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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宁税稽三处〔2021〕78号
南京TM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我局(所)于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3月17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5年5月取得北京HDR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金额592307.67元,税额100692.33元,当月已认证并申报抵扣;2015年6月取得北京HDR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695982.91元,税额118317.09元,当月已认证并申报抵扣。你单位符*经深圳供货商翟**认识供货商许*,目前无法联系。许*提供产品,并负责运输,提供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说明称是现金付款,但企业账面反映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经调查你单位银行流水,未发现对应的转账记录。银行提现记录也无法支撑现金付款。
二、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对以上违法事实补征2015年5月增值税100692.33元,2015年6月调减进项税额118317.09元,补征2015年6月增值税38430.17元,补征2015年9月增值税70926.22元,补征2015年11月增值税8960.70元,补征增值税合计为219009.4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补征被查单位城市维护建设税:15330.66元。
3、根据《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条,以及《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规定,补征被查单位教育费附加:6570.28元、地方教育附加:4380.19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第088号)的规定,针对上述问题,应调增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707952.43元,应补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190789.97元;应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580338.15元,应补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26057.67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以上滞纳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鼓楼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五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税稽三罚〔2021〕58号
南京TM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5年5月取得北京HDR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金额592307.67元,税额100692.33元,当月已认证并申报抵扣;2015年6月取得北京HDR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695982.91元,税额118317.09元,当月已认证并申报抵扣。你单位符*经深圳供货商翟**认识供货商许*,目前无法联系。许*提供产品,并负责运输,提供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说明称是现金付款,但企业账面反映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经调查你单位银行流水,未发现对应的转账记录。银行提现记录也无法支撑现金付款。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你单位上述行为定性为偷税,决定对你单位少缴税款的行为处1倍的罚款551187.72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51,187.72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鼓楼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二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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