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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1〕Z62号 2021年4月22日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赚取开票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汽运有限公司名义向景德镇**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共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75000元,其中税额为66891.82元,其中17份用于进项抵扣,景德镇的公司按照价税合计金额3%支付给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共计20250元的开票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上缴了20250元违法所得。
本案涉及“六稳”“六保”问题。根据2020年5月8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做好“少捕慎诉”工作的意见》中“对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的,要认真审查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是否必须提起公诉,防止‘构罪即诉’‘一诉了之’”等规定精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为66891.82元,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且公司名下经营管理车辆50辆左右 ,挂靠乡镇出具证明请求依法从轻处理。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2批第81号指导案例: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已主动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2批第81号指导案例: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2-08
【关键词】
单位认罪认罚 不起诉 移送行政处罚 合规经营
【要旨】
民营企业违规经营触犯刑法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检察机关应当督促认罪认罚的民营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拟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可以通过公开听证听取意见。对被不起诉人(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F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警用器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男,F警用器材公司董事长。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F警用器材公司总监。
被不起诉人倪某,男,F警用器材公司采购员。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无锡B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2月间,乌某某、陈某某为了F警用器材公司少缴税款,商议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指使倪某通过公司供应商杜某某等人介绍,采用伪造合同、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手段,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商贸公司、电子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计人民币377344.79元,后F警用器材公司从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乌某某、陈某某、倪某、杜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乌某某等四人依法取保候审。案发后,F警用器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2019年11月8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以F警用器材公司及乌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综合案件情况拟作出不起诉处理,举行了公开听证。该公司及乌某某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3月6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公司及乌某某等四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及对被不起诉单位予以行政处罚向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提出检察意见。后公安机关对倪某、杜某某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5503元,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466131.8元。
【检察履职情况】
1.开展释法说理,促使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向F警用器材公司及乌某某等四人送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结合案情进行释法说理,并依法听取意见。乌某某等四人均表示认罪认罚,该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对本案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愿意认罪认罚,请求检察机关从宽处理。
2. 了解企业状况,评估案件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检察机关为全面评估案件的处理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通过实地走访、调查,查明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系科技创新型民营企业,无违法经营处罚记录,近三年销售额人民币7000余万元,纳税额人民币692万余元。该公司拥有数十项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省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曾参与制定10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在业内有较好的技术创新影响力。审查起诉期间,公司参与研发的项目获某创新大赛金奖。
3. 提出检察建议,考察涉罪企业改进合规经营情况。该企业发案前有基本的经营管理制度,但公司治理制度尚不健全。在评估案件情况后,检察机关围绕如何推动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提出具体的检察建议,督促涉罪企业健全完善公司管理制度。该公司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制定合规经营方案,修订公司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对员工开展合法合规管理培训,并努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结合该企业上述改进情况,根据单位犯罪特点,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由单位诉讼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4. 举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提出检察意见。考虑到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涉罪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拟对涉罪企业及有关人员作出不起诉处理。为提升不起诉决定的公信力和公正性,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举行公开听证会,邀请侦查机关代表、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听证,通知涉罪企业法定代表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到场听证。经听取各方意见,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依法向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对该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指导意义】
1. 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的涉罪民营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办理涉罪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应当充分考虑促进经济发展,促进职工就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积极做好涉罪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认罪认罚工作,促使涉罪企业退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修复损害、挽回影响,从而将犯罪所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积极整改的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符合不捕、不诉条件的,坚持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要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
2. 把建章立制落实合法规范经营要求,作为悔罪表现和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涉罪案件过程中,通过对自愿认罪认罚的民营企业进行走访、调查,查明企业犯罪的诱发因素、制度漏洞、刑事风险等,提出检察建议。企业通过主动整改、建章立制落实合法规范经营要求体现悔罪表现。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和督促企业执行,帮助企业增强风险意识,规范经营行为,有效预防犯罪并据此作为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
3. 依法做好刑事不起诉与行政处罚、处分有效衔接。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要执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有关主管机关未及时通知处理结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督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南检公刑不诉〔2021〕7号 葫南检公刑不诉〔2021〕6号 2021年4月25日
李某某于2017年6月2日至8月22日经营金星**厂期间,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购买废铁500余吨,总价人民币1111431.57元。因王某某无法为李某某提供发票折扣税款,遂王某某通过路某某(在逃)找到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大连**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为李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组,金额1300375元,其中税款数额188943.43元。2018年11月26日,葫芦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金星**厂作出行政处罚。
案发后,李某某已将涉案税款及罚款上缴税务机关。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李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同时李某某已涉案税款及罚款全额上缴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及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李某某不起诉。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2003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营的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经营的包头市**有限公司以不含税价格出售螺丝、螺母、螺栓等标准件,李某乙要求李某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甲于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联系他人从山东**有限公司、潍坊**有限公司给包头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968786.28元,税额合计164693.72。李某乙明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仍然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青山区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案发前,根据青山区国税局系统风险提示,李某乙于2016年11月对山东**有限公司开具的8份增值税抵扣发票补缴税款115219.37元。案发后,李某乙对潍坊**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抵扣发票主动补缴税款49474.35元。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前,根据青山区国税局系统风险提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于2016年11月对山东**有限公司开具的8份增值税抵扣发票补缴税款115219.37元。案发后,李某乙对潍坊**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抵扣发票主动补缴税款49474.35元。其补缴税款的行为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3)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表示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识不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因为与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因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考虑到企业成本,才出此下策,与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应有所区别。同时考虑到李某乙经营的公司属于民营企业,自成立以来创造多个就业岗位,累计向地方政府上缴税金超过百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结合当前保护民营企业经济发展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表示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识不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因为其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维持与包头**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才出此下策,与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应有所区别。同时考虑到李某甲经营的公司属于小微企业,自成立以来创造多个就业岗位,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结合当前保护民营企业经济发展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峡检刑不诉〔2021〕Z7号
2014年9月,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利用担任峡江县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的便利,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安徽省固镇县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价税合计为1949220元,货物金额为1665999.94元,税款为283220.06元。龙某某按照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向某某公司收取一个点的开票费,从中获利19400元。某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某(另案处理)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后在固镇县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骗取国家税款283220.06元。案发后,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并将违法所得19400元上交至公安机关。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为了服务保障“六稳”、“六保”政策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将其移送主管部门作行政处罚。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阿克苏市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阿克苏市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2021年2月9日
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财务负责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与阿克苏**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新疆**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发生劳务派遣用工服务的情况下,采取签订虚假劳务分包合同、挂靠协议、资金回流、收取开票手续费(管理费)的方式,为上述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5份,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工程服务,开票金额12097087.42元,开票税额362912.58元,价税合计12460000元。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5.26%-5.8%的票点,共收取3家单位的开票费用663454元,向税务局缴纳税款(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教育税附加、印花税)536454元,非法获利127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已上缴违法所得127000元。
本院认为,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积极上缴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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