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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1〕Z6号(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借用四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资质与国家税务总局雅安市雨城区税务局(原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国家税务局)签订委托代征税收、代开发票协议后,为虚开发票的资金流转等便利先后成立雅安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雅安市**建材有限公司,并与被告人侯某某共同利用**物业公司的代征、代开资格,采取备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超越**物业公司的代开范围,通过伪造虚假交易、资金空转模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应税服务等情况下以**物业公司名义向受票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按照票面金额4%—5%不等比例收取“开票费”。
1.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向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42份,价税合计金额80918120.00元,收取开票费用4189260.45元。收到“开票费”后,王某某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2593553.01元。最终,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1045803.99元,被告人侯某某非法获利503858.45元。该公司将收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计入公司成本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4271205.39元。
2.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向**建材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75份,价税合计金额89905683.69元,收取开票费用4495283.21元。收到“开票费”后,王某某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3057359.66元。最终,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701101.34元,被告人侯某某非法获利736821.25元。
3.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向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0份,价税合计金额23000005.00元,收取开票费用1150000.00元。收到“开票费”后,王某某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669903.06元。最终,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284596.94元,被告人侯某某非法获利195500.00元。该公司将收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计入公司成本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500000.00元。
4.2019年11月、12月,被告人王某某经赵某某介绍向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7份,价税合计金额3112720.40元,收取开票费用155635.89元。收到“开票费”后,王某某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130096.09元,并将剩下的费用与介绍人赵某某平分,非法获利12769.90元。
5.2019年8月、11月,被告人王某某经赵某某介绍向四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价税合计金额2228171.17元,收取开票费用132241.00元。收到“开票费”后,王某某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79900.46元,并将剩下的费用与介绍人赵某某平分,非法获利26170.27元。该公司将收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计入公司成本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58859.18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99164700.26元,非法获利2070442.44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5030064.57元;被告人侯某某虚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93823808.69元,非法获利1436179.70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4771205.39元。
案发后,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已补缴应缴税款4271205.39元,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应缴税款500000.00元,四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应缴税款258859.18元;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现金1000000.00元,被告人侯某某退缴现金16000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任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因国家税务总局雅安市雨城区税务局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收、代开发票协议要求,代征代开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临时发生的经营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开具虚假发票的便利,授意帮助其开展代征业务的被告人曹某某收集公民身份证信息,并先后以一张身份证1200元和每开具120万元发票得700元的价格支付被告人曹某某出售他人身份信息的价款共计17万余元。
经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后,被告人曹某某以每10元一条的价格让被告人任某某帮忙收集公民个人身份信息,任某某便将其在卖手机、卖保险时积累的客户资料、通过网络搜索出的公民个人信息和其在荥经县**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获取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身份证照片等出售给曹某某并共计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按王某某的安排将其中部分身份信息用于给受票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向曹某某提供的公民身份信息数据共18187条,根据身份证号码将数据去重后的公民身份信息数据为1000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提取、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曹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曹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高额“开票费”非法获利,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曹某某、任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将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并非法获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3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的受票公司已将少缴的应缴税款全部补缴,酌情可以对2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建议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某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兴慧
202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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