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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义乌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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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义乌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义乌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乌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义乌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义乌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封闭管理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要开展国际转口贸易、国际中转、国际采购、国际分销、配送、仓储、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以及相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检测、维修等业务。


综合保税区的区域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义乌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国函〔2020〕33号)执行。


第三条  综合保税区应当加强综合配套改革,创新体制机制,打造以跨境电商、保税展示为特色的综合保税区;结合义乌经济发展和产业状况,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要求,打造“五大中心”,以大众贸易数字化、自由化、全球化为主攻方向,努力将综合保税区建设成为业态高端多元、功能布局完善、服务优质高效的内陆示范引领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四条  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积极争取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支持综合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综合保税区兴办企业、投资入股或者设立机构。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依法享受国家、省、义乌市与综合保税区有关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第六条  义乌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综合保税区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综合保税区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综合保税区的总体规划、分区详细性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拟定和组织实施综合保税区中长期产业布局、发展规划。


(四)根据综合保税区建设要求,做好综合保税区项目报批、建设推进和协调服务等工作。


(五)负责综合保税区招商引资项目的协调、服务、审查备案和汇总统计等工作。


(六)负责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综合保税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七)负责综合保税区的对外联络和合作交流工作。


(八)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重要工作。


综合保税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职责,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


第七条  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八条  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义乌市产业特色,制定产业扶持政策,对符合区域功能和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  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提高行政效能,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条  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市场监管、税务、外汇、商务局等部门,做好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工作,建设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综合保税区实行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制度。综合保税区设立通关服务场所,由海关集中进驻办公。


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建立口岸监管协调信息系统,加强与海港、陆港、空港等口岸监管部门合作,实现区港联动,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二条  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管理。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综合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监督和检查。


海关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便捷通行。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综合保税区。


第十四条  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包装物等,由海关进行检验检疫和签证,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等便利措施。


境外经综合保税区中转出口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销售、转移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规定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等。  


第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管委会、驻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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