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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2民初1579号
原告刘**诉被告四川省LH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H劳务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LH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999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多次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虚构原告在被告处在职并领取工资33351.00元人民币,并多次向国家税务总局三台县税务分局申报虚假工资税。原告在**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时申报个人所得税发现,于2020年4月19日在个人所得税APP上进行网上申诉,2020年4月30日拨打12366税务举报电话进行举报,并向三台县公安局进行了口头报案,国家税务总局三台税务局和三台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受理后查明:1.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在职;2.原告的身份信息被被告冒用;3.原告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工资薪金。国家税务总局三台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20年5月11日回复申诉处理结果:经核实,您提交的申诉属实,我们已督促扣缴义务人更正申报。国家税务总局三台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21年1月7日给原告短信回复:[中国税务]您于2020年4月19日日发起的对LH劳务公司的异议申诉已经处理完毕,请及时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通过“异议处理查询”功能查看详细处理情况,如果您对申诉处理结果有疑问,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于收到反馈后60日内申请复核。综上被告虚构原告在被告处领取33351.00元工资并进行纳税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9999元,包括精神损失9499元,误工费4500元/月×9月=40500元。被告侵犯原告的人格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造成了重大损失,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LH劳务公司辩称,1.四川BER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ER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中得三台县古井至下新、下新至玉林、下新至太林的水泥路修建工程,用答辩人的公司名义做劳务,关于答辩人身份信息使用一事确实是BER公司使用过原告的身份信息,但是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不是答辩人和BER公司的本意,因在工地干活的班组多,各班组为了领取他们的劳务费用而向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所以责任不在原告,绵阳市经济开发区税务已对使用原告身份信息一事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也就该事件向绵阳市经开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告认为,BER公司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也给了原告民事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9499元及误工费40500元,于法无据应该驳回其诉请;3.我方认为原告是当业务在做,对原告的身份信息到BER公司和我公司使用不排除是原告有意为之,因为原告也有保管号身份证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被告LH劳务公司用于进行纳税申报,故于2020年4月19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三台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网上申诉其身份信息在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LH劳务公司冒用后,申诉处理结果均为:“经核实,您提交的申诉属实,我们已督促扣缴义务人更正申报。”2021年1月17日,中国税务短信回复:“您于2020年4月19日发起对LH劳务公司的异议申诉已经处理完毕,请及时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通过“异议处理查询”功能查看详细处理情况,如果您对申诉处理结果有异议,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于收到反馈60(含)日内申请复核。”
另查明,1.原告刘**原应纳税款为627.98元,被告更正申报后,该情形已消除;2.刘**诉BER公司的姓名权纠纷一案,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川0793民初1064号民事调解书,由BER公司在领取本案调解书时一次性赔偿刘**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短信截图、申诉记录截图、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本案中,原告非被告LH劳务公司的员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姓名进行纳税申报,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虽然被告辩称是因为BER公司中标建设工程后使用被告的名义进行劳务,且BER公司使用原告的姓名进行纳税申报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并对原告进行了民事赔偿,原告不能再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LH劳务公司使用原告刘**的姓名进行纳税申报是事实,且被告LH劳务公司与BER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损害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确定,本案中,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姓名进行纳税申报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致原告通过申诉等方式进行维权,对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些不必要的困扰和压力,但被告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相应申报已经更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对原告造成的实际影响,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LH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四川省LH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刘**与四川省LH劳务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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