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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印发《关于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名单核定办法》的通知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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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厅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 合肥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名单核定办法》的通知

皖科政〔2021〕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等11部门《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安徽省科技厅等5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名单核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安徽省科学技术厅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     合肥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1年9月13日 


关于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名单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科技创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十四五”期间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研院所、省属并已按照《关于深化省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01〕98号)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和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的名单核定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税务、合肥海关等部门负责科研院所、省属并已按照《关于深化省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01〕98号)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和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的名单核定及相关管理。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省财政、省税务、合肥海关等部门负责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的名单核定及相关管理。


第四条  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研院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本省及所属设区的市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主要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以及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


(三)拥有开展研发、试验、服务等所需的条件和人才团队;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省属并已按照《关于深化省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01〕98号)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以及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


(二)拥有开展研发、试验、服务等所需的条件和人才团队;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规定的社会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基本条件;


(二)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要求,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


(四)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在职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第七条  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条件;


(二)主要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以及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


(三)拥有开展研发、试验、服务等所需的条件和人才团队;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名单核定采取全年受理的方式。申请单位应当向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含单位概况及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现有条件和人才团队情况);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根据第三条规定,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单位;并将准予核定的名单函告合肥海关,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条  名单核定后,单位发生名称、业务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报送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核定变更后的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并将核定结果函告合肥海关,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名单核定的,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查实后,撤销其免税资格,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合肥海关。申请单位在进出口活动中存在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合肥海关及时函告省科技厅,撤销其免税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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