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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
省政府令[第145号]
《青海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已经2024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晓军
2024年12月23日
青海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服务和征管协作,保障税费收入,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费服务、征管协作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措施。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做好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源建设,优化税源发展环境,促进税源高质量转化,保障税收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为办税缴费服务提供场所和设施保障,提升服务效能。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下列税费服务工作:
(一)推进政务公开,依法公开办税缴费服务指南、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二)宣传税费法律法规、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税缴费咨询服务;
(三)通过税务服务热线、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向纳税人缴费人精准推送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纳税人缴费人享受优惠政策 ;
(四)推进电子发票应用,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五)精简业务办理流程,落实容缺办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的办事负担;
(六)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帮办、延时等办税缴费便利;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税费服务工作。
第八条 涉税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规范化、专业化、个性化税费服务。
涉税费专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费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费数据共享机制,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税务机关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对无法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提供涉税费数据的,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共享方式。
第十条 涉税费数据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数据共享目录,明确共享内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等,并根据税费征管情况适时调整。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数据共享目录,准确、及时共享涉税费数据。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税费服务和征管数字化升级、智能化改造,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数据分析和风险防控,为经济运行研判、政府决策等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涉税费数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的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管或者落实优惠政策需要,提出资格认定、信息确认、事项复核等请求的,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及时出具相关意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征管和查办涉税费案件时,需要查询涉案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或者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应当依法核验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
对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其出境。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税费缴纳凭证。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办理相关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清税文书。查验无结果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先行取得清税文书。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税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等完税凭证。查验无结果或者结果异常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履行申报缴纳义务。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征管中,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电、用水、用气等情况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 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社会保险费欠费用人单位的账户等与税费征管有关的信息。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协作机制,加强跨部门业务联办、催报催缴、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协作配合。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草、国防动员、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开展非税收入征缴工作,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缴费项目、计费依据、应缴金额、限缴日期等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相关非税收入征缴信息。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和税费争议联动处理机制,畅通纳税人缴费人诉 求有效收集、快速响应和及时反馈的渠道,推动和解、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有机衔接,依法妥善化解税费争议,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税费征收和民事执行司法协作机制,在不动产司法处置、企业破产、利息股息红利民事诉讼案件等方面开展协作。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在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法律监督、公益诉讼等方面加强协作联动。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行刑衔接,共同打击涉税费违法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发现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推进纳税人动态信用监管,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纳税人缴费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涉税费数据或者不履行税费服务和征管协作义务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税费服务和征管协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解读
一、出台背景
2017年省政府公布施行《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为加强我省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推进税收共治提供了可靠法治保障和制度支撑。近年来,随着我省税费征管体制持续改革优化,逐步形成“税费并重”的征收格局,加之地方有关部门及其职能经历了改革调整,《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已不能满足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深度协作配合的要求,也无法适应当前税费服务和征管工作需要。因此,以废旧立新方式,重新制定《保障办法》,通过立法保障税费服务和征管协作十分必要。
《青海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已经2024年12月2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青海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以下简称《保障办法》)的制定公布,对于健全我省税费共治体系、深化数据共享机制、强化税费征收管理、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动我省税费征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主要内容
《保障办法》采用条文式立法体例,共28条,紧紧围绕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结合近年来税务部门征管职责逐步拓展、服务效能持续提升、征管改革深入推进等实际情况,总结多年来我省在协税护税协作机制方面的有益探索和实践经验,从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保障机制、税源建设、税费服务、数据共享、征管协作、司法保障、监督管理等方面,构建起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的基本制度框架,全面提升全省税费治理水平。主要内容如下:
(一)完善体制机制。《保障办法》强调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措施。同时,为突出服务税源建设,《保障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源建设,优化税源发展环境,促进税源高质量转化,保障税收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二)规范税费服务。《保障办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并细化、实化税务机关办税缴费服务举措,通过宣传税费政策、公开办税缴费服务指南、精准推送税费优惠政策、推进电子发票应用、精简业务办理流程、为特殊需要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税缴费便利等方式,降低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成本,减轻办税缴费负担,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提升办税缴费效率,切实优化营商环境。同时,注重发挥社会作用,引导专业机构、行业协会在提供税费服务、权益保护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鼓励纳税人缴费人广泛参与税费治理。
(三)加强数据共享。《保障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费数据共享机制,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税务机关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明确涉税费共享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并对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提出要求。同时,为加强数据治理和应用,《保障办法》明确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数据分析和风险防控,为经济运行研判和政府决策提供参考,并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的依法予以保密。
(四)强化征管协作。《保障办法》明确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税务机关提出的资格认定、信息确认、事项复核等请求及时予以协助,并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完税查验程序相衔接,进一步强调有关部门应当在车辆、不动产、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等登记业务办理环节查验税费缴纳信息。同时,明确公安机关、不动产登记机构、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依法予以协助。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缴,《保障办法》明确了税务部门与人社、医保部门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协作机制,加强跨部门业务联办、催报催缴、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协作配合,规定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林草、国防动员、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支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非税收入征缴工作。同时,要求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和税费争议联动处理机制,依法妥善化解税费争议,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五)完善司法保障。《保障办法》要求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司法协作机制,在相关领域强化税费司法保障。
(六)深化监督管理。《保障办法》在对相关当事人实施信用联合监管、税务机关接受社会监督等方面予以了规范,并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涉税费数据或者不履行税费服务和征管协作义务以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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