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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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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不诉〔2021〕50号


被不起诉单位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住所地漳州市南靖**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48********,系公司员工。


诉讼代表人戴某某,女,1975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75********,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线**号,系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为了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两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0份,并经认证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共计505698.4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7年12月,被不起诉单位某某(中国)有限公司通过廖某某、蒋某某(均作不起诉处理)联系到“林总”(另案处理),通过“林总”取得三明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代码3500164130,发票号码03064746-03064750,金额合计495753.85元,税额合计84278.15元,价税合计总额580032元)。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开票手续费46402元(即票面金额580032元的8%)。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取得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7年12月进行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并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84278.15元,并结转2017年度制造费用495753.85元。


2.2018年1月,被不起诉单位某某(中国)有限公司通过林乐炎(作不起诉处理)联系到“林总”(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采用伪造记账凭证、过磅单以及虚假付款等手段,通过“林总”取得三明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3500164130,发票号码03077746-03077770,金额合计2478942.25元,税额合计421420.25元,价税合计总额2900362.50元);后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按照票面金额向三明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900362.5元以制造付款假象,三明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收到钱款后再转到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作不起诉处理)的妻子洪某某的个人账户,从而实现资金回流。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于2018年1月进行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并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421420.25元,且已结转2018年度生产成本2478941.90元。


国家税务总局漳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3月4日对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涉税案件进行调查,并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不起诉单位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预缴税费556268.24元,于2020年2月26日缴交罚款265491.68元,于2020年4月16日缴交滞纳金176596.09元,已足额补缴税费,缴清了罚款和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漳州市税务局关于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调查报告,漳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投案证明书、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等;2.证人证言:何某某、黄某某等7名证人的证言;3.吴某某、林某某、廖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鉴于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于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即预缴了应补缴的税费,并于公安机关立案前缴清了罚款和滞纳金,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21日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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