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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机构与小微企业串通,虚构服务兑现小微企业服务补贴券,骗取政府补贴资金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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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1〕Z6号 2021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6年初开始,政府以向小微企业发放服务补贴券的形式,对我市小微企业购买由政府或小微企业服务机构提供的签约服务项目给与资金补贴。小微企业服务补贴券(以下简称“服务券”)是财政资金用于补助小微企业购买相关专业服务的有价支付凭证,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有服务需求且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在江门市小微企业公共服务网(江门市**信息服务平台)申请服务券领取资格后,与具有服务资质的签约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领取服务券,由服务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专业服务,之后服务机构收取小微企业的服务券,凭服务券、服务合同及小微企业支付服务合同的收费凭证(如发票,含扣除服务补贴券部分)到江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结算,兑现服务券资金。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邹振东与被告人吕某某、宋某某、廖某某(另案起诉)共谋诈骗上述财政补贴资金,其通过被告人吕某某、宋某某介绍或者亲自联系小微企业申请服务券,后介绍给廖某某,廖某某以广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江门市**信息服务中心(该两家机构均为指定签约服务机构)的名义与小微企业签订虚假服务合同,帮助小微企业领取5000元面值的服务券后,在未向小微企业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服务收费凭证(发票等),向政府兑现服务券对应的补贴资金。取得补贴资金后,廖某某通过广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信息服务中心将人民币1347000元转至江门市新会区**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虚开发票后,扣除其分得部分,余款1174340元转给被告人邹振东;被告人邹振东扣除其分得部分,将其中895725元转给廖某某、其中126800元转给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将其中62000元转给李某某。

 

经统计,被告人邹振东共以上述方式联系介绍了116家小微企业申领服务券,骗取政府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580000元,个人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共以上述方式联系介绍了48家小微企业申领服务券,骗取政府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96000元。被告人吕某某共以上述方式联系介绍了56家小微企业申领服务券,骗取政府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800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4800元。

 

二、虚开发票罪

 

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为获取上述骗取的补贴资金和非法提成费用,在其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信息服务中心、广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与上述二主体签订虚假的信息咨询服务合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给江门市**信息服务中心,虚开金额共人民币747000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给广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金额共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虚开发票金额累计1347000元,其抽取0.5%的提成,非法获利人民币67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振东、吕某某、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政府补贴资金,其中邹振东诈骗财产共人民币5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吕某某诈骗财产共人民币28万元,宋某某诈骗财产共人民币24万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累计137.4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邹振东、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邹振东、吕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虚开发票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振东、宋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振东、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振东、宋某某、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时候,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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