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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名义到税局代开普票列成本,老板、会计、介绍人、开票人整整齐齐一个都不能少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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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1〕2号、3号、4号、5号、6号、7号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西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每年100万的租金向阿某某个人租用3台机械,但阿某某个人无租赁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同年,某某公司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八宿县**村、**村、**村村民扎某某、多某某、洛某某等人共计178辆货车进行沙石运输,但当地村民无法提供运输发票。某某公司为兑现阿某某机械租赁费100万元,**村运输费136535元、**村967934元和**村运输费795714元,共计2899643元(不含税费),在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珠某某的授意下,由会计尚某某编造与业务事实不符的4份运输合同和5份机械租赁合同共计301.81万元。尚某某在编造完合同之后,让阿某某联系人员前往八宿县税务局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阿某某最终找到王某某等8人。尚某某分别给王某某511490.70元、李某某502324.20元、贡某某522.490.50元、次某某365145.80元、吕某某331342.80元的机械租赁合同(共计5份),尚某某给洛某某264600.60元、多某某373843.19元、旺某某146837.20元(旺某某为两份合同分别为:125000.00元、21837.20元)的运输合同(共计4份),并安排王某某等8人,前往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王某某等8人收款后又将上述款项资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返还某某公司出纳账户。后来某某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阿某某支付10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村、**村、**村村民支付运输费共计18996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身份信息、前科证明,记账凭证、交易明细,昌都市税务局违法案件移送书、发票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等;


证人德某某,洛某某,多某某,吕某某,扎某某等**村23名村民,洛某某等**村14名村民,多某某等**村37名村民证言;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珠某某明知实际业务与发票内容不符的情况下,授意尚某某编造运输、租赁合同,安排阿某某寻找王某某等8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计入某某公司成本,属于《发票管理法》禁止的“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珠某某不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存在真实的运输、机械租赁业务关系,且虚开的发票金额与运输费、机械租赁费金额一致,全部结清了村民的运输费、租赁费,并受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为体现检察护航“民营企业”发展,秉承慎捕慎诉司法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珠某某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明知实际业务与发票内容不符的情况下,与珠某某商议并编造运输、租赁合同,安排阿某某寻找王某某等8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计入某某公司成本,属于《发票管理法》禁止的“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不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存在真实的运输、机械租赁业务关系,且虚开的发票金额与运输费、机械租赁费金额一致,全部结清了村民的运输费、租赁费,并受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为体现检察护航“民营企业”发展,秉承慎捕慎诉司法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经尚某某安排,寻找王某某8人使用尚某某编造的运输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为某某公司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发票管理法》禁止的“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且在本案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贡某某经阿某某安排,使用尚某某编造的运输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为某某公司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发票管理法》禁止的“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且在本案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王某某、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八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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