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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公司明知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下仍提供代理记账、领购空白发票、应付税务稽查等帮助行为,从中非法获利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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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等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8刑初10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指定辩护人王省委,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

 

指定辩护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省委、被告人汪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夫妻在共同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顺通代理记账(上海)有限公司期间,明知唐某(已判刑)的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下,仍然为两家公司提供代理记账、领购空白发票、应付税务稽查等帮助行为,从中非法获利。期间,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共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542万余元,税额计人民币653万余元;另采取支付开票的方式取得上海D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737万余元,税额计人民币687万余元。其中,陈某某、汪某某为上述两家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2,500余份,收取代理费人民币5万余元,收取所谓“疏通关系”费用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刑事判决书,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发票领购簿、办案说明、开票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仍为他人提供帮助,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分别以被告人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万元予以没收。

 

诫勉语:陈某某、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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