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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汇编(节略 有删减) 20210408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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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汇编(节略 有删减) 
20210408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汇编
 
目   录
研究开发费用相关政策、资料
研发活动(税收方面对研发活动的界定)
研发活动(科技方面对研发活动的界定)
研发活动(会计方面对研发活动的界定)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企业研发活动的四种形式
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的区别
自主研发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形成的研发费用应区别处理
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
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时点
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委托研发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
合作开发
集中研发
会计核算与管理
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可以与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叠加享受
季度预缴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及留存的资料清单
2018版“研发支出”辅助账(上海税务局 )
2018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上海税务局)
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填报说明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申报表填报范例
研发费用归集的会计核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加计扣除三个口径
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标准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
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认定方式
科技型中小企业撤销
科技型中小企业加计扣除的享受
海洋经济领域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绿色低碳领域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现代种业和精准农业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新一代信息技术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生物医药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现代工程技术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新材料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数字经济领域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半导体及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高端装备制造领域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汽车制造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现代纺织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新能源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智能家居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化工新材料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研究开发费用相关政策、资料
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财税[2018]6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9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
十大重点领域企业研发费税收政策系列指引 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版
嘉兴“五大”先进制造业产业研发费税收政策指引 2021年版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

无删减pdf版下载链接:
https://pan.baidu.com/s/1EfeoB5NREiz06jBVKAQ-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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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活动(税收方面对研发活动的界定)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值得一提的是,财税〔2015〕119号文件虽将“创意设计活动”纳入到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范畴,但并不意味着此类“创意设计活动”就是研发活动。
 
研发活动(科技方面对研发活动的界定)
 
企业研发活动是指具有明确创新目标、系统组织形式和较强创造性的企业活动(见表1)。
 
图片
 
经济合作组织(OECD)《研究与开发调查手册》《弗拉斯卡蒂手册》从研发性质维度,将研发活动分为三类(见表2):
 
[ 《弗拉斯卡蒂手册》是对科技活动进行测度的基础,研究与发展(R&D)活动是科技活动最基本的和核心的内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从60年代开始,按照这一手册系统地开展了有关R&D活动的统计调查。]
 
图片
 
研发活动(会计方面对研发活动的界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及其应用指南(2006年版)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并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应当根据研究与开发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将研究开发项目区分为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见表3)。
 
图片
 
《小企业会计准则》未对研发活动进行专门定义。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条第一款:“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小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本准则未作规范的,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定义执行。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研究与开发活动是指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进行的活动。研究和开发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和服务,将科研成果转化为质量可靠、成本可行、具有创新性的产品、材料、装置、工艺和服务。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自2016年1月1日起,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本条所称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对于研发支出形成无形资产的,其摊销年限应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约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根据研发活动的定义,企业发生的以下一般的知识性、技术性活动不属于税收意义上的研发活动,其支出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上述所列举的7类活动,仅是采取反列举的方法,对什么活动属于研发活动所做的有助于理解和把握的说明,并不意味着上述7类活动以外的活动都属于研发活动。企业开展的可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必须符合财税〔2015〕119号文件有关研发活动的基本定义等相关条件。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574-2017)》为准,并随之更新。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收入总额: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在判定主营业务时,应将企业当年取得的各项不适用加计扣除行业业务收入汇总确定。
 
在计算收入总额时,应注意收入总额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税收上确认的收入总额不能简单等同于会计收入,重点关注税会收入确认差异及调整情况。
 
收入总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计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包括税法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股权转让所得。
 
例:某企业2019年度取得零售收入2000万元,兼营生产家用电器取得销售收入500万元,取得投资收益800万元。零售收入占比=2000÷(2000+500)=80%,投资收益不计算在主营业务收入中,因此,该企业属于批发零售行业,不得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优惠。
 
企业研发活动的四种形式
 
企业研发活动一般分为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以及以上方式的组合。
 
1.自主研发。是指企业主要依靠自己的资源,独立进行研发,并在研发项目的主要方面拥有完全独立的知识产权。
 
2.委托研发。是指被委托单位或机构基于企业委托而开发的项目。企业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被委托单位或机构的成果。
 
3.合作研发。是指立项企业通过契约的形式与其他企业共同对同一项目的不同领域分别投入资金、技术、人力等,共同完成研发项目。
 
4.集中研发。是指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或者研发力量集中在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筹管理研发的项目进行集中开发。
 
不同类型的研发活动对研发费用归集的要求不尽相同,企业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时要注意区分。
 
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的区别
 
有些大型的研究开发项目,往往不是企业自身独立完成,需要与其他单位进行合作。由于委托研发和合作研发适用的加计扣除不一致,为了准确享受政策,财务人员需要明确研发项目是委托开发,还是合作开发。
 
委托研发指被委托人基于他人委托而开发的项目。委托人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被委托人的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委托项目的特点是研发经费受委托人支配,项目成果必须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和实现委托人的使用目的。
 
合作研发是指研发立项企业通过契约的形式与其他企业共同对项目的某一个关键领域分别投入资金、技术、人力,共同参与产生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共同完成研发项目。合作研发共同完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由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合作各方共同所有。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合作方应该拥有合作研发项目成果的所有权。合作各方应直接参与研发活动,而非仅提供咨询、物质条件或其他辅助性活动。
 
除了委托指向的具体技术指标、研发时间和合同的常规条款外,最后还有一条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或规定双方共有,或规定一方拥有。只有委托方部分或全部拥有时,才可按照委托研发享受加计扣除政策。若知识产权最后属于受托方,则不能按照委托研发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合作开发在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分别投入、各自承担费用、知识产权双方共有或各自拥有自己的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
 
自主研发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1.人员人工费用
 
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一)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将劳务派遣分为两种形式,并分别适用不同的税前扣除规定:一种是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作为劳务费支出在税前扣除,另一种是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作为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在税前扣除。在97号公告规定的框架下,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工资薪金属于人员人工费用范围,可以加计扣除。而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各地理解和执行不一。考虑到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和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仅是支付方式不同,并未改变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的实质,为体现税收公平,公告明确外聘研发人员包括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的形式,将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且由劳务派遣公司实际支付给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纳入加计扣除范围。
 
(二)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由于股权激励支付方式的特殊性,对其能否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有不同理解。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已明确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为调动和激发研发人员的积极性,公告明确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即符合条件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支出属于可加计扣除范围。需要强调的是享受加计扣除的股权激励支出需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的条件。
 
(三)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直接投入费用。
 
指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 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生产单机、单品的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产品所耗用的料、工、费全部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符合政策鼓励本意。考虑到材料费用占比较大且易于计量,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97号公告规定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但实际执行中,材料费用实际发生和产品对外销售往往不在同一个年度,如追溯到材料费用实际发生年度,需要修改以前年度纳税申报。为方便纳税人操作,公告明确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应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举例:2015年2月,C公司与客户甲公司签订合同生产某设备。该设备某项关键技术需要进行研发,C公司对该研发项目进行自主研发项目立项(X项目)。假设生产周期为3年。
 
2016年C公司发生研发支出100万元,其中X项目领用材料30万元。假设全部费用化,不考虑其他因素。2016年C公司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为100万元,当期实际加计扣除额50万元。
 
2017年C公司发生研发支出80万元,其中X项目领用材料20万元(研发成功并交付生产部门)。假设全部费用化,不考虑其他因素。2017年C公司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为80万元,当期实际加计扣除额40万元。
 
2018年10月完工并安合同约定交付给甲公司,取得设备价款1000万元。当年发生研发支出150万元。假设全部费用化,不考虑其他因素。2018年C公司可加计研发费用为100(150-30-20)万元,当期实际加计扣除额75万元(2018年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从50%提升至75%)。
 
3.折旧费用。
 
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房屋租赁费和折旧费不属于加计扣除范围。
 
(一)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97号公告明确加速折旧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原则为会计、税收折旧孰小。该计算方法较为复杂,不易准确掌握。为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公告将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方法调整为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97号公告解读中曾举例说明计算方法:甲汽车制造企业2015年12月购入并投入使用一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单位价值1200万元,会计处理按8年折旧,税法上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甲企业对该项设备选择缩短折旧年限的加速折旧方式,折旧年限缩短为6年(10×60%=6)。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150万元(1200/8=150),税收上因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扣除的折旧额是200万元(1200/6=200),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就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150×50%=75)。若该设备8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8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如企业会计处理按4年进行折旧,其他情形不变,则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300万元(1200/4=300),税收上因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扣除的折旧额是200万元(1200/6=200),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对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但未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金额20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200×50%=100)。若该设备6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6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20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
 
结合上述例子,按本公告口径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若该设备6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在6年内每年直接就其税前扣除“仪器、设备折旧费”20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200×50%=100),不需比较会计、税收折旧孰小,也不需要根据会计折旧年限的变化而调整享受加计扣除的金额,计算方法大为简化。
 
4.无形资产摊销。
 
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一)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明确企业外购的软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的可以适当缩短摊销年限。为提高政策的确定性,本公告明确了无形资产缩短摊销年限的折旧归集方法,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归集方法保持一致,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
 
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应按项目分别计算,每个项目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都不得超过该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例:某企业2016年进行了二项研发活动A和B,A项目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12万元,B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8万元,假设研发活动均符合加计扣除相关规定。A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12)×10%/(1-10%)=9.78万元,小于实际发生数12万元,则A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97.78万元(100-12+9.78=97.78)。B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8)×10%/(1-10%)=10.22万元,大于实际发生数8万元,则B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100万元。
 
该企业2016年度可以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为98.89万元[(97.78+100)×50%=98.89]。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形成的研发费用应区别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若作为应税收入处理的,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者无形资产,可以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企业可自行选择最适宜自身的处理方式。
 
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近期,财政部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与原准则相比,修订后的准则在总额法的基础上,新增了净额法,将政府补助作为相关成本费用扣减。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应确认为收入,计入收入总额。净额法产生了税会差异。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但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比如,某企业当年发生研发支出200万元,取得政府补助50万元,当年会计上的研发费用为150万元,未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则税前加计扣除金额为150×50%=75万元。
 
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
 
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97号公告明确了特殊收入冲减的条款,但未明确在确认特殊收入与研发费用发生可能不在同一年度的处理问题。本着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公告明确在确认收入当年冲减,便于纳税人准确执行政策。
 
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时点
 
税收上对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时点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7条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
 
(1)研究阶段支出
 
研究阶段,是指为获取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并理解它们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主要是指为获取相关知识而进行的活动。
 
考虑到研究阶段的探索性及其成果的不确定性,企业无法证明其能够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的存在,因此,对于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有关支出,应当在发生时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
 
(2)开发阶段支出
 
开发阶段,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包括生产前或使用前的原型和模型的设计、建造和测试、小试、中试和试生产设施等。
 
考虑到进入开发阶段的研发项目往往形成成果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开发支出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及相关确认条件,则可将其确认为无形资产。具体来讲,对于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了下列条件的才能资本化,确认为无形资产,否则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
 
①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②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③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④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⑤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3)无法区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支出
 
无法区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应当在发生时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
 
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一是企业的研发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可预测性,既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政策是对研发活动予以鼓励,并非单纯强调结果;二是失败的研发活动也并不是毫无价值的,在一般情况下的“失败”是指没有取得预期的结果,但可以积累经验,取得其他有价值的成果;三是许多研发项目的执行是跨年度的,在研发项目执行当年,其发生的研发费用就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不是在项目执行完成并取得最终结果以后才申请加计扣除,在享受加计扣除时实际无法预知研发成果,如强调研发成功才能加计扣除,将极大的增加企业享受优惠的成本,降低政策激励的有效性。
 
委托研发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本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委托非关联方研发,考虑到涉及商业秘密等原因,财税〔2015〕119号规定,委托方加计扣除时不再需要提供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一是明确加计扣除的金额。财税〔2015〕119号要求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实际执行中往往将提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理解为委托关联方研发的需执行不同的加计扣除政策,导致各地理解和执行不一。依据政策本意,提供研发支出明细情况的目的是为了判断关联方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此委托关联方和委托非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其加计扣除的口径是一致的。为避免歧义,公告在保证委托研发加计扣除的口径不变的前提下,对97号公告的表述进行了解释,即:97号公告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二是明确委托方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权益不得转移给受托方。财税〔2015〕119号已明确了委托研发发生的费用由委托方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加计扣除。此为委托研发加计扣除的原则,不管委托方是否享受优惠,受托方均不得享受优惠。公告对此口径进行了明确。三是明确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涵盖的费用范围。由于对政策口径的理解不一,导致对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涵盖的费用范围的理解也不一致,诸如受托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受托方发生的属于可加计扣除范围的费用等口径。在充分考虑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的目的和受托方的执行成本等因素后,公告将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明确为受托方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比如,A企业2017年委托其B关联企业研发,假设该研发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条件。A企业支付给B企业100万元。B企业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其中按可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费用为85万元),利润10万元。2017年,A企业可加计扣除的金额为100×80%×50%=40万元,B企业应向A企业提供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的明细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106号) 规定: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简化管理方式,优化操作流程,确保政策落地。优化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项目合同登记管理方式,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凡研发项目合同具备技术合同登记的实质性要素,仅在形式上与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存在差异的,也应予以登记,不得要求企业重新按照技术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改报送。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
 
1.自2018年1月1日起,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3.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一)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二)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四)“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五)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六)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4.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5.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合作开发
 
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共同合作研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按照《企业(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经登记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分项目设置《合作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按照会计核算要求分项目核算,并按照研发费用归集范围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集中研发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应将集中研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用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提供给相关成员企业。协议或合同应明确参与各方在该研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的规定,企业集团开发、应用无形资产及确定无形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整体战略,包括主要研发机构所在地和研发管理活动发生地及其主要功能、风险、资产和人员情况等应在主体文档中披露。
 
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
 
企业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件和97号公告要求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时,应参照97号公告所附样式编制。企业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辅助账,但应涵盖97号公告所附样式内容。也就是说辅助账样式可以在总局发布的辅助账框架内增加有关项目,但不得减少和合并有关项目。
 
研发支出辅助账包括4种形式的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以及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4种形式的研发支出辅助账分别是:1.自主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2.委托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3.合作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4.集中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企业应根据研发项目的形式,在立项后按照项目分别设置辅助账。从凭证级别记录各个项目的研发支出,并将每笔研发支出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件列明的可加计扣除的六大类研发费用类别进行归类。
 
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后,根据所有项目辅助账贷方发生余额汇总填制《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留存备查。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不能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明确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不论企业当年是盈利还是亏损,都可以加计扣除。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研发费用的核算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要求的留存备查资料,涉及公司决议、研发合同、会计账簿、相关科技成果资料等等,因此需要企业研发、财务等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如果各部门不能有效配合,导致相关资料、会计凭证不全,记账不完整,会影响到研发费用的核算以及优惠政策的享受。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规定,税务部门事中、事后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及时通过县(区)级科技部门将项目资料送地市级(含)以上科技部门进行鉴定;由省直接管理的县/市,可直接由县级科技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在收到税务部门的鉴定需求后,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税务部门。鉴定时,应由3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产业、技术、管理等专家参加。税务部门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转请省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科技部门在鉴定研发项目时,主要发现以下共性问题:
 
(1)项目计划书只有工作进度安排,无具体技术研发内容;
 
(2)项目计划书过于简单,研究内容无法体现技术创新性;
 
(3)提供的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不符合财税〔2015〕119号加计扣除政策要求的研发项目,例如工程技术研发中心项目、实验室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
 
(4)提供的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或企业自立项项目计划书执行期不在申请享受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年度,且没有项目实际研发时间变更的相关说明;
 
(5)企业变更了项目研发时间,但无法提供材料证明项目变更后在申请享受加计扣除年度所开展的真实有效的技术创新研发工作;
 
(6)政府立项项目只提供项目申报书或提供的合同书无项目签订各方的盖章签字,项目无法证明政府立项的真实性;
 
(7)企业当年存在多个研发项目的未按照项目为单位,形成每个项目独立完整的留存备查资料;
 
(8)企业在系统填报上传的留存备查资料,如项目立项决议和项目的一些流程审批文件涉及要签字盖章的地方未盖章签字(须保证上传资料的严谨性和完整性);
 
(9)企业提供的项目资料属于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10)企业提供的项目资料属于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11)企业提供的项目资料属于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12)企业提供的项目资料属于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13)企业提供的项目资料属于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14)企业提供的项目资料属于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15)企业提供的项目资料属于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16)根据企业提供的项目资料,无法判断是否研发项目;
 
(17)企业提供的项目资料属于其它形式的非研发项目;
 
(18)企业提供的项目资料属于受托研发项目;
 
(19)企业未按政策要求提供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20)企业提供的项目资料前后不一致、逻辑矛盾,如项目名称和项目研发内容前后不一致,项目立项决议文件审批时间在项目完成时间之后等。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5.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可以与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叠加享受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因此,企业既符合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条件,又符合享受其他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季度预缴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自2021年1月1日,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企业办理第3季度或9月份预缴申报时,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及留存的资料清单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设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居民企业的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规定可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负责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同时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应在当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的备查资料清单送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汇总。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在后续管理时,企业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管理服务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实享受优惠事项符合条件。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发现其不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自行调整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执行,不再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由企业留存备查。
 
自2016年1月1日起,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无需事前通过科技部门鉴定。
 
企业自主研发的项目,需经过企业有权部门审核立项。也就是说,不需经过科技部门和税务部门进行立项备案,只需企业内部有决策权的部门,如董事会等做出决议即可。政府及相关部门支持的重点项目,根据政府部门立项管理的相关要求,需科技部门备案的特殊情况除外,但税务部门对自主研发项目没有登记的硬性要求。
 
委托研发及合作研发的项目立项则需要科技部门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63号)第六条规定: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97号公告规定,委托及合作研发的,需提供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留存备查。因此,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发项目合同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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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略)
 
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填报说明(略)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申报表填报范例
 
甲公司为一家财务健全的企业,是高新技术企业,2019年度进行了三项研发活动,项目名称分别为A、B、C。其中A、B项目为自主研发、C项目为委托研发。
 
A项目共发生研发费用200万元,全部费用化处理。其中: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工资80万元,五险一金20万元,直接消耗材料费用30万元、燃料10万元、动力费用10万元,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折旧费10万元,用于研发活动的专利权摊销费用5万元,新产品设计费5万元,其他相关费用30万元(包含差旅费20万元、会议费10万元)。
 
B项目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2019年2月起开始资本化,至2019年7月10日结束资本化并结转形成无形资产,会计按直线法计算摊销费用,分10年摊销。费用明细: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工资60万元,五险一金10万元,直接消耗材料费用5万元、燃料3万元、动力费用2万元,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折旧费5万元,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摊销费用5万元,新工艺设计费5万元,资料翻译费5万元。
 
C项目委托研发费用总额100万元,其中30万元由境外机构完成。
 
填报分析:
 
A项目:除其他相关费用之外的研发费用合计17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扣除限额=170×10%/(1-10%)=18.89(万元),小于实际发生数30万元,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170+18.88=188.89(万元)。
 
B项目:除其他相关费用之外的研发费用合计95万元,其他相关费用扣除限额=95×10%/(1-10%)=10.56(万元),大于实际发生数5万元,资本化的研发费用为100万元。本年形成无形资产摊销额=100/10×(6/12)=5(万元)。
 
C项目: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合计80万元,其中委托境内研发费用=70×80%=56(万元),委托境外研发费用=30×80%=24(万元),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
 
年度研发费用小计=188.89+100+80=368.89(万元),其中本年2829费用化金额268.89万元,资本化金额100万元。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合计=268.89+5=273.89(万元),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273.89×75%=205.42(万元)。
 
甲公司2019年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共205人,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1000人的比例为20.5%;符合不低于10%的规定;2019年度研发费用368.89万元,销售(营业)收入总额6000万元,占比6.15%;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
 
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的要求;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338.89万元,研究开发费用总额368.89万元,占比91.86%;
 
表格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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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归集的会计核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加计扣除三个口径
 
目前研发费用归集有三个口径,一是会计核算口径,由《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规范;二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由《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规范;三是加计扣除税收规定口径,由财税〔2015〕119号文件和97号公告、40号公告规范。
 
三个研发费用归集口径相比较,存在一定差异(见表4)。形成差异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准确核算研发活动支出,而企业研发活动是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自行判断的,除该项活动应属于研发活动外,并无过多限制条件。
 
二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判断企业研发投入强度、科技实力是否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因此对人员费用、其他费用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
 
三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口径的研发费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细化哪些研发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引导企业加大核心研发投入,因此政策口径最小。可加计范围针对企业核心研发投入,主要包括研发直接投入和相关性较高的费用,对其他费用有一定的比例限制。应关注的是,允许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采取的是正列举方式,即政策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加计扣除项目,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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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略)
 
海洋经济领域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以《有核珍珠培育技术体系成果转化与示范推广》为例
 
海水珍珠养殖,国内主要用的是马氏珠母贝。选用亲贝繁殖育苗养成育珠母贝,育成母贝后采用“植核”的育珠技术方法,马氏珠母贝“植核”培育出来的珍珠为海水有核珍珠
 
A珍珠养殖公司是一家财务会计核算健全的海水养殖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2017年1月立项研发有核珍珠培育技术体系成果转化与示范推广,通过研究开发珍珠养殖水域生态化调控、电刺激、声波次声波物理激发等技术,促进母贝分泌,达到缩短珍珠生产周期、提高珍珠品质、控制珍珠色泽的目的。各研发环节发生支出情况如下:
 
6.1.早期研究及立项阶段
 
(1)2017年,该公司在本阶段发生费用情况如下:
 
①发生市场调研问卷调查支出1万元,发生市场需求情况分析调查报告支出1万元,专家咨询费2万元,差旅费1万元,会议费1万元,评审费2万元。
 
②发生直接从事研发人员工资5万元,“五险一金”0.5万元,职工福利费0.3万元;管理人员工资3万元。
 
(2)本环节加计扣除情况如下:
 
①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人员人工费用:根据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直接从事研发人员工资5万元,“五险一金”0.5万元,允许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根据财税〔2018〕99号,2018年1月1日起,加计扣除比例提升至75%)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即:
 
可扣除的人员人工费用二(5+0.5)X150%=8.25(万元)
 
其他相关费用:根据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该公司发生的专家咨询费2万元、职工福利费0.3万元、差旅费1万元、会议费1万元、评审费2万元属于其他相关费用。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当此项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此项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即:
 
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3+1+1+2=6.3(万元)
 
由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按年汇缴,因此需计算本年度本项目允许计算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5+0.5)X10%/(1-10%)=0.61(万元)
 
因此,本年度A珍珠养殖公司可计算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为0.61万元,超出限额外的5.42万元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
 
可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0.61X150%=0.92(万元)
 
②不适用加计扣除的费用:
 
该公司发生的调研问卷调查支出1万元,发生市场需求情况分析调查报告支出1万元,管理人员工资3万元,不属于适用加计扣除的范围。
 
6.2.研究阶段
 
(1)2018年期间,该公司继续研究有核珍珠培育技术体系成果转化与示范推广,本年度发生支出情况如下:
 
①发生项目差旅费2万元,会议费2万元,评审费5万元。
 
②发生直接从事研发人员工资5万元,“五险一金”0.35万元,职工福利费0.3万元,补充养老保险费0.5万元、补充医疗保险费0.5万元,外聘某海洋大学研究人员,参与珍珠品质、产量提高研发,发生劳务费用10万元,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养殖工人工资8万元。
 
③为研发该技术,本年度直接消耗研究亲贝5万元;部分亲贝在研究过程中未能通过验证,测试失败淘汰,耗费相应研发费用2万元。
 
④2017年12月以6万元购进育苗桶作为项目专用固定资产,自2017年12月起投入使用,企业选择加速折旧,折旧年限为6年,预计净残值为0;发生项目专用实验仪器维护费5万元。
 
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养殖池,本年度发生租金10万元;本年度对公司自有的养殖池进行装修,发生房屋装修费5万元。
 
(2)本环节加计扣除情况如下:
 
①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人员人工费用:根据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直接从事研发人员工资5万元,“五险一金”0.35万元,根据财税〔2018〕99号,以上人员人工费用允许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即:
 
2018年度可扣除的人员人工费用二(5+0.35)X175%=9.36(万元)
 
直接投入费用:根据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本年度研发消耗研究材料费用5万元,失败淘汰消耗研发费用2万元,发生项目专用实验仪器维护费5万元;根据财税〔2018〕99号,以上直接投入费用允许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即:
 
2018年度可扣除的直接投入费用二(5+2+5)X175%=21(万元)
 
折旧费用:根据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作为项目专用固定资产以6万元购进的育苗桶,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育苗桶采取了缩短折旧年限的折旧方法,原折旧年限为10年,同时预计残值为0。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2018年度可扣除的折旧费用二(6:6)X175%=1.75(万元)
 
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补充养老保险费0.5万元、补充医疗保险费0.5万元,职工福利费0.3万元,差旅费2万元,会议费2万元,评审费5万元属于其他相关费用。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当此项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此项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2018年度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0.5+0.5+0.3+2+2+5=10.3(万元)由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按年汇缴,因此需计算本年度本项目允许计算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9.36+21+1.75)X10%/(1-10%)3.57(万元)
 
因此,本年度A珍珠养殖公司可计算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为3.57万元,超出限额外的6.73万元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
 
可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3.57X175%=6.25(万元)
 
②不适用加计扣除的费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养殖工人工资8万元,本年度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养殖池发生的租金10万元,本年度对公司自有的养殖池进行装修发生房屋装修费5万元不属于适用加计扣除的范围。
 
绿色低碳领域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略)
 
现代种业和精准农业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略)
 
新一代信息技术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略)
 
物医药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略)
 
现代工程技术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略)
 
材料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略)
 
数字经济领域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略)
 
半导体及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略)
 
高端装备制造领域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 (略)
 
汽车制造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略)
 
现代纺织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略)
 
新能源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略)
 
智能家居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略)
 
化工新材料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案例解析(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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