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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单位未交住房公积金,一波三折,看广东高院判的结果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8-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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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行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铁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必达,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骆蔚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嘉、袁振超,均为韶关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韶关市人民政府劳动与社会保障监督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慧珍于2014年10月23日写了一份《投诉信》给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内容为,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人姓名曹慧珍,身份证号码××,于1997年2月入职在镇泰广东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离职(住房公积金账号为:___),在本人在职期间,该单位未为本人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本人确认上述劳动期间的真实性,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收入等方面的相关仲裁或诉讼。现本人请求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人追讨1997年2月至2012年11月单位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
 
曹慧珍于2014年10月23日写了一份《承诺书》,具体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现做出如下承诺:一、本人投诉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所提交的证据资料均为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二、办理投诉案件过程中,本人承诺积极配合公积金中心开展工作,经公积金中心两次通知要求补充相关资料而不配合提供的,后果由本人承担。三、住房公积金追缴案件涉及开庭审理的情况,本人承诺积极配合开庭,并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原件材料,方便法院查明、审理。因本人原因未能及时参加开庭审理及提供资料原件的,本人愿意承担败诉的风险。四、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个人和单位双方必须履行的义务,本人承诺积极配合被投诉单位及时、足额补缴个人部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否则视为放弃要求公积金中心向单位追讨住房公积金的投诉。
 
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具体内容为,姓名曹慧珍,性别女,身份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2年ll月30日已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谨此知会。
 
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发出《核查通知书》,具体内容为,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现有职工曹慧珍反映你单位逾期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一事,请你单位核实以下情况:一、该职工与你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二、你单位是否为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三、职工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若你单位对职工所反映的事实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并附上有关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资料。逾期不提出意见的,我中心将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发出《关于曹慧珍相关情况的回复》,具体内容为,贵单位关于曹慧珍反映我公司逾期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而发出的《核查通知书》已收悉,现就我司已离职员工曹慧珍相关情况作如下说明:1、曹慧珍,女性,生于xx年xx月xx日,于1997年2月14日入职我司,在职期间工作岗位为生产一线工人,时至2010年l2月28日已达到女工人年满50周岁之法定退休年龄条件,劳动合同法定终止,即:曹慧珍于1997年2月14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鉴于我司属玩具生产制造企业的行业特点,曹慧珍在职期间基本月薪均为韶关市同期企业月最低工资标准,整体收入不高,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均未有约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任何相关事宜,曹慧珍本人在职期间也未就缴存住房公积金提出任何异议,故我司未安排曹慧珍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3、鉴于目前曹慧珍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再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适主体,而且也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公司应不需承担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责任。
 
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与曹慧珍分别于2007年10月31日、11月30日签订了《镇泰集团职工劳动合同》,具体内容为,甲方(用人单位):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乙方(职工):曹慧珍。镇泰工号:1112530。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xx年x月xx日。住址:湖南省xx市。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07年11月1日至30日、12月1日至31止)。(新入职者适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为十五天;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为三十天。)二、工作内容。乙方的工作岗位(部门):生产作业员。三、劳动报酬。(一)甲方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保证乙方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二)乙方工资形式按下列第1/2种执行。1、计时工资:RMB2.99元/小时。2、计件工资。以RMB2.99元/小时作为在法定工作时间计算计件单价的基数确。3、其他形式。(三)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币工资。四、社会保险。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一)甲方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二)甲方可以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下列2项工作制:1、不定时工作制;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3、标准工时制。(三)甲方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和劳动保护规定,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条件。六、劳动纪律。甲、乙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要告知乙方,乙方要予以遵守并服从甲方的管理。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一)符合《劳动法》所列的法定条件或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本劳动合同。(二)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三)乙方合同期未满而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适当赔偿。八、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的发放。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九、违反本合同的责任。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适当赔偿。十、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劳动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一、本合同的条款与国家、省、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十二、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与曹慧珍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具体内容为,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曹慧珍(乙方)双方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合同期限。甲、乙双方同意按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本合同期限:1.l无固定期限:从2008年1月l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l.2若乙方开始工作时与约定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到岗之日为合同起始时间,建立劳动关系。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同意工作地点为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郊六公里建设路西侧。2、乙方工作岗位类别为工人类,职位是生产作业员。3、乙方必须执行甲方依法制定的岗位责任制等规定,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4、乙方应认真履行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1、甲方可以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下列1.2项工作制:1.1不定时工时工作制;1.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1.3标准工时工作制。2、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依法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加班的,可给予乙方同等时间补休,补休后不再计发加班工资。3、甲方根据《劳动法》和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依法按排乙方休息休假。4、乙方加班需征得甲方书面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四、劳动报酬。1、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下列l.1/1.2形式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l计时工资。人民币RMB2.99元/小时。l.2计件工资。以人民币RMB2.99元/小时作为在法定工作时间计算计件单价的基数。2、乙方的当月工资,甲方应于次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3、乙方工作岗位变动的,根据新岗位工资标准确定工资。4、乙方清楚知道甲方每月发薪日期,明白工资的计算方法,如有异议,乙方需在60天内提出,否则被视为同意工资数额并自愿放弃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的权利。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1、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乙双方分别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2、乙方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需有甲方指定的医院证明),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医疗期,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伤假期工资。该病伤假期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3、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医院证明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乙方在指定医院复查,复查费用由甲方承担。若乙方拒绝接受复查,乙方不享受本合同第五条第2项所规定的待遇。4、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不享受本合同第五条第2项所规定的待遇:4.1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的;4.2自伤、醉酒、斗殴的;4.3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的;4.4自杀的;4.5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5、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的,甲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6、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节日假、年休假、婚假、丧假、看护产假带薪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危害防护。1、甲方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和劳动保护规定,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条件。2、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对甲方危害乙方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要求改正。3、甲方依法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保障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人身健康。七、劳动纪律。1、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本公司的奖惩制度等标示为公司制度的规定),已向乙方公示;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维护甲方声誉和利益。甲方规章制度可用其认为恰当的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知、通告、电子邮件、备忘录和员工手册等)通知乙方。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视为乙方已经熟知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并愿意遵守。2、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对乙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3、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制定新的规章制度,也可以对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修订。4.若本合同条款与国家新规定相抵触,按国家新规定执行。八、劳动合同的变更。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变更本合同的手续。2、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依法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2.1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的临时调动;2.2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的;2.3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2.4乙方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2.5乙方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2.6法律规定、公司规章及本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3、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内容,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九、合同的解除和终止。1、符合《劳动法》或其它法律所列的法定条件或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劳动合同。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2.1乙方被查实在应聘时向甲方提供的其个人资料是虚假的,视为乙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2.2乙方擅自连续旷工3天或l年旷工累计超过15天的,视为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3、本合同期满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5、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甲乙双方应在三日内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不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5.1乙方未按甲方规定办妥离职手续的;5.2乙方未按时领取和签收离职通知和离职证明的;5.3乙方不配合,致使甲方无法将有关离职文书送达乙方的。6、乙方欠付甲方任何款项,或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依照法律法规约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包括并不限于此)中作相应的扣除,但该扣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扣除的,甲方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乙方追偿。十、违反本合同的责任。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适当赔偿。十一、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约定。1、乙方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为文书送达地址。若乙方送达地址变更,应在变更后五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将通知文书送达至送达地址,即为送达。2、法律规定或合同要求的通知、通讯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七日视为送达。通知发出之日以寄出邮局邮戳为准,自送达之日起生效。3、乙方提供的通讯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甲方,导致甲方文书未能被乙方实际接收的,以邮寄送达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曰内向甲方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三、其它。1、本合同未尽事宜,根据劳动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确定。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2、下列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规章制度。3、双方约定(补充协议)。甲方因工作需要,经乙方同意,可临时派遣乙方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或单位工作。本合同(含附件)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发出韶公积责字[2015]8号《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具体内容为,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未按规定为曹慧珍缴存199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现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你单位曹慧珍补缴199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6750元。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本决定的,本中心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发出《函》,具体内容为,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贵单位给予的限缴通知书,就要求补缴曹慧珍的住房公积金一事,我公司决定走法律程序解决。特此函告
 
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对决定不服,向韶关市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韶府行复[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韶公积责字[2015]8号《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韶公积责字[2015]8号《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撤销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规定,原告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韶公积责字[2015]8号《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所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充分。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告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韶公积责字[2015]8号《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韶府行复[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镇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补充文件建金管(2005)5号文对条例作了补充,该文件许可对进城务工人员可缴纳住房公积金,曹慧珍不属于必须缴纳的对象。因此,对于曹慧珍这样的入城务工的农民,不属于必须缴纳的对象。二、住房公积金的属性确定了该笔资金最终归属是个人所得,是曹慧珍的个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民事债务,应当受到民法的时效限制,应适用两年时效。曹慧珍对单位和其个人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这个事实是明知的,她未及时主张权利,远远超过两年,应承担逾期主张的不利后果。而且她已终止合同,不属于在职职工,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再有关系。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不是政府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是超越权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曹慧珍是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必须缴纳对象无任何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于职工的户籍性质没有任何例外的规定。二、上诉人提出曹慧珍的要求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规定并无时效限制,不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三、上诉人认为我方无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纯属对法规的不了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法规明确授权了我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韶关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及我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及我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与社会保障监督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韶公积责字[2015]8号《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及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依据上述规定,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镇泰公司未依法为其职工曹慧珍缴存199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韶公积责字[2015]8号《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曹慧珍属于条例规定的缴纳职工对象,上诉人镇泰公司应及时为曹慧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于职工的户籍性质没有例外的规定,也没有规定两年的时效限制,因此,上诉人镇泰公司上诉认为曹慧珍是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必须缴纳的对象,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明确授权被上诉人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镇泰公司上诉主张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镇泰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镇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曾沧
审判员  黄伟明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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