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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财规〔2025〕7号(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为进一步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授权,现就全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纳税人,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每位安置残疾人的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留存备查资料清单如下:
(一)与残疾人依法签订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二)为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
(三)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按月支付工资的支付凭证(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四)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五)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三、税务部门依法加强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优惠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四、有关定义
(一)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
(二)本通知所述“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每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之和÷年度内实际经营月数。
(三)本通知所述“在职职工总数”,是指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不包括以劳务派遣形式到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在职职工总数=每月实际在职职工人数之和÷年度内实际经营月数。
新安置的残疾人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34年12月31日。2025年1月1日至本通知执行之前,对符合免征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已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可抵减其以前年度欠缴税款或予以退还。《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川财税〔2011〕48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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