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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97号)及现行增值税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油气田企业,是指在四川省范围内从事原油、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下同)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子)公司、存续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中央企业与地方组建的页岩气开发省内合资公司。
第三条 四川省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遵循“按月资源地(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年终机构所在地清算”的原则。
第四条 油气田企业应在资源地按月计算并预缴增值税。
1.天然气开采的预缴税额=天然气井口产量×20元/千立方米
2.原油开采的预缴税额=原油井口产量×30元/吨
3.天然气净化的预缴税额=天然气净化量×6元/千立方米
4.天然气管输的预缴税额=天然气管输收入额×6‰
油气田企业跨市(州)提供《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的“建筑服务”,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五条 年度终了,油气田企业计算出年度应纳增值税额,抵减在资源地或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增值税税款,计算出年终清算应补税额,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当应补税额超过应纳税额的2%时,应纳税额的2%部分在机构所在地入库;超过部分的税款按照资源地年度油气产量比重在资源地进行分摊入库。当应补税额不足应纳税额的2%时,全部在机构所在地办理缴库。
第六条 油气田企业应准确核算各资源地和建筑服务发生地的油气开采、净化、管输、建筑服务等情况,并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七条 油气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与油气田资源地和建筑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协作,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全面掌握企业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及涉税情况等。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石油在川生产性企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川国税函〔2009〕218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及西南石油局在川分支机构增值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9〕29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股份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增值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10〕28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及在川分支机构增值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13〕8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石油在川生产性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16〕155号)同时废止。四川省内现行油气田企业财税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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