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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已走逃失联)从实际销售方取得第三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偷税处理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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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惠税一稽罚告〔2021〕63号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查阅你(单位)账簿资料及提供的情况说明,经查,2016年4月,惠东一个商贸有限公司林总(联系方式:13**7)来你(单位)洽谈人造革购销事宜。产品名称为:PU人造革,数量9180米,双方未签订纸质合同。你(单位)于2016年5月收到货物并验收入库,同时林总为你(单位)提供了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金额合计298153.86元,税额合计50686.14元,价税合计348840元)。你(单位)发现开票方为商贸公司,非生产厂商,且你(单位)对于商贸公司开具的发票较为敏感,因此未向林总支付货款,取得的发票于2016年6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50686.14元,在2016年结转生产经营成本。

 

发票涉及的相关业务已作财务处理,检查中暂未发现存在资金回流和支付手续费购买发票的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 “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一条“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从实际销售方取得第三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偷税处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关于上海芬登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函》(沪国税四税(稽)协〔2018〕4075号);

 

2.你(单位)《情况说明》;

 

3. 与发票业务相关的记账凭证、明细账等资料复印件;

 

4.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惠东县黄埠你(单位)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惠税一稽 税通﹝2020﹞379号)邮寄退回回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及《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第七项第45目裁量基准“纳税人阻碍税务机关正常纳税检查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从实际销售方取得第三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偷税处理。你(单位)在检查过程中,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目前已走逃失联。拟对你(单位)所偷税款53220.45元(增值税50686.14元、城建税2534.31元)处以1倍的罚款,即罚款53220.45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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