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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11967********,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南昌人,原系江西省**公司退休工人,家住南昌市西湖区**路**栋**单元**。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靖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江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集团”)内部设立总承包公司,江西**集团的主营业务实行经济承包制经营模式,集团公司或子公司作为实施主体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与总承包公司、项目部等内部承包单位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总承包公司负责项目实际施工,集团仅派出管理人员参与项目质量管理,收取项目管理费,项目盈亏及法律责任均由承包人负责。
彭某(已起诉)是江西**集团第七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七包公司”)负责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为彭某妻子,协助彭某管理七包公司财务,掌握七包公司大额资金进出。彭某在担任七包公司负责人期间,内部承包了江西**集团在**和**镇等地中标的项目。
因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建设材料、劳务支出未获得对应发票,为工程报账、套取工程备用金的需要,同时为帮助**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完成税收任务,彭某与**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协商,利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注册成立的万载县**建材经营部、万载县**建材经营部、万载县**建材经营部、万载县**建材经营部、万载县**建材经营部、万载县**建材经营部、万载县**建材经营部、万载县**建材经营部、万载县**建材经营部、万载县**建材经营部、万载县**建材经营部共11家建材经营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为彭某虚开建材类增值税普通发票,彭某告知其妻子聂某某虚开发票之事,并安排协助资金走账。经核计,上述11家建材经营部开具给江西**集团增值税普通发票1500份,价税合计142343736.6元;开具给江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27份,价税合计2460024元;开具给江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231份,价税合计125788498.5元;开具给江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609份,价税合计60131013.2元;总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367份,价税合计330723272.3元。
彭某、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在发票开出后安排资金回流,首先由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将虚开发票价税合计数额的钱款汇至江西**集团公账上,江西**集团再将钱款汇至七包公司指定的建材经营部公账上,建材经营部最后按照七包公司的要求将钱款回流至聂某某的银行账户上或聂某某控制的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银行账户上。七包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会计人员将发票按照财务制度全部交给江西**集团的财务入账,计入公司财务成本,并在江西**集团报出相应工程款。其中,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使用其自己、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银行账户操作虚开发票的事项并管理和控制上述账户安排资金回流,11家公司开给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江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江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普通发票资金回流至聂某某55224520********银行账户3369413.65元,资金回流至彭某甲62366820200********银行账户87730414.91元、资金回流至彭某乙6236620200********银行账户34683624元,资金回流至李超颖621700200********银行账户48094860.5元,资金回流至彭紫东62366820200********银行账户130万,资金回流至邓淑琴62170020200********银行账户13386441元,资金回流至邓长英62270021000********银行账户1714050元,总共回流190278804.1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项目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卡资金回流等书证;2.证人彭某甲、彭某乙、池某某、李某某等证言;3.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彭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协助江西**第七总承包公司负责人彭某虚开发票,并帮助彭某资金走账,虚开发票190278804.1元,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与彭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中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老公彭某已退部分赃款,综合考虑本案虚开发票的原因及聂某某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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