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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各类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实施意见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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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各类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9号)、《市场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提升信息化水平统一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市监注〔2020〕85号)的精神,为进一步释放住所(经营场所)资源,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集群注册,是指以一家托管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多个集群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的住所地址登记,并由该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实施意见所称托管企业,是指为多个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实施意见所称集群企业,是指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实施意见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后,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法律文书、信函、邮件等后,应按照集群企业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及时交付或通知集群企业。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集群企业适用对象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以下简称昆明片区)范围内无需特定经营场所即可开展经营的企业或者创业初期暂不具备经营场所条件的企业。
 
第二章 托管企业登记
 
第五条 在本区注册的众创空间、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器、大学生创业园等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从事商务服务的企业,可以向昆明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场地为租赁的,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2年,住所不得违反《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二)申请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无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已和托管企业签订了托管合同的集群企业,应由托管企业进行住所的集中注册登记。
 
第七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获得“集群企业住所托管”经营范围:
 
(一)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
 
(二)标明面积的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产的,还需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申请企业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本实施意见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配合相关监管部门,积极履行自身义务。
 
(四)属于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提供经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为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的相关文件。
 
第八条 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企业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企业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取消集群注册住所托管)、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 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资料修改登记。
 
第三章 集群企业登记
 
第十一条 集群企业凭与托管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企业登记注册,若由托管企业代理的住所集中注册,集群企业免于提交,住所证明等相关材料。昆明片区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集群企业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使用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企业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经营范围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事项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服务、网吧、酒吧、人力资源中介服务、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机动车维修、放射性物品、旅行社、互联网金融、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证券服务、拍卖、典当、商业保理、融资租赁、仓储、物流等国家法律法规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港澳台、外资企业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经市科技部门认定的港澳台创新创业人才投资设立的,及注册场地在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孵化载体内的港澳台、外资企业除外。
 
(四)被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相关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被执行人等失信范围的。
 
第十三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集群企业应当在托管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前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材料。
 
第四章 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义务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后30日内,在原住所(经营场所)继续为尚未变更至新住所的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托管合同;
 
集群企业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等情形,相关监管部门通过托管企业通知其到场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据的,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应当制定集群企业管理制度和细则。
 
第十八条 托管企业应当建立集群企业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企业代理集群企业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定期联系情况记录;
 
(六)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托管企业应配合相关监管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托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监管部门督促集群企业按时填报并公示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
 
托管合同到期未续约,或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其中托管企业单方解除托管合同的,应同时书面通知集群企业法定代表人。
 
托管企业发现集群企业违法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相关监管部门,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托管企业应建立变更报告制度,每季度结束后10天内,向属地登记机关书面报送履行托管义务情况、集群企业联络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托管企业应建立联络员制度,向登记机关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托管企业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企业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企业及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与集群注册企业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对集群注册企业进行有效管理;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托管企业应邮寄一次通知信函至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身份证地址确认经营情况,并将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确认结果书面报送登记机关。
 
第二十四条 集群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企业按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托管企业新设集群企业登记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托管企业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商事登记,或者串通集群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二)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实施意见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或备案虚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市场主体联络员信息的;
 
(三)托管企业未按本实施意见规定通知、协助集群企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四)托管企业建立集群企业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五)托管企业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履行义务情况、集群企业联络情况的;
 
(六)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完整、不规范、隐瞒真实情况,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七)托管企业不配合、不协助登记机关加强集群企业管理,或串通集群企业逃避登记机关监管的;
 
(八)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六条 集群企业未按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符合第二十七条情形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七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登记机关依法将该集群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联络而被登记机关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企业,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企业。
 
第二十八条 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鼓励托管企业成立集群注册托管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制定集群注册托管服务行业规范、集群企业托管业务规程、托管服务合同格式文本,明确托管企业、集群企业的权利义务;对集群注册行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评估预测并向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协调解决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之间的经营纠纷;对违法失信的托管企业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鼓励托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规范和业务规程,接受行业协会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集群注册场所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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