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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舟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舟税一稽处〔2021)36号
浙江自贸区**石化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6)
我局(所)于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8月31日对你(单位)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我局于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31日对你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走逃(失联)企业的判定
你公司2021年9月注册登记成立,注册地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室,发现你公司未在税务登记表上的地址生产、经营、办公。生产经营地址-浙江省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西路60弄卓越时代广场2号楼*室,明显不符逻辑。你公司自2021年6月份(税款所属期)起至今一直未申报。目前通过已知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神**,虽联系上舟山市**税务师事务所的记账人员*会计,但其未参与你公司的实际经营事宜,其亦联系不到你公司的所有联系人。
你公司上述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一条规定,判定你公司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1.2020年6月,你公司取得已证实虚开的徐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2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8年6月29日,其中货物名称为汽油*92#车用汽油(VIA)32170.6吨,金额113878229.74元、汽油*95#车用汽油(VIA)27655.6吨,金额金额97895928.9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211774158.64元,税额合计为27530641.36元,价税合计为239304800元;取得上述发票后,2020年6月30日,你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5张,购方名称**江苏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其中货物名称为汽油*92#车用汽油(VIA)32170.6吨,金额114162925.83元、汽油*95#车用汽油(VIA)27655.6吨,金额98140669.17元,上述金额合计为212303595元,税额合计为27599467元,价税合计为239903062元;品名与数量与取得时一致。
2.2020年6月,你公司向无锡**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0份(其中2份作废)∶其中开票日期2020年6月24日的224份,金额合计203470754.83元,税额合计26451198.30元,价税合计229921953.13元,货物名称为各类有机化学原料、3#喷气燃料等;开票日期2020年6月28日的94份,金额合计87291189.34元,税额合计11347854.88元,价税合计98639044.22元,货物名称各类有机化学原料等。上述金额合计290761944.17元,税额合计37799053.18元,价税合计328560997.35元。
3.你公司行业为石油及制品批发业,但你公司2020年销售费用(运输及仓储费)仅为13854.22元,无固定资产,无员工工资,从正常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来看,不合常理。
4.根据你公司的资金账户交易明细,你公司与下游受票企业或无资金收付、或长期挂账应收账款、或虚列债权,存在明显的即收即付、快进快出、账户交易频繁,同一笔等额资金短期内(24小时)在受票方账户、开票方账户银行账户之间快速流动,过渡性质明显。
5.你企业2020年增值税税负仅为0.0000086,远低于同行业正常水平。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要素,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根据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判定你公司向下游**江苏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开具的2180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金额合计1010599525.41元,税额合计131377938.25元,价税合计1141977463.66元。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定你公司走逃失联,虚开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2180份(金额合计1010599525.41元,税额合计131377938.25元,价税合计1141977463.66元。),并向受票方税务机关发出协查通知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你公司涉嫌虚开税款数额为131377938.25元,已达定罪量刑标准,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之规定,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舟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0二一年九月二日
咨询电话:13700683513
公司名称: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柏悦3幢19楼1920室
滇ICP备17006540号-1滇公网安备 53010202000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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