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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4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自1998年7月1日起,《国税发[1998]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进一步规定: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2011年11月1日起,《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自2018年7月1日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规定:购买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资源税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等难以在采矿地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对已纳入开采地正常税务管理或者在销售矿产品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不采用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的解读》中阐述:全面推开营改增后,增值税发票链条已在矿业采选和流通环节全面建立,为利用增值税发票控管资源税零散税源创造了有利条件。通过山西、重庆、山东一些市县利用增值税发票控管资源税零散税源的试点经验看,资源税可以做到在开采地源泉控管,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资源税比例不断提高。为此,《规程》明确规定,“对已纳入开采地正常税务管理或者在销售矿产品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不再采用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同时,为了规范代扣代缴,《规程》还明确规定“资源税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等难以在采矿地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
2019年3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取消了“资源税管理证明”。税务机关不再开具或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并通过以下措施强化监管:(1)进一步加强开采地源泉控管,对已纳入开采地正常税务管理或者在销售矿产品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实行纳税人自主申报,不采用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2)对于部分零散税源,确有必要的,可采用委托代征等替代管理方式。(3)加强与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加强资源税源头控管和风险防控。
2019年7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文件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
在《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解读》中阐述: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文件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涉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取消的“资源税管理证明”。该证明取消后,实行纳税人自主申报,不再采用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有必要全文废止。
来源: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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