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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云25刑终694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云2503刑初541号刑事判决,原判认定:
(一)2016年4月13日,林某清与马某协商后,编造虚假运输业务;以红河中L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马某向云南澄江天*磷肥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票面金额14054054.04元,税额1545945.96元。
(二)2016年11月29日,林某清在没有货物运输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运输业务,以自己控制的红河中L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自己控制的红河州中Y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票面金额3880405.22元,税额426844.58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蒙自市税务局决定就红河州中Y商贸有限公司从红河中L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取得的虚开的5份发票,并已在当期申报抵扣进项税的偷税行为作进项税转出,决定追缴增值税426844.5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879.12元、教育费附加12805.34元和地方教育附加8536.89元,依法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28361.85元。
后红河州中Y商贸有限公司入库增值税139030元,滞纳金47548.26元,增值税罚款213422.29元。
针对红河中L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共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合计金额17934459.26元,税额1972790.54元,价税合计金额19907248.8元,已在当期进行抵扣增值税纳税申报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蒙自市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其处以50000元罚款。该罚款已缴纳。
(三)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林某清以红河兴D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从以下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共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票面金额合计23663446.61元,税额合计4022785.98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从红河天L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票面金额18596920.75元,税额合计3161476.51元。
2.2016年12月从怀化市中Y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票面金额1187655.47元,税额201901.44元。
3.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从红河州中Y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3878870.39元,税额659408.03元。
(四)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林某清以红河兴D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向以下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2份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票面金额合计21882190.96元,税额合计3719972.35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红河中L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6份,票面金额15561370.31元,税额合计2645432.92元。
2.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红河联Y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票面金额5536589.88元,税额合计941220.20元。
3.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向红河州宏T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784230.77元,税额合计133319.23元。
原判根据前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某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林某清上诉提出:
1.原判认定第一项中系有真实交易,票载的运输煤炭数量没有超出受票单位购买煤炭的总量,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为天*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有误;
2.原判认定第三项、第四项系上诉人为制造企业虚假业绩而在自己控制的七家公司内部相互开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为骗取国家税款,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依法不构成犯罪;
3.一审认定第二项事出有因,且涉税金额不大,案发后上诉人全面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支付义务;
4.一审判决未对辩护人提出的类案判例是否参照进行回应及说明理由,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认定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无罪,对原判认定第二起犯罪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林某清在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七家公司,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9份,税额计9715548.87元的事实清楚。以上认定事实,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林某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受票单位与委托林某清开具专票的马某所在配送站确有真实交易,但证据证实其所开16份专票均于开票当期进行抵扣,票面金额远远高于当期受票公司与马某所在配送站实际交易额,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国家税务机关查证受票单位由此少缴税款1545945.96元,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应对该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交的指导性安全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与本案该起犯罪事实具体案情不同,本院对所提交案例不作为判决参考,原判未说明不参照该判例理由不影响案件的认定。
在案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中林某清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到国家税务机关进行抵扣,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应以罪论处。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林某清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判处。综上,上诉人林某清及辩护人杨*钧、李*芬关于原判认定第一项不构成犯罪,第三项、第四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上诉人犯罪,第二项认定事实应减轻处罚及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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