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7.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对于按(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限于上述三类单位中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其中:

 

1.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免征契税。

 

(六)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八)外国银行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承受原外国银行分行的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九)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比照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详见汇编文末所附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以及《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关于云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规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权属的,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超过原住房面积120%的,免征契税;超过原住房面积120%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契税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一、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形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二、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凭证。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契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契税税源明细表》部分,附件1),并根据具体情形提交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件;

 

(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

 

(三)交付经济利益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价款支付凭证,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为财政票据,土地使用权出售、互换和房屋买卖、互换为增值税发票;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文书等。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或将资料留存备查。

 

三、要求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查验的,可公告明确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交。

 

四、所称纳税人身份证件是指:单位纳税人为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书;个人纳税人中,自然人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入境的身份证件,个体工商户为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土地、房屋的契税完税、减免税、不征税等涉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一、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二、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一)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二)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三)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三、纳税人依照《契税法》以及23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契税的,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件,完税凭证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资料:

 

(一)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提交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证明材料;

 

(二)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四)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退税资料后,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实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核实后符合条件的即时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具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交易等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税务机关在契税足额征收或办理免税(不征税)手续后,应通过契税的完税凭证或契税信息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附件2)等,将完税或免税(不征税)信息传递给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传递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不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完税凭证或开具联系单。

 

各地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协作,采用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等模式,持续优化契税申报缴纳流程,共同做好契税征收与房地产管理衔接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管过程中知悉的个人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税务机关可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契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契税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契税法及相关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为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就继续执行有关契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九、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十、有关用语含义

 

本公告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十一、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自执行之日起,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符合本公告规定但已缴纳契税的,可申请退税;涉及的契税尚未处理且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 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附件1《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涉及的文件及条款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契税的通知》 财税字〔2000〕176号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指示精神,民政部、总后勤部等八部(委、局)日前发出的《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后营字第70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由国家投资建设,军队和地方共同承担建房任务,其中军队承建部分完工后应逐步移交地方政府管理。

 

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是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和管理方式的调整,是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为配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的顺利实施,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的契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3项 财税〔2001〕10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三、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3、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税〔2003〕21号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和《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的规定,财政部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以下简称国有商业银行)无偿划转了部分资产(包括现金、投资、固定资产及随投资实体划转的贷款)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其组建时的资本金。现就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契税、印花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3项 财税〔2003〕141号

 

为了促进被撤销金融机构的清算工作,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过程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二、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3、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2项、第三条第3项、第四条第3项 财税〔2003〕212号

 

为了加快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置、清算及机构关闭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清理、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2.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以抵偿债务的,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承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三、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期间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3.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四、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期间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3.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清算期间在中国境内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从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划转房屋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函》第一条 财税〔2005〕149号

 

 

对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承受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无偿划转的土地、房屋用于办公设施的应免征契税。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财税〔2007〕11号

 

为支持青藏铁路运营,减轻青藏铁路公司的经营压力,根据2001年第105次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纪要及《国务院关于组建青藏铁路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66号)的精神,现就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四、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主业的,免征契税;对于因其他用途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应照章征收契税。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五)项中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契税政策、第(六)项 财税〔2008〕2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五)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 财税〔2012〕82号

 

一、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五、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六、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以及第五条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税〔2013〕101号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税〔2016〕23号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按照便民、高效原则,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限时办结。

 

(四)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三、关于实施范围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暂不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契税优惠政策及第二条营业税优惠政策,上述城市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执行。

 

上述城市以外的其他地区适用本通知全部规定。

 

1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财税〔2017〕55号

 

一、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1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以及第二条第(一)(四)(五)项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税〔2018〕135号

 

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税收政策

 

(二)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二、关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税收政策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四)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五)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1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第三条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1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第一条以及第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六、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16、《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第一条第(三)项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本公告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1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1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文件同时废止: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

 

一、关于计税价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二、关于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减免税问题。条例没有对这种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规定。因此,应对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者照章征收契税。

 

三、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目前我国对事业单位没有按是否经营性这一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

 

一、关于甲乙单位合作建房契税纳税人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二、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契税纳税人及计税依据的问题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并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缴纳契税。

 

因此,《条例》与《细则》规定的计税价格,是对不同纳税人在不同环节缴纳契税的依据,两者并不矛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

 

一、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三、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征税。

 

因此,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使用权的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

 

二、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

 

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附件3《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所列文件或条款同时废止。

 

1、国税发〔1997〕1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全文废止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是主管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二、征收方式。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征。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减税、免税。按《条例》法规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可向当地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办理减税、免税手续。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法规。

 

四、票证管理。为使征管工作逐步规范化,契税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格式全国统一,具体式样及有关说明另行法规。征收中需要的其他有关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和组织印制。

 

鉴于目前农村地区尚无专门的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征收机关在对农村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转移的合法性后,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机转移情况以及契税完纳情况的“契税完税凭证”。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地区是否发放“契税完税凭证”,由各地省级征收机关自定。“契税完税凭证”的参考格式及有关说明另行下发。

 

五、会计科目设置。《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中契税收入二级科目调整为:土地出让、土地转让、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滞纳金和罚款收入。

 

六、征收经费。征收经费的来源和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各地对征收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证征收管理工作的开展。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有关法规执行。

 

七、其他事项除《条例》、《细则》已有明确法规者外,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凡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但未办理纳税手续的,对其征税处理仍按原政策执行。

 

2、国税函〔1998〕8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屋契税征免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湖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屋如何征收契税的请示》(鄂财农税发[1998]101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你厅提供的情况,仙桃市居民赵明超通过与房屋开发商签定“双包代建”合同,由开发商承办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并由委托方按地价与房价之和向开发商付款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以预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契税。

 

3、国税函〔1999〕4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属。根据现行契税法规的法规,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契税。

 

4、国税函〔1999〕5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 全文废止

 

5、国税函〔1999〕6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全文废止

 

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6、国税函〔1999〕7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产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

 

你省汕头市龙眼街道办事处征用属下南墩管理区土地与华乾工业园有限公司合建商品房,并在商品房建成后,将其中一部分商品房产权以补偿征地款方式转移给南墩管理区的居民。这种房地产转移方式实质上是一种以征地款购买房产的行为,应依法缴纳契税。

 

7、国税函〔1999〕8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三条

 

8、国税函〔2000〕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全文废止9国税函〔2000〕4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契税的批复 全文废止

 

10、国税函〔2001〕4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的批复 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中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征收机构承受用以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1、国税函〔2001〕6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重组过程中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征契税的批复 全文废止

 

12、国税函〔2001〕8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13、国税函〔2002〕7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契税的批复 全文废止

 

14、国税函〔2002〕10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通过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约定的投资额度或投资特定项目,以此获取低价转让或无偿赠与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其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参照纳税义务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

 

15、国税函〔2003〕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16、国税函〔2003〕5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17、国税函〔2003〕6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18、国税函〔2003〕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19、国税函〔2003〕9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20、国税函〔2003〕10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和契税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二条

 

21、国税函〔2003〕11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重组安徽等六省(区、市)电信资产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22、国税函〔2003〕12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重组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23、国税函〔2003〕12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深圳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征收契税问题的请示》(深财农[2003]3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经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市人事局直属的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深圳市人才大市场两个事业单位撤并为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且合并后新设立的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仍为市人事局直属事业单位。

 

在上述事业单位撤并过程中,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和深圳市人才大市场的房地产权属需分别过户至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名下,所发生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中的相关规定,对上述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承受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深圳市人才大市场的房地产权属,不征收契税。

 

24、国税函〔2004〕3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作价出资及租赁使用土地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青岛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以作价出资方式或租赁方式使用土地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青财农税[2003]2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征收契税。四方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承受国家以作价投资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按其作价出资额计征契税。

 

二、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土地租赁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四方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将土地租赁给南车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不涉及契税征免问题,不征收契税。

 

25、国税函〔2004〕8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五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26、国税函〔2004〕8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湖北等省(区)电信资产重组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全文废止

 

27、国税发〔2004〕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28、国税函〔2004〕10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豫财农税[2004]2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29、国税发〔2004〕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全文废止

 

30、国税发〔2005〕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税申报地点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三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31、国税发〔2005〕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二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二、加强销售发票管理。

 

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

 

各地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要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及时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并按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32、国税函〔2005〕8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购买经济适用房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33、国税函〔2005〕9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契税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的批复全文废止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的精神,城镇房屋拆迁契税优惠政策适用的对象,应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以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被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34、国税函〔2005〕9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35、国税函〔2006〕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制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全文废止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契税问题的请示》(云地税发〔2005〕25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主辅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2004年,云南石油公司工程安装公司改制为云南石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云南石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承受了5870.38亩国有土地,该土地原由其关联企业昆明石油公司以划拨方式使用。

 

对改制企业以出让方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征收契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土地原由被改制企业以划拨方式使用的,计税依据为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其余情况,计税依据按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办法确定。对云南石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协议出让方式承受原由昆明石油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财税〔2004〕13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计征契税。对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确定。

 

36、国税函〔2006〕4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烟叶税有关税收会计统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二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37、国税函〔2006〕7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全文废止

 

38、国税发〔2006〕1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废止第一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一、 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问题

 

(二)关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契税、印花税税收管理问题

 

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在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时,纳税人须提交经税务机关审核并签字盖章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税务机关(或其他征收机关)应在纳税人的契税和印花税完税凭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签字并将该表格留存。税务机关应积极与房管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房管部门对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对未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不予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39、国税函〔2007〕6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40、国税函〔2007〕6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废止文件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41、国税函〔2008〕4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 全文废止

 

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

 

42、国税函〔2008〕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43国税函〔2008〕6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股份制改革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三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经法院调解的房屋权属转移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8]19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居民个人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并取得房改房产权证后,将名下的房屋产权转移给其子女,属于契税法规规定的赠与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征收契税。

 

44、国税函〔2008〕7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法院调解的房屋权属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经法院调解的房屋权属转移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8]19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居民个人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并取得房改房产权证后,将名下的房屋产权转移给其子女,属于契税法规规定的赠与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征收契税。

 

45、国税函〔2008〕10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太平湾发电厂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46、国税函〔2009〕6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全文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9]124号)收悉。经商财政部,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47、国税函〔2009〕6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农业银行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48、国税函〔2009〕7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契税政策适用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未查到政策原文

 

49、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废止第五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50、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废止附件2中的《契税税源明细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 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执行,附件2《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中所列文件及条款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

 

××财政厅:

 

你厅《关于对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粤财农[1999]8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法规,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法规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号

 

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法规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法规,免征契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提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关于“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的法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法规,免征契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2项财税〔2004〕39号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

 

为了进一步明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的契税政策,推动公有住房上市的进程,现将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财税〔2007〕45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前拥有的房产产权,转让至改制后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可免征契税。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财税〔2008〕62号

 

因地震灾害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的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财税〔2012〕82号

 

二、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为最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承受人。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四、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在该土地上代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计税价格为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号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失效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 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9月1日起执行,附件3《失效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所列文件及条款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失效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 财税字〔2000〕26号

 

你省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偿受让桓仁县横道河子村林地及耕地使用权50年,用于生态农业的综合开发,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契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人大机关职工住宅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99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函〔2002〕5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接收中山东二路十五号楼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41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转制为证券公司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51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财税〔2003〕88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财税〔2003〕126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及收购三峡发电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税〔2003〕235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0号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开发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征免契税的批复》 财税〔2004〕91号

 

广东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合作开发的房地产权属转移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粤财法[2004]3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珠海市房产公司拥有土地,珠海南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共建住房。珠海南嘉房产公司获得了珠海市房产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珠海南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受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契税。

 

因此,对珠海南嘉房产开发公司应按其取得的85%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计征契税。

 

二、在上述合作开发建房过程中,珠海南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拥有并登记在珠海市房产公司名下的房产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发生权属转移,不应征收契税。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信托投资公司转制为航空证券公司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22号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工行潮州分行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免契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4〕184号

 

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税〔2005〕23号

 

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百新翼公司产权分割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5〕26号

 

广东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广百新翼产权分割涉及契税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粤财法[2004]12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广州市西湖商业公司(简称西湖公司)、广州粤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粤泰公司)、广州市天宏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天宏基公司)三方成立广州市广百新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广百新翼公司),已开发的房地产权属,属于新公司所有。如广百新翼公司将名下的房地产过户到西湖商业公司和天宏基公司,房地产产权承受方应依法缴纳契税。

 

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收购贵州大厦用于办公的房产免征契税的通知》 财税〔2005〕141号

 

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5〕147号

 

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美国驻华使馆购买馆员住宅免征契税的通知》 财税函〔2005〕160号

 

1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财税〔2005〕160号

 

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中房地产权属变更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6〕50号

 

2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CDMA网络资产和业务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42号

 

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中国)在华房产有关契税和印花税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税〔2009〕159号

 

2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87号

 

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和印花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财税〔2010〕92号

 

2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财税〔2010〕94号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2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和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财税〔2011〕2号

 

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五条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税〔201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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