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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人以不动产抵债,虽约定税费由债权人承担,法院判税务局对破产人确认破产债权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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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与重庆H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终15号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足区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H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足区税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大足区税务局对重庆H公司享有1407533.14元的破产债权;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H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重庆H公司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的行为,属于销售房地产的应税行为,应该按照税法相关规定缴纳税款。2.本案所涉的以物抵债裁定中关于相关税费由申请执行人负担的约定,属于税费负担的转移条款,仅约束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不改变税收法定原则下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3.重庆H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也不免除其纳税义务。大足区税务局作为法定税务机关,对重庆H公司欠缴的1407533.14元税费及滞纳金享有破产债权。4.大足区税务局无权向案外人重庆Z公司追缴税款。
 
重庆H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案涉以物抵债裁定并未改变纳税义务主体,但改变了税款负担主体。税务机关应该依照以物抵债裁定向申请执行人重庆Z公司追缴税款。
 
大足区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重庆H公司欠缴的1407533.14元税费及滞纳金为该局破产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Z公司申请执行重庆H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8月26日作出(2018)渝0112执恢97号之三、(2018)渝0112执恢98号之三、(2018)渝0112执恢9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重庆H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号的40套商服用房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重庆Z公司,用于清偿三案的执行案款,该40套商服用房过户的税费等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重庆Z公司自行负担。2019年8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大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亦载明上述40套房屋的过户税费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负担。2020年3月1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H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重庆JW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20年7月9日,大足区税务局向重庆JW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申报相关税收债权共计1477474.17元。2020年7月27日,重庆JW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书面告知大足区税务局,对其申报的相关税收债权共计1477474.17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2020年7月28日,大足区税务局向重庆JW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8月20日,重庆JW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书面否定了大足区税务局的债权异议。另查明:案涉40套商服用房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大足区税务局是依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执恢97号之三、(2018)渝0112执恢98号之三、(2018)渝0112执恢9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征收案涉税款,故应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执恢97号之三、(2018)渝0112执恢98号之三、(2018)渝0112执恢9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在裁定将案涉40套房屋折价抵偿给重庆Z公司用于清偿债务时,均明确该40套房屋过户的税费等费用由重庆Z公司自行负担,故应认定重庆Z公司接收的房屋中已经包含了重庆H公司应缴纳的税费,重庆Z公司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人。重庆Z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向大足区税务局缴纳相应税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未及时缴纳税款和办理房屋过户,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大足区税务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征收案涉房屋过户税费及滞纳金,应向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人重庆Z公司征收,其向重庆H公司征收,与征收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大足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重庆H公司确认对大足区税务局申报的债权数额本身为1407533.14元无异议。
 
另查明,1407533.14元的税款中,1281739.81元为税款本金,125793.33元为滞纳金。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足区税务局对重庆H公司是否享有破产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由上可知,不论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征税,还是纳税人缴纳税款,都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其征收任何税收。
 
本案中,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三份以物抵债裁定书,载明相关过户的税费等费用由重庆Z公司自行负担,是确定相关税费的负担主体,并未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主体。同时其法律效力仅约束作为以物抵债裁定书当事人的重庆H公司和重庆Z公司,不约束非当事人的税务机关。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由上可知,欠缴税款本金和滞纳金均属于破产债权。
 
综上所述,大足区税务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对重庆H公司享有1407533.14元的破产债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均由重庆H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达 燕
审判员 申 秋
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翁燕萍


来源: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2edae1080cf4012b80bad1500bddc3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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