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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税务
视同销售这一税收概念各位纳税人并不陌生,对于生产制造企业而言,经常会存在免费提供样品、无偿赠送等情形。发生上述情形后,通常企业都会按照税法要求做视同销售处理。然而,在对视同销售样品计税价格如何确定上,部分企业却产生了涉税问题。接下来,分别从增值税、消费税的角度谈谈视同销售计税价格确定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一 :增值税视同销售乱用组税价格情形
某地税务机关在对A医药制造企业检查中,发现该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存在视同销售业务,为复核该企业视同销售计价准确性,检查人员随机抽查了几种样品药的计税价格,并向企业财务人员了解计税价格确定方式。结果却是,企业财务人员在确定样品药视同销售价格时,全部采用的是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为10%,以此作为计税基础。以某分散片为例,该企业此前未生产过该类分散片,因此该纳税人没有本企业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于是,企业在单位盒装生产成本为20元的基础上,按10%的利润率确定视同销售计税价格为22元,而市场上同等规格分散片销售价格为30元,那么企业采用组成计税价格的方法确定视同销售价格是否正确呢?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根据上述规定,成本加成是核定视同销售收入额可以采用的最后一种方法。这意味着,在使用前两种方法仍无法获得同期同类价格时才能采用。因此,该企业直接采用组成计税价格是不符合规定的。
案例二 :消费税视同销售乱用组税价格问题
税务机关在对B实木地板生产企业税务检查中,发现B企业存在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视同销售的情形,具体如下:
该企业主要生产正方形实木地板,已知该企业每平方米实木地板成本为120元,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为200元,最高销售价格每平方米250元,最低销售价格每平方米170元。出于产品改良需要,该企业将同种材质的1平方米实木地板由正方形设计为4个小正方形。B企业生产出一批样品后,一部分赠送给采购商作为样品,另一部分用于抵偿所欠的木材供应商货款。B企业认为该公司从未生产过小正方形实木地板,因此,对所生产的该批样品全部按组税价格确定销售价格缴纳消费税。
那么,B企业赠送给采购商作为样品实木地板以组税价格确定销售价格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B企业生产的小正方形实木地板样品只是大小规格发生了变化,所采用的材质、工艺等均未发生变化,与之前生产的实木地板属于同类产品,应按照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而不能采用组税价格确定视同销售价格。
那么,B企业用于抵偿所欠的木材供应商货款的实木地板样品能否以组税价格确定视同销售价格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显然,B企业以组税价格确定视同销售价格也是错误的。
编辑设计:云南税务
来源:中税答疑新媒体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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