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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济长清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上半年,山东**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另案处理)、济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另案处理)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为增加公司进项税发票,抵销公司药品类业务应缴纳的高额税款,决定通过非药品挂靠业务、捆绑业务模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被告人马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杜某某自己联系上游供货公司(下称“上游公司”)和下游购货公司(下称“下游公司”),将从上游公司购买的手机等电子产品直接销售给下游公司,上游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公司、**药业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按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获取开票费。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9月任**公司总经理并于2016年年底兼任**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参与决策开展非药品挂靠业务、捆绑业务,并在给马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返利付款申请单上签字。
被告人任某某自2016年12月底任**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将马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负责发票的认证抵扣、在返利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向上游公司打款等工作。
被告人孙某某自2017年4月任**物流公司采购部经理兼**商业集团业务副总助理,潘某某(另案处理)离职后负责和马某某、王某某洽谈对接挂靠业务,介绍杜某某开展挂靠业务,制作合同、出库单,根据药品销售计划的利润空间和马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确定每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接收马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返利付款申请单并签字。
2016年至2018年,**公司、**药业公司在未实际购进货物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联系,取得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665份,发票金额4193462480.77元,税额706598964.30元,价税合计4900061445.07元,均已认证抵扣。经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上述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增值税税率调整,上述发票的税额为540340384.46元。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和**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上述情况参与上述全部业务。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分管财务的副总,明知上述情况,自2017年1月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351546260.47元,税额563473208.07元,价税合计 3915019465.54元,因增值税税率调整,上述发票的税额为430891276.76元。被告人孙某某作为采购部经理,明知上述情况,自2017年4月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351389941.23元,税额393446634.79元,价税合计2744836576.02元,因增值税税率调整,上述发票的税额为300870956.02元。
2016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许某某(在逃),经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明知其联系的上下游公司均与**公司、**药业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通过其联系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向**公司、**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2622947531.38元,税额439674160.20元,价税合计3062621691.58元,均已认证抵扣。因增值税税率调整,上述发票的税额为336221416.62元。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获得返利94023741.72元。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杜某某,经被告人孙某某联系,明知其联系的上下游公司均与**公司、**药业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通过其联系的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向**公司、**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227868965.48元,税额38674988.30元,价税合计266543953.78元,均已认证抵扣。因增值税税率调整,上述发票的税额为29574991.05元。被告人杜某某获得返利13991381.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336221416.62元,被告人杜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29574991.05元,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540340384.46元,被告人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430891276.76元,被告人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300870956.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税务稽查报告等书证;2. 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介绍他人给**公司、**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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