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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旧)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
第五条第三款: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540号 2008年修订 2017年废止》
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释义
第五条第三款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业营业额的规定。
与旧条例相比,主要有以下四点变化:
1、适用主体由"建筑业的总承包人“调整为"纳税人”。
2、将“工程”调整为“建筑工程”,这是文字上的表述调整。
3、适用范围由“工程分包或者转包”调整为“建筑工程分包”。
4、扣除对象由“他人”调整为“其他单位”。
理解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一、适用主体
适用主体为所有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单位,不再局限于建筑业总承包人。
二、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限于建筑工程分包业务,对转包业务不能扣除。
三、扣除对象
扣除对象只能为其他单位,对分包给个人所支付的分包款均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新营业税条例的讲座《新营业税条例细则修订的背景及总体原则》
关于该条款的“释义”的表述为“1、适用主体由‘建筑业的总承包人’调整为‘纳税人’。旧营业税条例对建筑业总承包人可以扣除分包或者转包的价款,没有明确再分包或者再转包是否可以扣除的问题,因此各地在执行上不统一,造成一个项目因为多层分包或者转包最后征收营业额远远超过项目金额,重复征税情况比较普遍。所以这次修订主要考虑要解决建筑业重复征税的问题,给予每一道分包人差额征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苏地税规〔2011〕12号
本办法所称分包款发票均包括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分包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须在取得分包单位开具的分包款发票后,方可在计算当期营业额时扣除该笔分包款项。
纳税人应将工程分包项目单独设置明细帐,分项目单独核算。纳税人将建筑业项目进行分包时,如果当期计算的营业额为负数,可以结转以后纳税期继续抵扣,但不同项目间的营业额正负差不得相抵。如最终清算或办理最后一次纳税申报时纳税人的营业额为负数,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退税数额不得超过纳税人的已纳税款。
德宏州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德宏地方税务局公告第2号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工程分包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对分包给个人的工程项目不得扣除分包价款。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BT模式建设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公告〔2014〕2号
BT(Build Transfer)即建设-移交,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领域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投资建设模式,是指项目发起人与投融资人签订合同,由投融资人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竣工后的项目移交项目发起人,项目发起人根据事先签订的回购协议分期向投融资人支付项目总投资及确定的回报。
对采取BT模式进行项目建设,其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以投融资人的名义立项建设,工程完工后交付项目发起人的,对投融资人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
二、以项目发起人的名义立项建设,无论投融资人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若投融资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回购款项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三、投融资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前收取预收款项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3〕4号
五、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政府或其委托的项目发起人(以下简称“项目发起人”)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合同,投资者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建设,并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项目发起人,由项目发起人按合同约定分次支付回购价款。对此类建设项目分别以下两种方式征收营业税:
(一)投资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工程完工交付项目发起人的,对投资者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为项目发起人所有,投资者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无论投资者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若投资者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回购款项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财政厅登记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重点建设工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二)重点工程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三)具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承担专业分包或施工作业分包,且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的,以分包人实际取得的分包收入为计税营业额,按建筑业征收营业税。
(四)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分包业务代开发票的处理。
总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分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下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下一级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下一级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2年第1号
总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时,可全额开票、差额计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地税机关审核上述资料,在确认纳税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工程分包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有关建筑工程分包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切实加强和规范建筑工程分包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税种管理的相关要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建筑工程分包,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其他作业等工程分包以及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分包。
二、建筑工程分包差额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主体为从事建筑劳务的单位,包括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再分包人、投融资项目管理人和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人。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但分包款不包括纳税人支付给个人纳税人的分包工程价款以及支付的运输、保险、设计、监理等费用。
四、纳税人与分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及工程分包的合同或协议。
(二)建筑工程分包项目清单。
(三)分包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建筑施工资质证明。
五、纳税人差额缴纳营业税前应提供以下资料,由主管地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按不同工程项目审核确认扣除额:
(一)《建筑工程营业额扣除项目金额确认表》(见附件)。
(二)分包人开具的结算发票。
六、纳税人按项目清算缴纳建筑业营业税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其分包工程款尚未抵扣的,准予从清算应缴未缴营业税的营业额中扣除。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的公告
(一)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分包工程款不得扣除;纳税人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转包工程款不得扣除。
(二)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含自产货物)分包给自产货物纳税人,如能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下述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以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含自产货物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分包单位的建筑安装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分包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分包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单位的证明;
3.分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
4.分包单位填报的“工程所用自产货物清单(含货物品名、数量、金额)”。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实行BT模式的,纳税人为:
(一)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以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为纳税人。
(二)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分别以建设方(或投资方)和施工企业为纳税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支付给个人的分包款不得扣除。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BT模式的,营业额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以实际取得的回购款项为计税营业额。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二)建设方(或投资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该施工企业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计税营业额为工程承包总额或取得的分包款。建设方(或投资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按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或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七条 BT模式(建设——移交)是指一个项目的运作通过项目公司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的过程。对BT模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无论项目公司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二)项目公司取得的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应税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项目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上款所列应税收入,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二)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纳税人从营业额中扣除分包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申报纳税;
2.提供分包人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用于抵扣的发票属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或者管理的税控机打发票。按规定应在机构所在地补征建筑业营业税的,用于抵扣的发票属于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或者管理的税控机打发票。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云地税发[2011]323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步伐,做大做强云南建筑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针对建筑企业反映总分包工程出现重复征收营业税等问题,在省地税局与省住建厅联合对昆明部分建筑企业进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将有关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建筑业总分包工程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根据现行营业税税法规定,对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总包方在将某项建筑工程劳务按纳税期限申报纳税时,未取得分包方的扣除凭证或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总包方应全额缴税;缴税后又取得该项工程分包款扣除凭证且该凭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分包款部分已缴税款可从总包方以后应纳税额中抵减或退税。
二、关于建筑工程纯劳务分包业务营业税问题。根据税法实质重于形式的立法精神,营业税是行为税,除金融保险、邮电通信业等特殊行业外,适用税目的判定应以应税劳务的性质为标准,而非劳务提供者的身份。因此,对建筑工程纯劳务分包业务应视为提供建筑业劳务,统一适用“建筑业”营业税税目征税。对劳务分包者为个人的,总包方在确定计税营业额时一律不得扣除分包款,以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三、关于建筑业总分包工程的发票管理
(一)总分包纳税人与建筑劳务在同一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内的,总分包纳税人在取得建筑业收入时,应使用其在主管地税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付款方。
(二)总分包纳税人与建筑劳务不在同一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内的,总分包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建筑劳务施工期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总分包纳税人应到建筑劳务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申请领购发票。总分包纳税人在取得建筑业收入时,应使用其在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付款方。建筑劳务结束后,到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结清税款、缴销所领购的全部发票。
建筑劳务施工期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不超过180天的,总分包纳税人在取得建筑业收入时,需带相关资料,到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根据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的通知》(云地税发〔2000〕5号)文件中关于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管辖范围的相关规定,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管辖范围内的建筑业纳税人在昆明市范围内(东川区除外)取得建筑业收入时,应使用其在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领购的发票开具给付款方。
四、关于建筑业总分包工程的税收管理问题
(一)对提供建筑业总分包工程纳税人实行委托代征管理方式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精神,由代征人就建筑业收入一次性扣税的,经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在随后的开票环节,对其取得已被扣税的建筑业收入可给予开票不征收营业税的处理。
对本通知第三条第2种情形中需要到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的,自2012年1月1日起,总分包纳税人均应在提供建筑劳务之前,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总分包合同、已缴建安营业税等税种完税证以及相应发票等资料进行项目备案登记,方可给予开票不征税的处理。
(二)对提供建筑业总分包工程纳税人实行各自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形,根据现行营业税税法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为分包企业(不含涉外)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已取消,因此,各级主管地税机关要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总分包各环节纳税主体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规定。
对总分包纳税人具体实行上述哪种税收征管方式,由主管地税机关在不违背现行相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各自工作实际确定。
《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讲义 作者:泰州市地方税务局
(四)建筑业
新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政策解读:
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存在三点变化:第一,取消了对转包的差额征税规定。所谓分包,是指总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主要部分,其非主要的部分或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分包给施工条件符合该工程技术要求的建筑安装单位。所谓转包,是指承包者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的行为。分包和转包的不同点在于,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人参与施工并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一部分,而转包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参与施工。新条例取消了对转包的差额征税规定,笔者认为有两层含义:一是与建筑业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转包行为属于非法行为);二是转包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参与施工,不属于建筑业纳税人,对其取得的收入应当征收服务业营业税。第二,明确了分包方仅为“单位”不包括“个人”,如果分包方为个人,则不适用上述差额征税政策。此规定的目的是与建筑业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建筑工程不得分包给个人)。第三,初步明确了分包人存在再分包行为的,仍然可以差额征税。原条例表述为“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即只有总包人的分包行为才可差额征税,而新条例表述为“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此处“纳税人”包括总包人和分包人。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在申请扣除分包款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分包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在扣除分包款时可能会出现两种特殊情况:一是纳税人自身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而工程尚未分包或者分包方纳税义务尚未发生,此时纳税人因不能及时提供合法有效凭证而造成多缴税款。笔者认为,造成多缴税款的,可抵减以后各期应缴税款,或者在办理工程项目清算时申请退税。二是在某一时间段,纳税人自身的应纳税营业额小于分包方开票金额。笔者认为,出现此种情况时,纳税人可先作零申报,分包方开票金额大于应纳税营业额的差额可抵减以后各期应纳税营业额,或者在办理工程项目清算时申请退税。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移交”模式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现将“建设—移交”模式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采用“建设—移交”模式从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取得的全部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若该纳税人将建筑工程承包(分包)给其他施工企业的,则以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其他施工企业的承包(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所谓“建设—移交”模式是一种投融资建设方式。实行“建设—移交”模式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融资人,由投融资人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的建设,并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回购价款。
咨询电话:13700683513
公司名称: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柏悦3幢19楼1920室
滇ICP备17006540号-1滇公网安备 53010202000370号
咨询电话:13700683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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